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複 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二六號
相 對 人 己○○ 住台北市○○路五三巷九四樓
相 對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號十二樓之三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四百萬元 ,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在案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嗣後償還部分款項,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仍積欠借款新台幣一千零八 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相對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丙○○、己○○、戊○○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年度促字第 二三五五七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相對人乙○○部分, 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八八六號支付命令,且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又因相對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己○○、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聲請人 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於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復以台北世貿郵 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相對人乙○○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 之主張,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 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五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八八 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四號、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世貿郵局第一一五號 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台灣新生報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 三五五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八八六號支付命令卷宗、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二號假扣押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 一七二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