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2年度,1712號
TYDV,92,催,1712,200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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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七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書記官 蔡紫凌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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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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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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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旭茂      │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壹仟陸佰零柒│AF0六00四七│  │
│ │         │行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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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  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  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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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