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豈料被告竟自
八十二年間離家,去向不明,不負擔家計,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易木。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易欽。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
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迄今未歸,行蹤不明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易欽於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伊上國中時,就沒有被告消
息,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沒聽說被告有寄錢回來等語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易木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
稱:在伊上國中時,兩造吵架後,被告就沒有回來,於一、二年前透過伊叔才知
道被告住在哪裡,現在伊叔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
原告迄今將近十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