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被 上訴人 莊德和
黃珮欣
葉日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9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