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滅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0號
TYDV,105,訴,209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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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黃丁鑑
      黃登煥
      黃登慶
      黃登嶽
      黃登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滅失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及C1 、面積各一二八點八七、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黃登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黃登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同段121 建號建物,建材原應為「土造」(下稱原始121 建號建物),然依民國67年、89年之空照圖顯示,現場建物 建材業已改為「RC」構造,顯見原始121 建號建物至遲應已 於89年間滅失,詎地政機關竟依被告黃登慶之指界,誤將同 段土地上120 建號部分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劃歸為12 1 建號建物範圍內,因而認定121 建號建物尚有部分土造建 物存在,而不予辦理全部滅失,致伊之所有權遭受無權占有 之損害,伊於法律上自有請求確認之利益,為此依法訴請確 認原始121 建號建物業已全部滅失。




㈡、其次,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登慶以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二編 號C及C1 所示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受有利益,侵害伊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按被告實際占用面積 ,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8,850 元,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55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村000號原登記建物滅失。
⒉被告黃登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C及C1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⒊被告黃登慶應給付原告248,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 50元。
二、被告則以: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上原始121 建號建物業已滅失,應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無確認利益。其次,祭祀公業黃仰山未經派下全體人員 同意而逕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權處分,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自不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況本件黃登慶早已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請求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有誤,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C及C1 ),為被告 黃登慶所有之建物。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1 建號建物滅失,有無確 認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 ,且符合該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黃登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登慶將附圖二編號C及C1 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1 建號建物滅失,有無確 認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 ,且符合該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121 建號建物滅失,無 非係意在聲請將該建物辦理全部滅失登記,此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顯見原告訴請 確認原始之121 建號建物滅失,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始121 建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之前提要件,即該建物業已滅失之事 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其次,原告請求辦理建物滅失標示變更登記之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地政機關,此由觀諸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85條之規定即明。而地政機關既係負責受理已登記建物因坐 落、地號、地目、面積等標示發生變更之登記,於遇有糾紛 時,本得基於職權認定標示變更之情形究竟為何,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0 5 年12月12日溪地登字第1050015649號函附文件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52 頁)。原告既已陳稱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係為聲請辦理原始121 建號建物滅失登記,有如 上述,詎其卻僅對被告訴請確認該建物滅失,則依前開說明 ,縱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 其效力並不及於地政機關,原告上開無法辦理建物滅失標示 變更登記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自屬不應 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始121 建號建物湮滅失而不存在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請確 認建物滅失之事實,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㈡、被告黃登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本 院所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被告黃登慶前於104 年12月22日,即曾以時效取得 為原因,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起登記之申請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稿)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被告 確有於原告起訴前,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固有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申請,惟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5日溪地 登字第1060001229號函附105 年3 月9 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稿,其駁回說明欄明白記載:「⒈本案業經本所以10 5 年2 月17日溪地一補字第134 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台 端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⒉未補正事項:本案係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有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6日溪地登字第10600103 76號函附土地舊簿及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頁以下)。由是以觀,本件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申請後,既遭地政機關以未補正說明主觀上究係 如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予以駁回在案,顯見被告所提出之 地上權登記申請,並未經地政機關加以受理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因上開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並未經地政機關加以受理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之裁判。
⒋至被告一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黃添橋當初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嗣於70年間左右,黃 添橋之子黃新榮在現場原址重建建物,並由被告黃登慶擔任



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輔助人黃新榮於91年死亡後,改由被告 黃登慶取得現場建物,並繼續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黃添橋就系爭土地確實享有期限自30年11月1 日至80年 10月31日為止之地上權,此由觀諸被告黃登慶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固明(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惟黃添橋子黃新 榮、或者黃新榮之子即被告黃登慶,究係如何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綜觀全卷,則未見被告就此加以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單以客觀上建物占有狀態之轉移 ,即當然認定黃添橋黃新榮黃登慶之占有建物行為,必 定均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且,系爭地上權既早於80 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則自地上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黃添 橋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即已歸於消滅,加以被告對此業已自承 :「(被告是否知道地上權已經自80年存續期間已經屆滿? )知道,期限屆滿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正反面),黃新榮或被告黃登慶主觀上既明知地上權業已屆 期而歸於消滅,在客觀上黃新榮或被告黃登慶即無掩耳盜鈴 ,猶謂自己繼續所為之占有行為,乃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來,且黃新榮黃登慶實無繼續行使已消滅地上權之可 能性。被告空言主張其主觀上係在行使地上權云云,顯與客 觀地上權之存續情形不符,不足為取。而被告既已明知自己 並無地上權可以行使,客觀上即無可能發生行使地上權之狀 態,此外,被告黃登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何以明知己 為無權占有、但卻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黃登慶抗辯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被告黃登慶固有於本案起訴前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 登記之申請,惟嗣既遭地政機關以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顯 未經地政機關加以受理,本院本無再審究黃登慶是否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況且,本件地上權係定有期限之定限 物權,而被告復已自承早已知悉地上權期限屆期,則在客觀



上,自地上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因地上權業已歸於消滅, 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再繼續行使已消滅之地上權,被告以此 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主張己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為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登慶將附圖二編號C及C1 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黃登慶將其無 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及C1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依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原大會決議之內容,應以每坪達9 萬 元以上始授權管理人黃登榮得予以出售;黃登榮違背103 年 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自 為無權處分,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 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 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 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 權比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與祭祀公業黃仰山於104 年11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 由祭祀公業黃仰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29 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6日104 年溪電(HC58)164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確認無誤,該 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⑶其次,祭祀公業黃仰山曾於104 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龍潭區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經該公所以104 年11月 24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38227號函公告30日期滿(公告期間 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4日止共計30日),無人提 出異議,准予備查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 年12月25 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23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 頁)。另外,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項,亦有記載:「……, 惟目前未依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規約。請速依條例第14條、 50條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所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 83頁),足見祭祀公業黃仰山並未另行訂定規約甚明。 ⑷依照前開祭祀公業黃仰山所申報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



其上明載派下現員乃係黃范烍等共計33人,此由觀諸上開名 冊影本及祭祀公業黃仰山派下全員系統表自明(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第92頁)。再對照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 由黃范烍黃耀輝黃登榮黃登芳黃玉靜黃淑容、黃 明卿、黃國雄、黃明正黃明義黃嘉祥黃兆禛、黃承財黃劉錦黃劉義黃新尚黃新來黃新郎黃新松等19 人所出具之授權處分同意書,其上均明載:「立書人係祭祀 公業黃仰山派下員,全權授權管理人黃登榮對本公業所有不 動產標示如下:⒈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10 1.02平方公尺。……同意其與承買者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簽約、領款、發放價金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一切委任代理事宜,並願同負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所具結之一切相關法律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112 頁),可見本件系爭土地當 初出賣予原告時,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仰山確有獲得派下員過 半數(即33分之19)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率 )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加以祭祀公業黃仰山於簽訂上 開買賣契約時,復未有其他具體規約之約定,已如上述,則 祭祀公業黃仰山確已於104 年11、12月間,以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之法定方式,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確因上開買賣交易行為而繼 受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⑸被告黃登慶對此雖抗辯:依照祭祀公業黃仰山於103 年10月 1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白記載土地出售價格雖全 權授權委員會決定,但仍有限制農地每坪應達21,000元、建 地每坪應達90,000元云云,然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人未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即逕行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無權處 分,伊自得拒絕承認云云。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既 係民法以外所規定之其他法律,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 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換言之,即無全體同意之必要。從而 ,不論祭祀公業黃仰山於103 年10月19日究係達成何種內容 之協議,因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 ,業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有前開授權處分同意書共19份在卷可參,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黃仰 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處分行為,自均屬合法有效。被 告以此指摘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非



有據,不足為取。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及C1 部分,面積各 128.87、7.86平方公尺,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登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㈣、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登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登 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黃登慶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120 元,公告現值則達於每平方公尺19,100元,此有 卷負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再 者,系爭土地現場為三合院,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C 1 、C2 係在大廳右側(即東北方),C部分建物目前由黃 登慶占有使用中;現場三合院西側以廣場相隔面臨道路(金 龍路),車流不多,目視道路兩側均未見商業活動進行,依 現場察看結果,編號C部分並無對外營業使用之情形,地點 上屬偏僻等情,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允當。
⒊關於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因被告 黃登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及C1 部分,面 積各為128.87、7.86平方公尺(合計共136.73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依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120 元計算,自 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為止,每年所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064元【計算式:3,120 元( 申報地價)×136.73(土地面積)×4 %(年息)=17,0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422 元【計算式:17,064÷12=1,422 】。從而 ,被告黃登慶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編號C及C1 部分,自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7 月29日,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9,954 元【計算式:1,422 元×7 =9,954 元 】,以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則應為每月1,422 元。從而,原告 回溯請求被告黃登慶給付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2 元,尚屬有據,可 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因原告主張之年息過高,且 計算式有誤,而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拆除如附 圖二編號C及C1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54 元 ,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22 元,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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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