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2號
TYDV,105,訴,8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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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陳水樹
      吳文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武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 求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拆除遮雨棚架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請求被告武氏 貞亦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武氏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即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金興陸續 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及每月租金均 如附表所示。而伊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5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便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二人,詎被告取得承租權後,未實際 經營商場,卻係逕將系爭建物隔間並編號為B0 ~B9 號之 10處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將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出售予 魏素霞張步源杜連生張萬福張江靖莉等人,顯已違 反兩造於96年11月24日所簽訂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全部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之約定,經伊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將3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店 面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伊。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0a、B0b、B0c、B1a、B1c、B1d 、B2a、B2c、B3a、B4a、B5a、B6a、B7a、B8a之房 屋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9a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
⒊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B2b、B3b、B4b、B5b、B6b 、B7b、B8b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武氏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9b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水樹吳文進則以:
⒈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應受租約拘束而不得任 意請求返還系爭店面;系爭租約乃係類似設定20年存續期限 地上權之物權化特殊租賃權,且伊僅有將系爭建物其中B0 店面承租權轉讓予魏素霞張寶元二人,編號B1 店面轉讓 予杜連生,編號B7 、B9 則轉讓予魏素霞,B5 、6 則轉 讓予張寶元,惟伊係以出賣租賃權之方式經營商場,且有經 過原告之同意,自無違反租約可言。況且,伊亦未將系爭店 面全部出租,其中編號B2 、B3 、B4 、B8 等店面,係 被告陳水樹委託張江靖莉管理,以及張江靖莉接手管理後, 應張萬福之請求,而將其中B3 之一半,及B2店面交與張 萬福管理收益,用以抵充被告陳水樹所積欠之債務。再者, 原告一面持續向伊收取租金,一面又向魏素霞張寶元承租 B0 、B1 店面,亦可見伊根本就沒有違反租約。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縱認合法,原告所為亦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蓋原告長期從不間斷按月收取支 付租金之行為,已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當不欲行使 其終止租約之權利。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武氏貞則以:當初伊是向郭慶紹簽訂租約,由郭慶紹將 現場店面出租給伊,約定每個月租金為2 萬元;如果原告真



的有權利,伊也同意將租賃物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41萬2500元,租 賃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限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租金分4 期調整,第一期自96年11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7500元;第二期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4375元;第三 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15 93元;第四期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59172元。
㈡、系爭店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一項之約定,僅限供營業使用 。
㈢、被告除因經營商場所招商之行為外,不得將系爭建物全部轉 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
㈣、系爭建物經隔間為10家店面,依序編號為B0~B9,其中各由 魏素霞取得B0之2 分之1 、B7、B9使用權;張步源原名張 寶元)取得BO之2 分之1 、B5、B6之使用權;杜連生取得B1 之使用權;張萬福取得B2、B3之2 分之1 使用權;張江靖莉 取得B3之2 分之1 、B4、B8之使用權,均係用以作為市場使 用。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因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魏素霞張步 源、杜連生張萬福張江靖莉等人,而有違系爭租約第6 條第三項未經營商場之約定?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如何終止?㈢、原告主張擇一依系爭租賃第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455 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武氏貞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 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武氏貞分別拆 除如附圖B1b、B2b、B3b、B4b、B5b、B6b、B7b、B 8b、B9b、所示之雨遮、房屋,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魏素霞張步 源、杜連生張萬福張江靖莉等人,而有違系爭租約第6 條第三項未經營商場之約定?
⒈關於被告陳水樹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 乙節:
⑴證人張江靖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



聽他們這樣講之後我想說要不然就租金收一收看夠不夠,結 果還不夠,所以我跟張老師(按:指張步源)都會去幫忙代 墊這個部分」、「(你後來有拿了四個攤位,這4 個攤位是 你跟陳水樹買的還是租的?)都沒有……」、「(所以你就 是直接拿來使用,有抵債嗎?)沒有什麼抵債的問題」、「 (所以陳水樹欠你的錢還是要還你?)當然」、「……,因 為他們那時候就有討論倒是何時要繳租金,他們每個人都不 講,包括魏素霞吳文進陳水樹就說我根本沒有錢去繳, ……,那時我就跟張步源說要不然我們一起湊錢來把第一期 的租金繳掉,……」、「(你有無因為這些系爭攤位,再支 付任何錢給被告陳水樹?)沒有,怎麼可能」、「陳水樹有 跟我說他有跟杜連生張步源魏素霞交易買賣,他覺得他 們要去管理可能會有困難,他說我比較有可能去幫他管理, 陳水樹怕對不起他們,因為公司有跟他們收錢了,所以陳水 樹怕沒有管理會對不起人家,……,所以他跟他太太一起來 跟我說有狀況時希望我能夠幫他代為管理,……」、「陳水 樹是要我幫他代為管理,不是要將店面給我,……」、「( 陳水樹有無說要給你費用或報酬?)沒有,當時系爭攤位是 個空城,尤其是早上去看會很心灰意冷,因為根本沒有人會 去繳這筆錢」、「陳水樹幾乎沒有跟我說是租給誰,因為後 來他過不久就失蹤了,…………,後來我們就去接管了這些 事情,之後張步源也去繳了租金,就是我們共同來討論要如 何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 面)。
⑵而證人張寶元亦證稱:「……,那我協商這些跟陳水樹之間 需要用到這個位置的人一起幫忙繳租金的情況之下,他們也 願意,所以大家分配把這個地方租出去,然後一起把這個租 金交給佳瑪公司,大致上是這樣的原因,我這邊也有陳水樹吳文進授權給我的契約書在我手上,而且是正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⑶證人張萬福則證稱:「當時是張寶元陳水樹沒有錢繳租金 跑路了,他就叫我幫忙繳租金,我又是做菜市場生意的,我 需要市場攤位,所以我就參加了」、「(當時陳水樹已經在 跑路了?)我是聽張寶元講的」、「(所以你們攤位的取得 ,不是你與你太太直接去找陳水樹談的?)不是」、「(後 來這些攤位去實際經營管理的人是誰?)好像是張步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 ⑷是依證人張江靖莉張寶元張萬福等3 人上開所述內容, 清楚可見陳水樹在系爭租約簽訂後不久,即已無力支付租金 予原告,且因對外積欠債務而不得不四處躲避,也無力繼續



經營系爭店面之管理,而將系爭店面之經營與管理事宜,全 權交託予證人張江靖莉加以處理甚明。而依證人張江靖莉於 另案所陳稱:「後來我繳了8 萬元,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你 們要繼續做,就要繼續跟我簽合約,如果你們覺得生意不好 ,跟你們收的押金部分,我可以全額吸收退還給你們,不作 的話請你們離開,因為我們要重新來營業」、「(你跟張萬 福協調給他一個半的攤位來收租金,這個事前有經過陳水樹 的同意?)沒有,陳水樹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 已經都在我手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正、反面) ,並參照於證人張寶元張萬福等人之上開證述,清楚可見 被告陳水樹當初根本沒有對外招商之行為,而實際對外從事 攤位招商管理者,乃係張江靖莉張寶元張步源等人甚明 。
⑸按「違約處罰:……。⒊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但乙方經營商場 所招商之行為不在此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方之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 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 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理,絕無異議」等語,系爭租 約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以言,被告陳水樹吳文進 若非經營商場而對外招商,至多僅能將「部分」系爭店面予 以轉租、頂讓、或交由他人使用,並不能將系爭店面之「全 部」予以轉租、頂讓或交由他人使用。而本件實際對外從事 攤位招商者,既係張江靖莉張寶元張江靖莉等人,而非 被告陳水樹吳文進二人,顯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並無對 外從事攤位招商之行為,自不能將全部的店面予以轉租、頂 讓或交由他人使用。詎被告陳水樹竟仍將系爭店面全部交由 張江靖莉加以管理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 約定無誤。原告自得因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對被 告陳水樹吳文進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權。原告就 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⑹被告陳水樹吳文進對此固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只要係陳水樹吳文進因經營商場而對外招商, 即可將系爭店面之全部予以轉租、頂讓或交由他人加以使用 云云。惟本件依前開證人證詞,清楚可見本件實際從事攤位 招商者,乃係張江靖莉張寶元張步源等人,而與被告陳 水樹或吳文進無關,則縱是系爭店面曾有對外招商之行為, 也不能當然認為係出於被告陳水樹吳文進二人所為,而難 認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有關。此外,被告吳文進陳水樹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對外招商了哪些攤位、哪些攤位係因



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直接訂約而在現場承租、受讓、使用 店面,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空言主張本件應有系爭租約第 6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⑺被告陳水樹吳文進再辯稱:本件系爭租約乃係類似設定20 年存續期限地上權之具物權化之特殊租賃權云云,惟兩造簽 訂系爭租約後並且加以公證,此有台灣桃園地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5 年6 月20日(105 )桃院民公佳文 字第159 號函附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 7 頁),則原告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對於系爭租約之慎重 ,可見一斑,於此情況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條文理應均為 契約雙方當事人所合意遵守之事項,要不因系爭租約之性質 究竟為何而去影響當事人間之特別公證約定效力。從而,姑 且不論系爭租約究竟是否具有具物權化之特殊租賃權效力, 縱令屬實,本於契約嚴守原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終仍應 受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所拘束,亦即,若非出於經營 商場所為之招商行為,自不能將系爭店面之全部予以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陳水樹吳文進 以此為辯,並非有據,仍不足為取。
⒉從而,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陳水樹吳文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本文之約定,因而對被告陳水樹吳文進取得系爭 租約之約定終止權,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被告陳水樹、吳 文進空言辯稱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
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如何終止? ⒈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 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 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 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 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訴外人魏素霞張江靖莉張步源張萬福杜連生 等5 人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 議書人:魏素霞張江靖莉張步源張萬福杜連生



五人,因同受讓(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建物)承租權,今受出租人佳碼百貨公司通知出讓人:陳 水樹、吳文進未給付租金97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共積欠新 臺幣叁拾萬元整,立協議書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共同協議內 容如下,以茲共同遵守:……。第二條:應給付出租人佳 碼百貨公司租金為每月新臺幣拾伍萬元。應於每月一日給 付,立協議書人共推張步源為管理人。負責向每一承租人 收取應分單支租金向出租人佳碼百貨公司給付租金」等語 ,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 此以言,原告公司確係明知被告陳水樹吳文進無力支付 租金之情況下,逕向承租人魏素霞張江靖莉張步源張萬福杜連生等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 定。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劉佳明於另案刑事案件證 稱:「從我們交屋給陳水樹以來,佳瑪公司一直跟被告陳 水樹聯繫,他說會付款,可是聽說被告陳水樹後來跑路了 ,所以這件事情就一直擱置,這當中可能是他的關係人, 也就是使用這些店面的使用者,有一個叫做張寶元的人, 他就是我們目前建物的二房東,他有來跟我協商說他們願 意支付450 萬元,因為當時是被告陳水樹張寶元來找我 ,我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 ),則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陳水樹「跑路」,甚且張寶元 亦為「二房東」,則其對於被告陳水樹吳文進確已違反 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本文之約定,而將系爭店面全部轉 租、讓與或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自應早已了然於心,甚 且亦進而與張寶元商討如何支付當初興造系爭建物之報酬 450 萬元。則原告在明知被告陳水樹吳文進違約之情況 下,猶持續向魏素霞張江靖莉張步源張萬福、杜連 生按月收取租金,甚至與張寶元討論支付興造費用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足以使被告陳水樹吳文進誤信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合意終止權。否則,殊難想像原告究要如何一面不 放棄行使合意終止權、一方面又持續按月向現場店面承租 人收取本應由陳水樹吳文進負責繳納之租金? ⒊其次,原告亦有另外與訴外人張寶元魏素霞於99年9 月 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張寶元魏素霞將其所使 用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每月繳納租金6 萬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證,並為 原告所不否認。苟原本陳水樹吳文進將系爭店面出租予 張寶元魏素霞之行為,乃係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 之約定,原告大可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之 規定,逕向被告陳水樹吳文進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關係,



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甘願繼續向張寶元魏素霞繳納 租金來承租自己先前已出租予陳水樹之系爭店面,亦足見 原告應已放棄行使自己之法定終止權,否則原告又要如何 一面行使法定終止權、一面向在現場租用店面之魏素霞張寶元請求轉承租系爭店面?
⒋茲因本件原告主觀上雖已明知被告陳水樹吳文進違反系 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本文之約定,亦得悉被告陳水樹、吳 文進違法轉租系爭店面予張寶元魏素霞等人,其本得依 系爭租約或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加以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 權,詎其非但不加以行使上開終止權,反而自97年起向魏 素霞、張步源杜連生張萬福張江靖莉等人積極對外 收取租金,或自99年起向張寶元魏素霞繳納租金迄今, 顯見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均為加以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 而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被告陳水 樹、吳文進就此之信賴,自應加以保護,是原告主張行使 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意定終止權,即屬有 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加以行使上開約定 終止權。
⒌從而,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應認權利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 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告主張擇一依系爭租賃第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455 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武氏貞返還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 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455 條,訴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返還 系爭建物,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 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武氏貞分別拆 除如附圖B1b、B2b、B3b、B4b、B5b、B6b、B7b、B 8b、B9b所示之雨遮、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間之 系爭租約,既因原告主張行使約定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而失 效,系爭租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本於 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為系爭店面之使用、收益,自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既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店面,顯係自主、直接占有系爭店



面,並非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他主占有,自亦無民法 第942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水樹吳文進拆除雨遮、房屋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 取。
⒉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武氏貞僅係單純承租系爭 店面,並非系爭店面之所有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此由徵 諸被告武氏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當初為何可以在現 場經營理髮店?)當時是我向郭慶紹簽訂租約,由郭慶紹把 現場的店面出租給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武氏貞究係如何為系爭店面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武氏貞拆除雨遮 房屋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終 止權,終止系爭租約,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故其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原告進而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水樹、吳文進武氏貞拆除系爭店面之雨遮房、屋云云,均 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租期 │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 │ │ │ 租金 │
├───┼───┼───┼──┼─────┼──┼──────┼──────────┤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 │ │228 、280 │ │共2209.83 │95.09.01~115.12.31 │
│ │ │ │ │、285 │ │ ├──────────┤
│ │ │ │ │ │ │ │ 逐年調整 │
├───┼───┼───┼──┼─────┼──┼──────┼──────────┤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 │ │350 │ │1275.93 │96.11.01~115.12.31 │
│ │ │ │ │ │ │ ├──────────┤




│ │ │ │ │ │ │ │ 逐年調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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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