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帥瑪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曾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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