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TYDV,105,訴,439,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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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趙小鸞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 告知人張正逸為其債務人,另張正逸依借名契約書對被告有 借名契約債權存在,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就債務人張 正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代位 債務人張正逸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以爭執該私法上權利之被告為對造,代位債務 人張正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 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 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受告知張正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而原告代位確認張正逸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債權存 在,故其就本案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對其為訴 訟告知之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聲請將本案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張



正逸受告知人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訴 外人即受告知張正逸返還借款,嗣雙方於民國104 年4 月 16日於104 年度訴字第920 號事件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 錄可參,張正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又張 正逸前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黃 沛呈購買其對原債務人鄞成業(已歿)之繼承人鄞義俊、鄞 義煌、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之遺產債權(下稱 系爭借名債權),此有借名契約可稽,張正逸於同年8 月9 日以被告名義與黃沛呈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簽立債權轉讓 證明書,將對債務人鄞芳薰鄞義俊鄞義煌鄞義賓、鄞 芳惠、鄞芳麗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法院95年度促字第 3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55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是以系爭債權名義上雖為被告所有 ,然實質權利人為張正逸。另張正逸前於103 年1 月17日曾 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並約定願將所受讓黃沛呈鄞芳薰 強制執行中之債權(案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執荒字第 000000號,於104 年12月18日完成拍賣程序),即執行鄞芳 薰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建物)就 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400 萬元予原告。詎料, 原告依前開借名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借名債權,向臺北地院聲 請囑託執行張正逸因拍賣系爭債權所得之分配款時,遭被告 以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並主張張正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此有鈞院執行處執行通知可稽,致 使原告無從扣押張正逸依借名契約主張所得之分配款,是原 告之權利即有受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乃有以判決除去之 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張正逸請求確認張正逸對被告之借名契約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債權為李中凌張正逸共同投資購買, 雙方各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然細譯借名契約書,其內容並無 系爭債權由張正逸李中凌各出資一半,權利由其二人共有 之記載,故其真實性實有疑問。另參酌被告提出之保證切結 書,全未提及系爭債權為張正逸李中凌所共有,雙方權利 各為二分之一等字眼,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張正逸證稱實 際上有支出80幾萬元購買系爭債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張 正逸並未出資,顯不可採。且依張正逸證述可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之真意,係將系爭借名債權部分讓與400 萬元之債權 予原告,要無所疑。縱張正逸於104 年6 月1 日與被告終止 借名契約,並將系爭借名債權讓與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 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是張正逸上開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於400 萬元範圍內,仍屬 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承認張正逸之無權處分行 為,則張正逸於104 年6 月1 日讓與系爭借名債權予被告之 行為,於400 萬元範圍內自屬無效。基此,張正逸與被告間 102 年8 月10日借名契約既於104 年6 月1 日合意終止,則 張正逸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出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取得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40 0 萬元受償款項甚明。
㈢並聲明:確認張正逸基於102 年8 月10日借名契約書對被告 陳秀玲之借名契約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正逸基於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得知。被 告與張正逸合作並以被告名義向黃沛呈購買系爭債權,約定 以250 萬元合資共同購買,雙方各自出資2 分之1 ,此經證 人張正逸證述明確。又被告與黃沛呈於102 年8 月9 日簽立 之債權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債權之價金分2 期給付,由被 告先匯款120 萬元至黃沛呈指定之帳戶,餘款則待被系爭債 權之債務人鄞薰芳提起之異議之訴,勝訴再付130 萬元餘款 。然張正逸恐因以被告名義所為債權買賣將來產生糾紛,才 與被告簽立借名契約書及由被告出具保證切結書作為憑據, 然因張正逸陸續向被告借款200 多萬元而無法清償,張正逸 遂將合資購買之系爭債權部分轉讓予被告,雙方終止借名契 約,此有借據4 紙,合計借款金額210 萬元與借名契約終止 契約為憑。是被告與張正逸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張正逸即 無受領系爭債權之地位,原告代位張正逸主張確認借名契約 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至原告與張正逸間之投資協議書,僅 於第1 項提及「…就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肆佰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充其量僅是還款來源之承諾,並未 敘及任何有債權轉讓之合意,原告亦自知,故未將該協議通 知債務人,而被告在取得系爭債權之權利後,除立即將債權 讓與通知債務人外,並實行後續訴訟程序,被告乃唯一系爭 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待言,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雙重讓與 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受告知張正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20 號返還借款事件達成和解,雙方並於104 年4 月16日作 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張正逸)願 於104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即趙小鸞)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8 頁)
受告知張正逸於103 年1 月17日與原告趙小鸞簽立投資協 議書,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明:「甲方(即張正逸願就受讓 於黃沛呈鄭芳薰等之債權(附件二、三)於依法可強制執 行債務人鄞芳薰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老爺大廈14樓之 一乙戶乙案(附件四: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00號 )就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肆佰萬元整予乙方 (即原告趙小鸞),作為附件一之協議書之本金及投資紅利 之履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受告知張正逸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陳秀玲簽立借名契 約書,約明甲方(即被告陳秀玲)同意乙方(即張正逸)以 其名義向(原債權人)黃沛呈購買其對原債務人鄞成業(已 歿)之繼承人鄞義俊鄞義煌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以下簡稱債務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 )。
㈣訴外人黃沛呈於102 年8 月9 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聲明 並確認於102 年8 月9 日將對債務人鄞芳薰鄞義俊、鄞義 煌、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法院 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受讓人陳秀玲(即被告) (見本院卷第12頁)。
受告知張正逸與被告陳秀玲於104 年6 月1 日已合意終止 借名契約。
四、原告主張受告知張正逸於103 年1 月17日與原告趙小鸞簽 立投資協議書,將系爭借名債權部分讓與400 萬元之債權予 原告,又張正逸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已合意終止借名契 約,並將系爭借名債權讓與被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經原 告不承認張正逸之無權處分行為,則不生效力,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受告知張正逸借名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借名 債權,是否為受告知人與李中凌共有,雙方權利各為二分之 一?㈡受告知張正逸與被告間於104 年6 月1 日達成之債 權讓與合意,於400 萬元整之範圍內,是否因債權雙重讓與 而效力未定?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受告知張正逸借名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借名債權,是否為受 告知人與李中凌共有,雙方權利各為二分之一?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 第2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 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之文義自 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經查,原 告主張張正逸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抗辯其與張 正逸簽訂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為雙方權利各為二分 之一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由為舉證,合先敘 明。
⒉經查,證人張正逸於審理時證述:當初李中凌有投資,不想 讓他太太陳秀玲知道,故李中凌就以被告名義寫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約定一人一半,如果分下來的錢也是一人一半。該 借名契約是由當初介紹買這個案子之見證人郁睿清所繕打, 渠等是直接於上面簽名。後來渠因財務狀況出問題,有關律 師費用渠請李中凌先行代墊之後再扣除。後來李中凌說渠根 本沒有付錢就叫渠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渠將債權讓與 給他。後續律師費都是由李中凌所支出,李中凌說如果不簽 的話,官司無法打下去,一部分是真的向李中凌借款,一部 分是李中凌要請律師之費用,渠不認識被告,都是向李中凌 借款。本來購買系爭債權要出250 萬元,實際上渠只有支出 80萬元。每一張的用意都不一樣,這張保證切結書裡面有提 及一人一半,當時渠怕李中凌將屬於渠之一半侵占,故律師 建議寫一份切結書,故渠才請李中凌拿回去請陳秀玲簽名, 該內容是渠請人家擬的內容。於103 年1 月17日簽協議書, 渠積欠原告350 萬元,渠說如果錢下來的話,會將350 萬元 歸還給原告,但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再參以借名登記契約書、保證切結書、匯款回條聯(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77頁)觀之,倘系爭借 名契約全為受告知張正逸所有並借被告名義出名購買,何 以依債權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 至73頁),而張正逸僅出資80萬元,甚至不到一半之價金? 何以於102 年8 月10日簽立借名契約不久,旋即於同年9 月 20日要被告出具保證切結分得一半款項後,其餘分配款項要 會匯入張正逸指定帳戶?足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隱藏之 真意為李中凌張正逸權利各二分之一甚明,依前開法條及 說明,被告與張正逸即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堪 認李中凌張正逸權利為各二分之一。




受告知張正逸與被告間於104 年6 月1 日達成之債權讓與 合意,於400 萬元整之範圍內,是否因債權雙重讓與而效力 未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依原告與張正逸於103 年1 月17日所簽署投資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記載:「一、甲方(即張正逸)願 就受讓於黃沛呈鄞芳薰等之債權(附件二、三)於依法可 強制執行債務人鄞芳薰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老爺大廈 14樓之一乙戶乙案(附件四:地號臺北市○○區○○段00○ 00 00 號)就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新台幣肆佰 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作為附件一之協議書之本金及投 資紅利之履行。」等語觀之,已載明就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 款或利益提撥400 萬元予原告,僅表明「提撥400 萬元」之 還款來源,是依契約文字難認有債權讓與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證明,自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張正逸於審理中證述提撥400 萬元予乙方,是 要將系爭借名債權其中400 萬元之部分讓與給原告之意,可 證張正逸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是將系爭借名債權部分 讓與400 萬元之債權予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投資協議書已 明確記載就拍賣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400 萬元予原 告,作為附件一之協議書之本金及投資紅利之履行,並無任 何提及將系爭借名債權中400 萬元讓與原告之文字,縱認系 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內心隱藏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則亦 僅存在於原告與張正逸,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 其所隱藏之債權讓與行為,當然無及於第三人之效力,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並非債權讓與且不受拘束,即屬 有據。況張正逸與原告自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迄今均未將債 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或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7 頁 ),倘原告與張正逸之真意確為債權讓與,何以不曾通知債 務人或被告?是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並非債權 雙重讓與,是原告主張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適用,即無可取。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張正逸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簽署借名契約終止書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載明:「緣甲方(即張正逸 )對原債權人黃沛呈購買其對原債務人鄞成業(已歿)之繼 承人鄞義俊鄞義煌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



以下簡稱債務人)之債權,原借名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 ,今雙方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今甲方(即張正逸)同 意將上該債權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實質上完全轉讓予乙方(即 被告),附件之借名契約書終止,甲乙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復有張正逸所簽署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8頁 至第82頁),借款金額已達210 萬元,且為張正逸於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足認張正逸因積欠被 告上開借款債務,將系爭借名債權讓與被告,並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是以張正逸所有系爭借名債權之一半權利,既已於 104 年6 月1 日讓與被告,並經雙方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則系爭借名債權自屬被告所有。
⒉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就拍賣 或承受所得之價款或利益提撥400 萬元予原告,並非債權讓 與,已如前述,且張正逸已將系爭借名債權之一半權利,於 104 年6 月1 日轉讓被告,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以 張正逸即非系爭借名債權之權利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受 告知人張正逸基於102 年8 月10日借名契約書對被告之借名 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告知張正逸僅有系爭借名債權之一半權利, 且經張正逸於104 年6 月1 日讓與被告,且經雙方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張正逸即非系爭債名債權之權利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正逸基於102 年8 月10日借名契約書 對被告之借名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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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