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4號
TYDV,105,訴,574,2017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維國 
      羅雯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丘惠瑛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郭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丙○○ ○則為甲○○僱請之保母,負責照護托嬰中心內招收之嬰兒 ,林○○為原告之女兒。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原告與被告 丙○○○簽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將林○○委由被告二 人照顧,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許,被告輪流餵食林母奶後 ,應注意看顧嬰幼兒時,應隨時在旁照顧,且於餵食嬰幼兒 時,應避免嗆奶窒息之情形發生,遇有緊急情況可立即採取 必要之急救措施,竟疏未隨時注意觀察林昀萱之身體狀況, 放任林昀萱睡覺時溢奶而未即時處置,被告丙○○○發現林 昀萱身體狀況有異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 ㈡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甲○○對被告丙○○○有指揮監督 權,就履行系爭托育契約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丙○○○ 前開過失行為與林○○死亡之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甲○○對其受僱人丙○○○則有監督之責,其既未能督 促被告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丁○○因林○○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188,378 元。
⒉扶養費:原告於事件發生時依103 年台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 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72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 歲 ,故原告乙○○、丁○○計算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餘11.72 年、18.19 年,而103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依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及子女扶養比例,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扶養金額558,442 元(計算式:19,783元×12月× 9.00000000÷4 人=558,442 元)、應給付原告丁○○扶養 金額782,038 元(計算式:19,783元×12月×13.00000000 ÷4 人=782,038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林○○之父母,林○○甫出生滿2 個月 ,尚來不及長大即因被告等人之疏失而失去寶貴生命,原告 內心傷痛實難以筆墨形容,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 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58,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7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托育契約係由原告丁○○與被告丙○ ○○簽訂,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告甲○○、 丙○○○在餵食嬰幼兒母奶中間都會拍嗝,使氣體排出,於 事發時,被告甲○○上樓準備嬰兒副食品及洗碗,時間約30 分鐘,而被告丙○○○則在樓下照顧其他嬰兒,並一直坐在 林○○旁,時時照看情形,因林○○無哭鬧,被告丙○○○ 即認林○○在睡覺,均符合照護守則,被告甲○○、丙○○ ○並無任何過失,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確認, 且依鑑定報告,林○○之死因與早產之併發症吸入性肺炎及 肺塌陷引起之肺炎呼吸衰竭相關,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嬰 兒倘係因溢奶窒息死亡,解剖時在肺臟組織切片中,應可發 現支氣管內有奶塊,惟林○○氣管及肺部均無異物存在,應 認林○○並非因溢奶窒息而造成死亡,自不可歸責被告甲○ ○、丙○○○,故被告等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甲○○、丙○○○連帶負責,顯無 依據。本件被告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甲○○、丙○○○之行為與林○○死亡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托育契約存在於原告丁○○與被告 甲○○間,被告丙○○○僅因持有證照而在契約上簽名,且



對林○○之照護行為亦無任何過失,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詳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林○○為早產兒 ,本身體質即已不甚良好,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善盡注 意義務致林○○因溢奶窒息而死亡,並非事實,故其請求被 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丁○○於103 年5 月9 日與被告丙○○○簽立「保母在 宅托兒契約」,托育時間為星期一至五平日上午七點半至下 午五點半,被告丙○○○於103 年5 月12日開始托育林○○ 之工作。
㈡林○○為103 年3 月31日出生之嬰兒,於103 年5 月21日下 午於被告丙○○○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1 樓進行 托育時,發現其有異狀,送桃園壢新醫院急診救治後,仍於 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39分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 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局部缺氧、嘔吐、大葉性肺 炎。丙、早產、肺局部塌陷、吸入性肺炎。
㈢原告2 人對被告丙○○○、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 告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2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提出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 托育期間未隨時注意林○○之身體狀況,放任其睡覺時溢奶 而未即時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情,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告2 人對於林 ○○之死亡結果可否歸責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 及與林○○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應以被告就林○○之死亡結果確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主觀歸責要件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
㈡查本件林○○之死亡原因,依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略 以:林○○為36週出生之早產兒,出生時並有黃膽,因肺部 充氣不良,有局部塌陷,致使餵奶時氧氣不足有臉色發紫窒 息並造成吸入奶品異物造成吸入性肺炎,次發性吐奶、吸入 呼吸道,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是其死亡似仍與早產之併發 症吸入性肺炎及肺塌陷引起之肺炎呼吸衰竭相關,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 102195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而法醫研究所認為死亡 原因與「吸入性肺炎及肺塌陷引起之肺炎呼吸衰竭」有關, 無非以顯微鏡觀察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肺部有局部肺泡漲大不 全,及吸入性肺炎、細支氣管炎等長期病變存在,此為早產 兒之併發症,主要因慢性肺炎引發肺功能不全所致,本件並 無因溢奶而導致吸入性肺炎、大葉性肺炎,及因牛奶阻塞呼 吸道而窒息死亡積極證據,無從為此認定等語。有法醫研究 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920 號回函意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惟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並未提出其觀察到肺部病變之所以導致猝死結果之「原因」 ,且無法說明死者出院後就診紀錄均正常之肺部功能,何以 急轉直下於餵奶後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亦無法勾稽本件送急



診時發現「口腔內有許多牛奶,需靠吸抽多次才能插管」等 疑似窒息死亡之證據資料。茲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 . . 法醫研究所認定「因懷胎期間吸入羊水並於早產 出生之後肺部仍有充氣不良致肺部有局部塌陷狀繼發肺炎之 結果,餵奶時氧氣不足有臉色發紫窒息並造成吸入奶品異物 造成吸入性肺炎,次發性吐奶、吸入呼吸道,最後因呼吸衰 竭致死」之結論與臨床新生兒症狀不相符;本件死者為36週 之晚期早產兒,出生後於醫院嬰兒室住院五日,依病歷記載 ,無呼吸窘迫表現,呼吸平順,血氧正常,吸吮佳,理學檢 查呼吸音正常,出院後共有五次門診紀錄,除黃疸及胃食道 逆流外,無呼吸症狀,以上病歷記載顯示死者從出生到最後 一次門診檢查期間沒有呼吸症狀,與上述新生兒呼吸疾病之 臨床表顯不符合。死者在51天大時死亡,當時肺部有局部肺 塌陷併大葉性肺炎,由臨床資料無法推論是自出生以來即有 的問題;死者在被發現死亡前無任何咳嗽、發燒、活力降低 、呼吸急促、持續發紺等肺炎症狀,突然無預警便無呼吸心 跳,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的推論不符. . . 本案死者是否有 溢奶,就門診紀錄及出生週數來說,應有胃食道逆流,至於 有無吸入奶品至呼吸道或是奶汁造成阻塞窒息,死者死前亦 無肺炎之臨床表現,並無證據支持因溢奶造成呼吸道阻塞死 亡之推論。死者在到達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為到院前死亡 ,由於已無呼吸動作肌肉張力及神經反射,在運送途中之搬 運及急救之施行,有可能造成原殘留胃部的奶汁逆流至口腔 ,若有呼吸心跳的狀況下吸入奶汁,應可在解剖時在下呼吸 道或肺部發現殘留奶汁。綜合以上臨床紀錄及解剖報告,死 者發生無預期突然之嬰幼兒猝死,解剖後無發現足以解釋其 死因之證據,死因仍歸類嬰兒猝死症候群等語,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3 2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則採取不同之意見,認為死者生前並無肺部病徵的表 現,肺部病變並非死亡原因,本件死者僅有胃食道逆流,並 無其他無證據支持因溢奶造成窒息死亡結果,故推論為「嬰 兒猝死症候群」。復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之鑑 定結論:「. . . 常見的嬰兒慢性疾病,慢性肺功能不全、 呼吸窘迫綜合症、慢性肺疾病、支氣管發育不良等早產天生 原因死亡機率很小,原因是由出生病歷、回診五次門診紀錄 上,體重、肺部功能、呼吸功能皆正常。再者,若因上述疾 病發生,會影響其他器官等連帶變化,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與解剖照片中,可以發現除肺部有充血水腫,腦部有充血



、浮腫,其他器官並無明顯異常,甚至存活50幾天中並無特 殊先天異常的臨床表現,故林○○致死疾病非上述天生疾病 死亡。由女嬰最後一次餵奶時出現嘴巴發紺現象,此為缺氧 快要窒息之跡證,此時腦部應有浮腫與充血的缺氧現象,依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腦部雖無重量增加,但照片可見因 浮腫而壓迫呈腦迴扁平變化與充血,血液中COH :9.8 %可 能是因為窒息造成肺的缺氧使CO在血中儲存,依據鑑定報告 紀錄之「腦髓皮質有輕度鬱血及水腫現象,加上鑑定有肺部 之問題,則女嬰為吸入性肺炎併急性缺氧。由女嬰生前無先 天性肺疾病,近兩月來並無呼吸情況不良或突然停止呼吸之 症狀,代表女嬰之肺部已有一定之穩定性,故女嬰之呼吸衰 竭與先天性肺疾病無任何關係,故女嬰之死亡應為甲、呼吸 衰竭(窒息)。乙、吸入性肺炎(吸入奶品異物所致)。丙 、腦缺氧性充血與浮腫。本件結論:由女嬰多次回診紀錄及 日常都未發生呼吸不良現象。於5 月21日16時30分,發現女 嬰無呼吸心跳,急救時於口腔內發現牛奶存於口腔間,且解 剖時可發現外傷病理證據的牛奶嗆口嘴、呼吸道及吸入性肺 炎。本案林○○死亡種種類應為意外,為呼吸衰竭合併吸入 性肺炎死亡。」等語,有國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 月 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6000472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亦認同國立台大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意見,認為本件呼吸衰竭與死者之先天性 肺部疾病無關,而是由「理學檢查:口腔內有很多牛奶,需 靠抽吸多次才能插管」及「牛奶嗆口嘴、呼吸道及吸入性肺 炎」等情推認,本件死亡原因為:「意外溢奶導致吸入性肺 炎造成窒息死亡」。
㈢綜上,由法醫研究所、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林○○有先天肺部病變,對 於其先天肺部病變是否為致死原因尚有不同之認定,且對於 急診時口鼻之留存奶水原因為何,是否可直接推論溢奶發生 或因此導致窒息之結論,亦有不同之解讀與認定,是原告主 張林○○因溢奶而導致窒息之死亡結果,尚非無疑,況縱依 最接近原告主張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論,其係 因「口腔內有很多牛奶,需靠抽吸多次才能插管」及「牛奶 嗆口嘴、呼吸道及吸入性肺炎」等情認定死者生前曾發生溢 奶,然因本件死者有先天性肺部病徵(吸入性肺炎),尚不 得以此作為曾經發生溢奶之支持性證據,且中山醫學大學之 鑑定報告中就此部分並未詳予認定何以認定曾發生溢奶之積 極性證據,尚難以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認本件死亡原因為: 「意外溢奶導致吸入性肺炎造成窒息死亡」。再者,原告主



張被告在進行托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前提為客 觀上存在溢奶之事實,被告始能進行照護與排除,此一前提 並未由鑑定報告及相關事證獲得確認,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審認卷證資料及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後,認被告 等於103 年5 月21日對林○○所為之照護行為,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由,且無法證明林○○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等人照護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58,442 元、原告丁 ○○1,97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