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李永康
駱維賢
蔡國良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晉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陳炳煌
陳恒福
陳建志
陳正富
陳威霖
張陳美蘭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陳美吟
范佳惠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啟明段一六九、一七四、一九八、三○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一二二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一六一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啟明段162 、164- 2、162-11、164 、164-3 、164-4 、164-5 地號土 地(上開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系爭地號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系爭原告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使用被告所 有同段169 、174 、198 、301 、30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被告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如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60014823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23 0 頁)所示編號A 、B 、C 、D 、E 、I 、L 、M 、O 、P 、Q 部分,惟因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目的而需擴張通行範圍 之路面寬度達5 公尺,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 於附圖二所示之上開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 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被告土 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7 頁)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詳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嗣於106 年 7 月18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本件袋地 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陳炳煌、陳恒福、陳威霖、陳怡玲、陳美吟、范佳惠等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均為未與公路聯絡之袋地,而 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其中系爭198 、301 地號土地上現開 闢有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之道路,該118 弄道路向外連接至幼獅路2 段392 巷。系爭169 、174 地號 土地現雖有寬約2.6 公尺之通路,但屬私有通路,非屬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162 、162-11地號土地雖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以今日農業發展之情況,實需使用 交通工具運送農作物,另原告所有之系爭164 、164-2 、16 4-3 、164-4 、164-5 地號土地,則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因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前揭幼獅路2 段 392 巷118 弄道路之長度超過20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其建築物 與公路間之距離長度大於20公尺者,申請建築時其通路寬度 不得小於5 公尺,因原告所有之系爭164 、164-2 、164-3 、164-4 、164-5 地號土地既屬建築用地,以能建築始能充 分發揮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原 告至少須有5 公尺寬度供聯絡之通路以至公路,爰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以現有通行範圍予以擴大至5 公尺寬度 ,為原告通行權範圍,並准許由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人 車通行,並使原告所有之建地可為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使 用之通行寬度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161.09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80.53 平 方公尺、編號O 面積0.55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22.08平方 公尺、編號M 面積64.79 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0.08平方公 尺、編號C 面積1.99平方公尺、編號P 面積7.67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17.11 平方公尺、編號Q 面積0.71平方公尺、編 號D 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富、陳美吟、陳怡伶等以:原告從95年購買系爭原 告土地起,即已無償使用系爭被告土地上寬約2.9 公尺之原 有通路,且尚有其他3 戶以上之住戶通行,已達通常使用要 件,不需拓寬至5 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㈡第59頁)。
㈡被告陳威霖以:我們的田是特定農業區,應受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使用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限制。道 路是農用道路,不是都市計劃規劃道路,不受都市計劃建設 條例約束。且系爭174 地號土地不能鋪設柏油,否則被告將 為桃園市政府處以罰鍰。且原告李永康亦得駕駛小客車及貨 車經由原有之通路行駛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 之停車處,可見原有通路足供通行之用,不需要再拓寬道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 、第55頁、第59頁、第147 頁反面)。
㈢被告張陳美蘭、陳光輝則以:原來就有通路供人通行,且原 來之通路可通行貨車,沒有拓寬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59頁)。
㈣被告陳建志以:原來的路就足以通行了,不需要拓寬道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第59 頁)。
㈤被告陳炳煌、陳恒福、范佳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道路無聯絡,僅能經由附圖一、 附圖二所示之A 、B 、C 、D 、E 、F 、G 、H 、I 、J 部 分之通路(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上開部分之位置及面積 均相同,下稱原有通路,上開F 、G 、H 、J 等部分,原告 認目前得以通行,且無爭執,故原告未於本件一併起訴,參 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 392 巷118 弄道路。
四、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因與道路無聯絡, 僅能透過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之道路,故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 ,確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又原告之前已通行原有通 路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 至34、54至77、118 至122 、本院卷㈡第 74至8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須通行之道路範圍寬度須為5 公 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為: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系爭 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其通行之道路寬度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亦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亦應准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目前僅得以通行附圖一 所示之原有通路對外聯絡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392 巷
118 弄道路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 土地,若未通行周圍土地即無法通行聯絡至道路,而為袋地 乙節,堪予認定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僅能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之原有通路作為對外聯絡至前開幼獅路2 段392 巷11 8 弄道路等情,業如前述。並依原告所述:原告李永康所有 之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已搭建有黃色牆壁之鐵皮屋1 棟(見 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被告陳威霖並稱:原 告李永康之小客車及貨車均可經由原有通路駛至其所搭建鐵 皮屋之停車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復有被告陳威霖 所提出之小客車及貨車停放之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7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有通路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78至82頁),觀諸上開原有通路之相片所示,可見該 原有通路路面平整、柏油路面,且有一側路面邊緣與草地接 壤處,尚以水泥穩固與整平,足認上開原有通路目前確係作 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對外聯絡至前開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道路使用,該原有通路又適合供人車通行,顯見原 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經由上開原有通路之位置至公路最為 便利,且較無須再增加被告等人之不利益,對被告及其餘周 圍地亦不致另造成損害。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 土地使用之現況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原有通路以至公路為有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屬適當。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164 、164-2 、164-3 、164-4 、164-5 地 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連接至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道路之距離已超過20公尺,依內政 部頒訂之建築設計規則第2 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 條及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前揭建地欲合法申 請建築房屋時,通路寬度需達5 公尺以上,故以附圖一為依 據,沿原有通路右側路界為準向左延伸至5 公尺寬度,原告 尚需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L 、M 、O 、P 、Q 等部分方 可稱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 應達5 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反面、196 、204 至
205 、244 頁),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雖袋地通行權之功 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 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 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之目 的,既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 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 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 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 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本件 原告固援引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設計規則第2 章一般設計通 則第2 條規定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之長度 大於20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另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164 、164-2 、164-3 、164-4 、164-5 為建築 用地,以能建築始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用,而上開建築用地, 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前揭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道路之距 離長度大於20公尺,依前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申請建築時其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故請求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 達5 公尺云云。惟細繹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指「建築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標準,亦即若建築基地內之建物欲通 行至建築基地外之道路,該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長度越長 ,其所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顯係為解決該 建築基地內部通行之規範,核與原告本件請求通行系爭被告 土地,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鄰地,縱 合於規定能通行鄰地,亦僅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二 者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亦即得通行鄰地之處所,並不在原告 之建築基地內,該得通行之範圍,亦非原告建築基地內由原
告私設之道路,足見原告逕執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主張本件 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5 公尺云云,已不可採。 ⒉況如前所述,系爭原告土地目前得經由附圖一所示之原有通 路通行至前揭幼獅路2 段392 巷118 弄道路,原有通路寬處 約2.9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2 頁),參以原告自承原有通路寬度約3 公尺至4 公尺之間( 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且原有通路實際上已能通行小客車 與貨車(此部分已詳如前述),又依本院卷㈠第124 頁及卷 ㈡第61頁相片所示之原有通路邊由訴外人所設置之2 根立柱 ,現已拆除(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原有 通路現更利於車輛通行,復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楊梅分 隊之各式消防車輛之寬度亦僅自1.88公尺至2.5 公尺之間,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0日桃消救字第10500637 342 號函檢附之消防車輛種類及其車寬一覽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67、68頁),可見上開原有通路之通行範圍,亦 足供適當之消防車輛進出。再者,提供袋地通行之鄰地所有 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 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 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 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始為衡平,亦即原告自不得以為求自己建築之最大利益, 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本件並參酌前述,原告李永康已在其 所有之系爭164 地號建地上搭建鐵皮屋,實際上並得駕駛小 客車及貨車經由原有通路進出通行,在在可見原有通路之寬 度,足供上開系爭建地建築房屋後之通常使用,已達該等建 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故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依原有通路為依 據擴張至5 公尺寬度,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 、M 、O 、P 、Q 部分之土地,亦須提供予原告通行乙節,堪認已逾越必 要程度,實非對系爭被告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被 告抗辯應無將原有通路擴大寬度之必要,洵屬有理,從而原 告主張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5 公尺乙節,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原告土地確屬袋地,須通行系爭被 告土地以對外聯絡,並以附圖一所示之原有通路,已達通行 之必要範圍,且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因附圖一 所示之F 、G 、H 、J 等部分,原告未於本件一併訴請確認 ,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 至E 、I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擴張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編號L 、M 、O 、P 、Q 等部分之土地,亦應有通行權 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為無理由,且上開確認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路面已鋪設柏油及水泥(見本院卷㈡第78 至82頁之相片),已適合供人車通行,故原告併請求此部分 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乙節,即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確 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 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 之拘束,本件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以及原 告在本訴訟中所獲得之利益等情形,爰認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