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即被繼承人
黃秀三遺產
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秀三為兄弟關係。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秀三所有遺產現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胞兄黃秀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辭世,被繼承人 黃秀三於大陸之姐黃有招、弟甲○○、黃餘三、妹黃永招現居大陸浙江 省,聽聞被繼承人亡故後,因無法前來台灣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故書寫 委託書乙紙,全權委由原告處珀一切善後事宜,並均表示放棄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查原告與黃秀三均係三十八年來台之職業軍人,因當時戶 籍登記不甚完善,故將二人之父母分別登記為「黃朝才與劉氏」及「黃 大恩與葉氏」;而非登記相同之父母。故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不承認原告與胞兄黃秀三之親屬關係,且不願將 其所保管之黃秀三所有之遺物交予原告。
(二)、原告於日前與亡故胞兄黃秀三已完成親屬DNA採樣鑑定血緣關係,依 據原告所委託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所載『甲○○先 生(即原告)與黃秀三先生之DNASTR式十五型中具交集基因型者 計有十三型,其CSI值為564551以上;且二者間之Y染體各項 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先生與黃秀三先生二者間極可能 (機率99%以上)存在同父系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備註:依文獻記 載,手足指數CSI大於20即可判別為99%以上具手足關係)。』 足證已故黃秀三先生確為原告之親胞兄。
(三)、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查 原告胞兄黃秀三先生至其亡故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與原 告之父母早已亡故,且大陸之姐、弟及妹均表明拋棄繼承,故依法原告 為黃秀三先生之合法遺產繼承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不承認 原告對黃秀三有親屬關係及繼承權,而不願將黃秀三之遺物交予原告, 則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法之法律上利益。為狀請判決如訴之聲請, 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身分證影本乙份、被告函件 影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委託書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故黃秀三君係在台單身榮民,依法其遺產應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惟 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其在台債權人、其他受遺贈人獲得公平之保障, 並健全遺產管理,乃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 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鑒於民法及非訟事件法選定或聲請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 之迫切需要,特明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故兩岸條例係就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管理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其他法令之效力 ;此並經兩岸條列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八七)陸法字第八六 一六五一九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甲○○先生自稱是故黃君之親弟弟,唯甲○○先生戶籍上記載 之父母親名字與故與君戶籍上記載之父母親名字並不相同,無法認定黃 景三先生即為故黃君之親弟弟,且甲○○先生申請DNA鑑定,其鑑定 結果雖「符合」,亦無法確認其繼承權,仍須查明其戶籍記載上之疑義 ,經司法程序確定其有繼承權後方可申請繼承遺產;在本案未確定前, 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所在,自必依法善盡遺產管理責任。 (三)、故黃君之遺產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正,現存放於國庫無息 保管中。另有關故黃君餘額退伍金請領乙事,其業管單位屬空軍總司令 部,請領方式應依餘額退伍金請領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無權置喙公法給 與之事。
三、證據:提出榮民遺產明細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調被繼承人黃秀三善後處理案件全卷資料、向國防部函調被 繼承人黃秀三及原告之軍籍資料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確認原告對已故黃秀 三所遺留於被告處之郵局存摺所載餘額之金(精確金額於被告提供該資料於鈞院 後,原告再行更正聲明)、退休俸支付憑證所載之金錢(精確金額於被告提供該 資料於鈞院後,原告再行更正聲明)、身份證、退伍令、榮民證、戶口名簿、健 保卡、護照、台胞證、死亡證明等相關遺物有繼承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 已故黃秀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故黃秀三所遺留於被告 處之金額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交付郵局存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後官兵俸金支 領憑證、退伍令、榮民證、戶口名簿、死亡證明等相關遺物(據被告向鈞院陳報 之資料,含黃秀三之骨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秀三為兄弟。二、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黃秀三所有遺產現金存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交付予原告。」 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對其與被繼承人黃秀三 係兄弟關係,對被告列管之黃秀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該 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秀三係親兄弟關係,二人均係三十八年來台之職業 軍人,因當時戶籍登記不甚完善,故將二人之父母分別登記為「黃朝才與劉氏」 及「黃大恩與葉氏」,而非登記相同之父母,以及被繼承人黃秀三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死亡後,其遺物現均由被告以黃秀三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占有管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法醫師對於黃秀三遺體進行採樣,並委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黃秀三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認『甲○○先生(即原告)與黃 秀三先生之DNASTR式十五型中具交集基因型者計有十三型,其CSI值為 564551以上;且二者間之Y染體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 ○先生與黃秀三先生二者間極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同父系二親等旁系血 緣關係(備註:依文獻記載,手足指數CSI大於20即可判別為99%以上具 手足關係)。』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 0912300526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據前
開規定,兄弟姐妹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故在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 母得主張繼承遺產以前,得本於其已得之繼承權或可得之繼承期待權,而占有及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 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徐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明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因此,須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其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況下,始由主管機 關管理該退除役兵之遺產,是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如能證明其在臺灣尚有合法繼 承人時,主管機關即非該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將管有之遺產交付予合 法繼承人亦明。
四、綜前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黃秀三為兄弟關係,併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秀三所有遺產現金肆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交付予原 告,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