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50號
TYDV,92,聲,950,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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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B一六七四七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CC三一四五九號),及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 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二三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金額共計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之 擔保物(部分係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係現金),以擔保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還提存物,且出 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據,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號假 扣押案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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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