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11號
TYDV,105,訴,231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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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徐崧欽
訴訟代理人 徐宏煒
被   告 張德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複代理人  范揚康
被   告 羅國禎
      蘇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國楨蘇柔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國楨蘇柔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羅國楨蘇柔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國楨蘇柔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張德治,聲明 為:( 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3 月17日追加羅 國楨、蘇柔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變更其聲明為: (一) 被告張德治羅國楨蘇柔云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 萬元。(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羅國楨蘇柔云部分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均係基於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國楨蘇柔云為原告在獅子會桃園區300G2 區之會友 ,渠等知悉原告略有積蓄,乃向原告宣稱可用較低價格購買 道路用地,再以高價轉售提供建商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有



利可圖。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至渠等指定之被告張德治玉山銀行南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事後毫無動靜,原告經向被 告羅國楨蘇柔云查問,始知未曾代購道路用地,亦未提供 任何土地資訊給原告,原告方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委任關係。 被告張德治為土地開發行業,卻與被告羅國楨蘇柔云故意 私吞原告投資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張德治羅國楨蘇柔云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德治辯稱略以: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聽聞原告所 述投資購買道路用地之事實,更遑論與被告羅國楨蘇柔云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實則,伊因為有資金需求,透過 訴外人林靜華居中介紹蘇柔云可貸予現金,伊遂於104 年8 月起陸續向蘇柔云借貸15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之現金,並 均於借貸後3 個月左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償還蘇柔云。由於 蘇柔云早期雖曾以自己名義將借貸款項匯入伊帳戶,然嗣後 約將近10筆款項均係以原告名義匯入,與一般民間放款借貸 由金主出資無異,故依對於以原告名義匯款實不疑有他。況 本次150 萬元之借款,業於105 年9 月10日簽發金額174 萬 元之支票交予蘇柔云,並已提示兌現。經林靜華向被告羅國 楨、蘇柔云詢問原委,方得知被告羅國楨蘇柔云原為夫妻 關係,原告匯款前,都會從被告羅國楨處取得支票,待伊約 三個月後開票給被告蘇柔云返還款項,被告羅國楨才透過被 告蘇柔云收回借款。惟因被告羅國楨經營之公司經營發生困 難,被告羅國楨投注大量資金給公司周轉,連帶影響被告羅 國楨資金運作。本件事實應為原告與被告羅國楨蘇柔云以 投資放款為合作事業,由被告2 人對外先確定欲借款之對象 ,再由被告羅國楨先行開票予原告應得之利潤,原告再提供 資金予需要借款之人,並非原告所陳用以投資購買道路用地 而匯款予被告,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羅國楨蘇柔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國楨蘇柔云以投資道路用地為由詐騙原 告等事實,已於106 年3 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通 知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羅國楨蘇柔云共同侵權行為乙情,應屬實在。(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3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張德 治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張德治之玉 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委託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 被告張德治所不爭執,此情應可認定。原告雖然主張係因 投資土地而匯款,然此匯款之金額(150 萬元)與其向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之金額不同,有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是原告所述匯款原因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林靜華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認 識被告3 人,但不認識原告。伊有幫張德治蘇柔云調錢 ,次數不記得了,次數看起來應該13次,到今天為止都已 經清償了。伊跟張德治本來就有資金往來,會給彼此一點



利息,有一次蘇柔云聽到,就表示有意願參與。此外,張 德治與被告羅國楨蘇柔云沒有其他資金往來,後來只知 道羅國楨蘇柔云跟飲料店發生問題,目前已經離開臺灣 。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伊跟羅國楨的對話內容,張德治跟 伊說原告透過管道在找他,伊向羅國楨詢問此事時,他的 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且參以當時被告 羅國楨之訊息回覆內容:「崧欽不認識德治,是因為我開 票給他還有付他利息才匯款,而且長久以來我也一一兌現 ,今天票是我開的應該是我與他的關係才是,希望不要傷 害你們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見原告 多次匯款予被告張德治,不僅非如原告所述投資使用,尚 有收取利息而獲利,應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非如原告所 述單純聽信被告羅國楨蘇柔云之宣稱而投資土地。復佐 以被告張德治提出之匯款(借款)紀錄,及被告張德治嗣 後簽發之還款支票予林靜華之支票影本、簽收單等文件觀 之,被告張德治確有透過林靜華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予被 告蘇柔云之金流存在,益徵證人林靜華前揭證述情節實在 ,被告張德治在受領原告之匯入款項後,均有在約三個月 左右後以票據償還蘇柔云,並非無端受領上開利益,應可 認定。原告主張主張被告3 人共同以宣稱投資購買土地為 詐騙其匯款云云,並無足採。
2.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其主張被告張德治有客觀上有參與被告羅國楨蘇柔云2 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羅國楨蘇柔云2 人 侵權行為而將150 萬元匯至被告張德治之前揭帳戶,依民法 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羅國楨蘇柔云應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 楨、蘇柔云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關於被告張德治部分,不應准予,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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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