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東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係從事針車、汽車及五金等零件製造之公司,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間陸續以電話向原告大量訂購針車零件,原告均依約將渠所購貨物,委由訴外 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送交被告簽收,故渠依法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詎被 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貨款,分別為七十四萬零 五百元、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計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茲經原 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渠子及媳婦所訂購,與之無干等語,並不實在。蓋系爭貨 物乃被告親自以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之子及媳婦現旅居泰國,未與被告 同住,故與原告交易者確為被告無誤。況被告尚指定訴外人佑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聖公司)為渠出貨。至於被告交付渠媳婦之貨款支票,原告已另訴請 求,與本件無關。此外,被告復辯以渠曾退貨六十二件,原告亦應將其貨款扣 除等語,經查,該部分之款項,原告業於請求款項中扣除,已有證人何雅玲到 院證述屬實,故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運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應收對帳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 、退貨明細表、銷貨及應收款總彙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雅玲、黃海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渠業已退休六年九個月,故系爭貨物為渠子、媳婦所訂購,而渠二人先 後至寮國及泰國,目前無法連繫渠等返國解決債務。又原告另於鈞院九十二年 度桃簡字第八四七號復向本件被告媳婦永錦綢請求買賣價金,則原告即有重複
請求之虞。此外,被告尚曾退貨六十二件,該部分價金亦應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七號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簽收單 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針車零件,詎 積欠原告該等貨款計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 於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貨物為渠子媳所訂購,而原告另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 四七號向被告媳婦請求買賣價金,為重複請求,又被告且將系爭貨物中之六十二 件予以退貨,故該部分價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為原告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查被告係住居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八五五號,為渠自承無誤;又被告且自認系爭貨物確送至渠 住處,並予退貨六十二件乙節(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資此,果被告確已退休 ,不務子媳事業之經營,且非契約當事人,則何有權限退貨?況被告另坦承曾以 電話向原告及訴外人佑聖公司訂購零件(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七七頁),此 復有證人黃海樹即佑聖公司負責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得佐, 堪信屬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係代理子媳經營之事業所訂購,從而被告再三 辯稱已無經營事業,及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疑。次以,原告出 售之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之要求將統一發票抬頭載為佑聖公司,以併被告向佑聖 公司另購之零件出口至泰國等節,勾稽原告及證人黃海樹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統一 發票,互核相符,被告且無異詞,則尤可證系爭貨品係被告本人所承購。承上以 觀,被告所辯前詞,洵非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至少應將渠退貨之六十二件貨款,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茲 查,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業就被告退貨之件數扣除金額,有證人何雅玲即原告 公司會計到院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運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對帳單、出貨 單、客戶對帳單、退貨明細表、銷貨及應收款總彙表附卷可憑,故證人何雅玲所 述可認非虛。再者,被告第辯以:原告就系爭款項,另案對渠媳婦起訴請求,乃 重複起訴得利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媳婦即訴外人永錦綢之另案請求,係如銷 貨及應收款總彙表之其他款項,被告既已無爭執,則準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 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故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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