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因 故分居,分居後迄未再同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 ,惟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產下一女即另被告甲○○,而該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 該被告甲○○並非另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申辦離婚戶籍登記時,始知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確非原告之婚生女。 二、陳述: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分居後迄未再與原 告共同生活,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另被告甲○ ○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然於被告甲○○出生後,被告丙○○○之同事即已告 知原告,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觀音海水浴場時,原告亦有親眼看到被 告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血緣關係、函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請領戶籍謄本紀錄並請檢送被告 甲○○出生登記之申辦資料影本、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十七號否認子女 事件卷宗並影印言詞辯論筆錄及離婚協議書等附卷。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起即因故分居,分居後迄未再同居,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
婚,惟被告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產 下一女即另被告甲○○,而該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該被告 甲○○並非另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只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申辦離婚戶籍登記時,始知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甲○○非原告之婚生女等情;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被告丙○○○自民國 八十四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分居後迄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丙○○○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生之另被告甲○○確非原告之婚生女,然於被告甲○ ○出生後,被告丙○○○之同事即已告知原告,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觀音 海水浴場時,原告亦有親眼看到被告甲○○,其早就知道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並非如其於另案否認子女事件中所言於協議離婚時始知被告甲○○之出生等語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該推定如夫 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 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 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 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適用一年短期 除斥期間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非在發現真實血統,而在重於親子關係 確定,不希望已確定之親子關係在事隔多年後再次受到挑戰及翻動,否則,該條 即無須限定一年除斥期間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七十 二年間結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係於另被告 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生,有原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按,並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第○九二○○○三四八○號函暨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 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女。雖原告陳稱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辦理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時始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然為被告丙○○○所 堅決否認。次查,本件被告丙○○○於與原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林政倫共育有二 女甲○○、邱文玉,並同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按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 十七號),於訴訟中因被告甲○○部分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而請求撤回,並商 請改由原告提起本訴,其等對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應遵守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應已知之甚詳,原告於該否認子女訴訟中既已陳稱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辦理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時始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則被告丙○○○為使 所生子女認祖歸宗,即使非真亦應會配合原告之說詞以達其目的,然被告丙○○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告以原告曾作如上之陳述時,竟嚴詞否認,足見原 告確非如其所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時始知被 告甲○○出生之事實,而早於被告甲○○出生後未久即已知悉該被告甲○○出生 之事實。是被告甲○○之母即另被告丙○○○及父即原告均未於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求救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甲○○在法律上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女乙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準此,鑒於親子關係之專屬性,並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甲○○既經法律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與法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