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27號
TYDV,105,訴,727,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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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蔣伯恒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蔣伯恆與原告蔣叔揚為兄弟。原告於84年起遭當時配 偶即訴外人何小雯(業於92年離婚)及其家人屢次編造名目 騙取原告金錢,因不堪其擾,遂借用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已 由新光銀行合併而消滅)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配合之金豪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或 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錢財,再依原告指示動用,先予敘 明。原告於90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4日匯款各150 萬元至 被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 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 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誠泰銀 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18元)至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又被告已按原告意旨於90年2 月27日匯款70萬 元至兩造母親蔣許彩雲臺北37支郵局即臺北大直郵局帳號帳 戶(下稱蔣許彩雲郵局帳戶),又於同年4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予兩造胞妹蔣慎思,再於96年11月15日匯100 萬元至蔣 許彩雲郵局帳戶。雖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 戶,實則係在被告同意讓原告借名使用下,由原告陪同被告 於89年12月6 日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 後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開立銀行及證券帳戶 ,後續該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則皆由原告全權處理。再 參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保管, 且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及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相同、 交易股票高度雷同,直至本次訴訟,被告為調查交易明細方 辦理印鑑變更,足見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向由原告管理、使用 及處分,即可得證原告確為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真正所有權 人。被告固辯稱未親自與原告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帳戶 云云,惟原告當庭提出金豪證券印鑑卡正本,其上有被告之 簽名,被告亦不否認此為被告所親簽。又查證券之買賣,涉 及證券集保戶(股票進出用)及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資 金進出用),被告名義之金豪證券帳戶係作證券集保戶,誠 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則係供股票買賣資金進出,兩者缺一不 可,此從該存摺封面載明「發摺日期:89 /12/06 」與金豪 證券印鑑卡日期載明「發卡日期89年12月06日」,即可得證 上開兩個帳戶係在同一天開設,以配合使用。是以,90年3 月30日自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自動轉支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應認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無誤,則原告確實於90年 2 月23日、3 月14日、3 月30日匯予被告之總額為700 萬元 。
㈡又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款項200萬元,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 購入50張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即將上市 (櫃)股票,此係原告與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因工作認 識,而有認股50張友旺股票之機會,因故而借用被告名義認 股,且因原告一時無法繳納200 萬元之認股款,而由訴外人 歐陽自坤先行代墊,嗣由原告向胞妹蔣慎思借款40萬元,並 請蔣慎思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再於88年6 月22日匯 入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於88年6 月23日 匯款70萬元予歐陽自坤。而原告向蔣慎思所借貸之40萬元, 原告亦已連本帶利透過被告歸還蔣慎思50萬元,即被告所稱 90年4 月2 日代原告匯出200 萬元至蔣慎思華僑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蔣慎思華僑銀行帳戶) ,其中50萬元歸還蔣慎思,另150 萬元交予蔣韞真,前述50



萬元即是原告歸還向蔣慎思借款40萬元購買友旺股款之本金 及利息。另原告再於88年10月4 日、88年11月26日、89年2 月17日、89年6 月27日、89年7 月18日、89年9 月28日分別 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2萬元及3 萬元予 歐陽自坤,連同88年6 月23日指示被告匯款之70萬元,合計 20 0萬元返還歐陽自坤,足證友旺股票之購買成本200 萬元 皆來自原告。被告雖辯稱92年6 月19日自台銀帳戶提現151 萬元,其中150 萬元係交付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且其說法莫衷一是,顯不足採。被告復辯 稱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而謂該200 萬元應自原告主張之匯入金額扣除 云云。惟查該帳戶未曾由被告掌控,已如前述,該筆200 萬 元金額自非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另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匯出 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戶,然其中20萬元係來自原告89年 4 月17日匯款,則被告90年2 月27日支出70萬元中,只有50 萬元可扣除,此節被告亦具狀並不爭執,則不爭執事項所列 370 萬元中,只有350 萬元可扣除,故被告並無其他按原告 指示或為原告支出之金額。嗣因兩造之母不再與被告同住, 則無再委由被告按時撥付孝親費之必要,原告爰終止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 ,是本件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尚有350 萬 元未按原告指示支出,被告受領上開35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所受利益350 萬元及 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為承接友旺公司股票而開戶,又友旺公 司係成立於84年6月12日,並於89年12月8日正式掛牌上市。 又友旺科技公司上市前,被告於原告之要約下,由被告出資 認購股票,取得約50張股票,股款200 萬元,故被告不僅為 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形式上所有人,更為實質上所有人 。且上開資金係被告於86年9 月15日匯出10萬元、60萬元等 2 筆款項;於86年11月6 日被告匯出140 萬元,借款予原告 ;於87年7 月8 日被告另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170 萬元借款 予原告,金額合計38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60萬元+14 0 萬元+170 萬元)。原告雖陳稱友旺公司股款係由原告委 託訴外人歐陽自坤代墊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單方所言,尚非



可信。依歐陽自坤之親筆信函可知第三人歐陽自坤主觀上認 為認購股份之人係被告,而非由原告請求歐陽自坤代墊股款 。原告縱然提出其出資購買友旺股票之匯款通知單為憑,惟 此無法證實該等匯款用途係用以清償歐陽自坤代墊股款,故 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云云,仍未善盡舉 證責任。又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原告自己於89年間到誠泰銀 行龍山分行開設,同時開立兩個帳戶,當時被告並不知情, 嗣後因申報所得才知有股票,才同意原告使用,並交付200 萬元給原告買友旺之股票,已如前述。被告雖曾具狀陳稱被 告誠泰帳戶為為原告控制等語,惟此僅係單純表示原告對被 告之誠泰銀行帳戶有代為操作股票權限,不能僅因原告對系 爭帳戶得為使用,遽認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乃原告。原告基於 代操股票關係所匯款項,既係被告所有之帳戶,該帳戶內款 項係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該帳戶匯出之款項所有權人 為原告。故被告就系爭誠泰帳戶於90年3 月30日匯出200 萬 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僅屬個人帳戶內部間資金流動,自非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
㈡又原告於90年2月23日所匯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 中70萬元已由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匯至兩造之母蔣許彩雲郵 局帳戶,除扣除其中20萬元係抵扣原告於89年4 月17日之匯 款外,所剩50萬元部分連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所匯予蔣許 彩雲郵局帳戶之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已抵扣完畢。又原 告於90年3 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所匯200 萬元至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已由被告於90年4 月2 日匯予兩造胞妹蔣慎 思華僑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且其中50萬元交予蔣慎思,另 150 萬元由蔣慎思轉交蔣韞真抵扣完畢。是上開原告所匯合 計350 萬元部分,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另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50 萬元部分,被告亦於92年 6 月19日自被告於臺銀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且據被告調 查,蔣許彩雲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亦為原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原告可能將被告所提領之 1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自無受有利益。又原告稱於90年3 月30日自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亦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部分,既係被告帳戶間資金流轉,已如前述,被告自無 受領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50 萬元之利益, 誠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蔣伯恒、訴外人蔣韞真、原告蔣叔揚及訴外人蔣慎思



同胞兄弟姊妹,為蔣介怡及蔣許彩雲之子女。
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有原告如下匯款500 萬元入帳情形: 1.原告於90年2 月23日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 證3-1 、被證1 第7 頁,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5頁)。 2.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 證3- 2、被證1 第7 頁,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5頁)。 3.原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3 月30日匯入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 銀化帳戶(原證3-3、被證1第7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 75頁)。
㈢被告已匯回之部分:
1.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匯出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號帳戶( 參被證1第7頁、被證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 。
2.被告於90年4 月2 日匯出200 萬元至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 行之帳戶(被證1第7頁、被證2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第80頁),其中50萬元歸蔣慎思、150萬元歸蔣韞真。 3.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匯出100 萬元至蔣許彩雲女士郵局帳戶 (被證1第13頁、被證2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80頁 )。
㈣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3 月30日自動轉支200 萬元(扣除 手續費後)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原證3-4、見本院卷一第 41頁、第75頁)。被告誠泰銀行於90年5月31日自動轉支2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原證3-4)至原告合作金庫海山分行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為被告同意讓原告借名使用,由 原告陪同被告至金豪證券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後續皆為原 告全權使用、管理及收益,又原告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兩造之母親及姊妹,嗣經原告終 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350 萬元遭拒,縱認兩 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無法律上理由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及 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該帳戶於90年3 月30日匯出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是否為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原告90年2 月23日、3 月14 日、3 月30日匯予被告之總額為何?㈡不爭執事項三所列 370 萬元是否得全額自前項原告給付被告金額扣除?被告是 否有其他按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出金額得扣除?被告受領之 利益為何?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及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於金融機構存 款及於證券商買賣股票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帳戶, 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 此種借名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主 張借用被告誠泰銀行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該帳戶內存款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搭配金豪證券帳戶使用,均於 89年12月6 日開戶,且被告誠泰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 告保管,且被告自承金豪證券之開戶發卡為其本人簽名一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 面、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並非其所開設,係原告自行至誠泰銀 行龍山分行開設2 帳戶,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嗣因所得申 報時有股票下來才知道,才同意原告使用,該金豪證券開戶 簽名為被告所簽,但應該是原告拿回來給被告簽名,並非在 現場簽名云云。然查,一般金融機關開戶,均需本人親自到 場開戶留存印鑑及簽名始能開戶,參以89年12月6 日開戶時 ,被告已成年,自無可能由其他人代為開戶,是被告所辯系 爭被告誠泰銀行並非被告本人前往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戶一 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關於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開戶情 形及配合之證券公司,經該行函覆:89年龍山分行證券收付 處為金豪證券(現為國票證券),開立存款帳戶需本人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至銀行分行或配合之證券收付處辦理開 戶事宜,且該客戶於89年12月6 日申請金融卡,客戶申請金 融卡需本人親自辦理,另領取金融卡需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 印鑑至分行臨櫃領取等語,此有上開銀行106 年4 月20日( 10 6)新光銀龍山字第1060009 號函、同年6 月2 日新光銀 業務字第10660006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 57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益徵被告誠泰銀行帳戶確為



被告親自於89年12月6 日辦理開戶。復經本院函詢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開立證券帳戶之事,經該公司函 覆:本公司安和分公司客戶蔣伯恒於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為 779Z000000-0,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75-1條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 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及當場簽章。本公司安和分公司客戶蔣 伯恒於89年12月6 日至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本公司安和分 公司均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 頁), 益徵被告確有於89年12月6 日親自辦理金豪證券之開戶。再 佐以系爭金豪證券發卡日與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均為89年12月 6 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金豪證券 係誠泰銀行龍山分行於89年間配合之證券公司,且被告自承 原始之存摺及印章都在原告那裡,是本案起訴後其才去變更 印鑑,以調閱系爭帳戶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且實際 上使用、管理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之人亦為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及金豪證券帳戶自開戶後即為原 告向被告借名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係為承接「友旺公司股票 」而開戶,由被告出資認購友旺公司股票,取得約50張股票 ,待友旺公司上市後,被告請求原告出脫所有友旺公司之股 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用以承接變賣友旺公司股摽支 股款,是帳戶資金來源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非被告誠泰銀 行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經查,被告前稱被告誠泰銀行 帳戶並非其所開設,係原告自行至誠泰銀行龍山分行開設2 帳戶,是89年間開設,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嗣因所得申報 時有股票下來才知道,有向原告反應,後來才同意原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然被告復稱:有交200 萬 元予原告買友旺公司之股票,係於87年7 月8 日從郵局提領 現金170 萬元,及3 筆10萬元,共200 萬元在被告之前湖口 住處交給原告,當初協議好,友旺股票賺錢賣了,原告要給 被告600 萬元,其餘賺的錢都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勾稽,倘系爭友旺股票確為被告所出資購 買,被告理應知悉購買友旺股票前,須先辦理開設證券帳戶 及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豈會對於開設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 戶及金豪證券帳戶毫無所悉?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 遽信。
⒋又證人即友旺公司之負責人歐陽自坤到庭證述:伊於85年創 業,於88年或89年應該有辦理增資。當時增資是找親朋好友 ,或是員工,當初公司全體員工都是股東,有些員工沒有錢



就找親朋好友來認股。原告是友旺公司一個主要之IC廠業務 ,應該有找原告來認股,忘記是認50張或者是100 張。關於 股款部分是從帳戶進來結清,只要股款與股票相符就可以了 ,因為當時有很多人。伊只負責將股款及股票核對清楚就可 以了。原告匯款給伊應該就是股票,伊沒有借錢給原告,最 多只有幫原告代墊股款,因為原告願意認股,繳款日期屆至 ,原告還沒有繳足錢,伊就會幫他代墊,事後原告再匯款給 伊。伊不會收他其他錢。當初原告為何不用自己名義認股, 伊並不清楚,反正就是股票有人認,誰來認,只要繳了錢就 可以了。認股之前,被告沒有找過伊,被告是於105 年11、 12月來找伊,要伊幫忙查一下,伊就把可能找到之資料提供 給被告。股票是登記在蔣伯恒名下。如88年辦理增資會先計 畫要增加多少現金來做營運資金,再來決定發行多少股份, 會按照股東名冊,經董事會通過,每一股可以認多少股,然 後保留約15﹪左右給員工認購,將增資之股權分配給所有之 股東及員工,例如認購之額度為10張的話,就是要40萬元, 如果沒有那麼多現金,可能認購5 張的話,伊再將剩餘未認 購股票予以統計後,再向外人來銷售,所以距離繳款之時間 約45天左右,是比較後期才會對外,所以88年增資會在88年 度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足認證人 歐陽自坤係因原告為友旺公司之一個主要IC廠業務,而邀原 告參與友旺公司之增資認股,股票是登記在被告蔣伯恒名下 ,證人只負責將股款及股票核對清楚即可。復依證人歐陽自 坤前開證述可知,友旺公司要將剩餘未認購股票統計後,才 會再對外銷售,大約距離繳納股款前45天左右,是以原告或 被告豈有可能在87年間即知悉友旺公司預定88年度要增資? 且明確知道被告可認股之股票張數為50張?並於約1 年前之 87年7 月8 日即從郵局提領現金170 萬元,及3 筆10萬元, 共200 萬元在被告之前湖口住處交給原告?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稱已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無 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倘友旺公 司股票確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被告不自行匯款200 萬元予 歐陽自坤?為何要託原告將200 萬元代為轉交歐陽自坤?何 以原告不1 次匯款200 萬元?而需要分6 次匯款予證人歐陽 自坤?再從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匯款通知單, 原告分別於88年10月4 日、同年11月26日、89年2 月17日、 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及89年9 月28日分別匯款30萬 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22萬元、3 萬元匯款予歐陽 自坤及被告所提出被證7-2 ,被告於88年6 月23日匯款70萬 元予歐陽自坤(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6



1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足認兩造所匯予證人歐陽自 坤之款項均在友旺公司增資認股繳款日88年5 月18日至6 月 17日(見本院卷第160 頁)後,且證人歐陽自坤亦證稱原告 願意認股,繳款日期屆至,原告還未繳足股款,就會幫他代 墊,事後原告再匯款給證人,並不會收原告其他錢等情觀之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原告提出於88年6 月22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原告向蔣慎思借款 40萬元,迨於翌(23)日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予 歐陽自坤(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74頁、第161 頁、本院卷 二第54頁)相符,堪認系爭友旺公司股票確為原告所認購,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款乃係由歐陽自坤先墊款後,再 由原告陸續匯款返還之。綜上,系爭友旺公司股票既為原告 所出資,並非被告所出資,是以出售系爭友旺股票之交割款 ,亦屬原告所有,且匯入原告所借用之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 ,則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所有權人自屬借 名人即原告所有甚明。是以,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即友旺公司(股票代號2444,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股票 交割款為原告所有,則該帳戶於90年3 月30日匯出200 萬元 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堪認該 200 萬元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是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誠泰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一節,自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90年2月23日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75頁);另於同年3月14日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5頁)及 於90年3月30日自原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彰化 銀化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90年3 月30日 以其使用之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出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屬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已如前述,從而,足認原 告共給付被告70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 萬元+20 0 萬元+200 萬元=700 萬元)。
㈡不爭執事項三所列370萬元是否得全額自前項原告給付被告 金額扣除?被告是否有其他按原告指示或為原告支出金額得 扣除?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何?
⒈兩造就被告於90年2月27日匯出70萬元至蔣許彩雲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頁);於90年4月2日匯出200萬 元至兩造胞妹蔣慎思華僑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第80頁),其中50萬元歸蔣慎思、150萬元歸蔣韞真;於96 年11月15日匯出100萬元至蔣許彩雲女士郵局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38頁、第80頁),均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又被



告於105年6月7日具狀自陳原告於89年4月17日所匯20萬元, 時效已消滅,且已轉回。被告透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90年 2月27日匯款70 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予蔣許 彩雲,係對應原告於89年4月17日所匯20萬元及同年2月23日 所匯150萬元等情,此見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答辯(二) 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0頁 背面),則被告對於原告於8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時效消滅且已轉匯予蔣許彩雲,然被 告既自認已將原告於89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連同原告90 年2 月23日所匯150 萬元,於90年2 月27日匯款70萬元予蔣 許彩雲,至96年始用罄,被告再於96年11月15日匯100 萬元 ,核與原告主張將孝親費匯予被告代轉予兩造之母蔣許彩雲 一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受原告委任,即非可採,且原告 於89年4 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亦 已依原告指示代為轉匯孝親費完成,且非以原告主張之前開 700 萬元中支出該20萬元,自無從自前開700 萬元中扣除該 20萬元,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⒉被告辯稱於92年6月1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1萬元,並交 付其中15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月31日 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均應扣除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且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查,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與金豪證券帳戶,自開戶即由 原告使用、管理,且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且系爭被 告誠泰銀行帳戶之資金,亦係由原告出售友旺公司股票之交 割款而來,是該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是 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於90年5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合作 金庫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自屬原告所有金錢之流 動,並非被告所有,亦自無從扣除。
⒊被告另抗辯於91年10月3日透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萬 元予原告,惟被告亦自承原告於91年8月19日自佳恆科技籌 備處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原告將其中50萬元匯入原告之 合作金庫帳戶,另將其餘450萬元匯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 91年8月5日100萬元及91年8月5日50萬元,且被告於91年10 月3日匯回3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 第11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背面) ,則交互計算後並無餘額,是被告亦無從扣除。 ⒋綜上,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90年2月27 日70萬元+90年4月2日200萬元+96年11月15日100萬元-用 原告89年4月17日20萬=350萬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 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 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 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 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 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借用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 錢財,再依原告指示動用一節,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代為轉 交相關款項乃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原告借用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及金豪證券帳戶, 供己使用、收益並管理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使用,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之規定。至於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亦 多次代為轉交兩造之母及姊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是以原告以起訴 狀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前於90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同3月30日匯款150萬 元、15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另於同年3月 30日以原告使用之系爭被告誠泰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委由被告代為保管,並依原告指示匯款予 兩造之母及姊妹共370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匯款其中以 原告89年4月14日所匯20萬元,作為匯予兩造之母70萬元及 100萬元之用,即不得從原告主張上開款項700萬元中扣除, 是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尚餘3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7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20萬元=350萬元),既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受有 上開35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 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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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