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蔡素榛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陳阿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三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2 、3 項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市○○區○路村00鄰 ○○0 ○0 號)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依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全部予原告之日止,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金額 ,按年給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4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委 請前開測量人員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74、75頁)將其第1 、2 、3 項聲明變 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16日山測法字第5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0平方公尺、編號 B 面積38.50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7.21 平方公尺、編號 D 面積15.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全部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12 元;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繼承其父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06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中關於附圖 所示編號C 、D 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其中將其聲明變更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又撤回關於附圖所示編號 C 、D 部分之請求,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至 變更聲明第⒉、⒊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陳勝樹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因陳勝樹積欠原告 債務,陳勝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76,業經原 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被告前開私自搭建之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 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等規定,按原告應有部分及系爭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本件起訴時前5 年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743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512 元。另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時,辦理移轉前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被告之父親繳交,惟該筆稅金係先 由原告代為墊付,因被告之父已往生,依民法第179 條、第 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本應由陳勝樹支付,但 由原告代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86,740 元(按該土地增值稅 之金額為186,741 元,因原告僅提出186,740 元之收據,故 本件僅請求186,74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 平方公尺)、編 號B (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全部與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 元;⒊被告應於繼承陳勝樹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似有權 利濫用之虞,且在分割之前被告願以承租方式使用占用之系 爭土地,或以價金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父親陳勝 樹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故原告請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給付186,740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原為被告之父 親陳勝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76,被告前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及鐵皮雨遮 ,且被告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案款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0、11、3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7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49、 5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前5 年起
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 法第179 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樹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前揭代繳之186,7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未分割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 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 與單獨所有人同,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其回復共 有物之方法復為請求被告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無 不合,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2476,則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 系爭土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行使,並無原告獲益極少 而致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為 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主張願向原告承租或價購 占用之系爭土地乙節,然此尚有待其與原告協商,在協商成 立之前,尚難以此作為拒絕拆屋還地之正當事由。再參以被 告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確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見本院卷第40、67頁),從而,被告尚無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2.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振興路1092巷,該巷道路寬 約4 公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兩旁均為鐵皮工 廠,自振興路轉入至系爭土地僅約1 、200 公尺,振興路則 為左右各二線道之寬敞道路,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交岔路 口附近有便利超商,生活機能普通,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8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86.4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86.4元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地價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60至64、82頁) ,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之繁榮程度、土地 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 適當。
3.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前 5 年期間為100 年11月11日至105 年11月10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67 平方公尺(128.5 +38.5=167 ),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2,476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417 日,101
年為閏年),為1,780 元。計算式如下:占用期間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628 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7 ㎡×6%×占 用期間417/365 ×原告應有部分2,476/10,000=1,7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2 年至104 年(共計3 年)為6,597 元。計算式如下:占 用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6.4 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167 ㎡×6%×占用期間3 年×原告應有部分2,476/10,000 =6,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0日為2,540 元(共計315 日 ,105 年為閏年),計算式如下: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186.4 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67 ㎡×6%×占用 期間315/ 365×原告應有部分2,476/10,000=2,54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24 5 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86.4 元×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167 ㎡×6%×原告應有部分2,476/10,000÷ 12月=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11月11日起 至105 年11月10日為止,合計為10,917 元(1,780 +6,597 +2,540 =10,917);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45 元。原告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6,74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對陳勝樹有300 萬元之票據債權,經聲請本院以 90年度執字第35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陳勝樹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由原 告以拍賣最低價額2,713,000 元承受,並由原告繳納186,74 0 元案款等情,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卷內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買筆錄、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無訛(見本院上開執行卷第135 至137 、148 至150 、168 、169 、173 、174 、177 頁)。惟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土 地增值稅186,740 元係被告之父親陳勝樹之不當得利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陳勝樹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
2.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 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
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 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增值稅、拍賣土 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 第4 款亦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 款規定扣繳 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稅額,為代扣性質 ,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必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受有損 害,債務人同時因而受有利益,始為相當。
3.查陳勝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後,所須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以陳勝樹 為納稅義務人,應由其繳納。然對拍賣執行物而言,執行法 院係將拍賣所得之價款代債務人逕行扣繳前開稅捐及分配與 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款項之義務人仍為債務人,且執行法 院僅得代債務人將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所得價款,逕行扣繳前 開稅捐,及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款項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而已,亦即前開稅捐及債權人所受分配或分配表上 所列其他支出之金額,均係來自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拍賣所得之價金,該價金本屬債務人之財產。本件原告對陳 勝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2,713,000 元承受,亦即相 當於原告以該金額買受陳勝樹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 本應繳足上開承受之價金,只因原告亦係債權人,得以其所 受之分配款抵繳價金,若其所受之分配款不足上開承受之2, 713,000 元價金,就不足部分即須繳足(見前開執行卷第14 8 頁之拍賣筆錄)。嗣上開拍賣所得之價金2,713,000 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在進行分配時,優先分配予原告所繳納之執 行費12,095元、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86,741 元等優先債權 ,剩餘之2,514,164 元再分配予原告。是以就前揭執行費、 土地增值稅部分,本即應由拍賣標的物之價金2,713,000 元 中優先支付,且該拍賣標的物之價金本即應由以拍賣底價承 受標的物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繳足予執行法院,故實際 支出土地增值稅者係債務人即陳勝樹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所得 中予以優先扣繳支付該土地增值稅。亦即原告本應繳納2,71
3,000 元之承受價金,但如上所述,原告又可自該價金中受 分配12,095元之執行費及2,514,164 元之分配款,合計得自 上開價金中獲得2,526,259 元,原告所獲分配之2,526,259 元自得抵繳價金,但陳勝樹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拍 賣價金為2,713,000 元,扣除原告得分配之2,526,259 元, 原告自尚應繳納186,741 元價金至本院執行處(見上開執行 卷第174 頁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清價金之通知),再由本 院執行處將原告所繳納之186,741 元價金,依前揭規定代為 扣繳至稅捐機關,故原告所繳納之186,741 元實為拍賣陳勝 樹之系爭土地之價金之一部分,本屬陳勝樹之財產,並因上 開186,741 元,即係拍賣陳勝樹系爭土地得款2,713,000 元 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本院執行處乃將原告繳納之186, 741 元價金代為扣繳陳勝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 其代陳勝樹繳納土地增值稅186,740 元乙節,洵有誤會。綜 上,原告依本院執行處通知須繳足之186,741 元價金,再由 本院執行處將該價金代陳勝樹扣繳給付予稅捐機關應優先受 償之土地增值稅,實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價金之一部分 ,本屬陳勝樹之財產,並非由原告代陳勝樹繳納土地增值稅 ,致陳勝樹因此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竟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勝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6,74 0 元乙節,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9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