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董事 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 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已依法公告各股東,豈料被告公司監察人陳長壽為爭 奪經營權,以討論是否將上述短付使用費事件,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為由,擅 自以監察人名義登報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 飯店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經多位 董事勸謂:公司既已決定並公告召開股東常會,切勿僭越召開,豈料陳長壽 不但執意不聽,復且於召集之本件股東臨時會率領黑道人物進入會場,見非 其派系股東登記報到,即以核對印鑑為由,阻撓入場(包括前董事長黃建亨 、三位董事、二位監察人及公司法律顧問呂理胡律師),股東提出開會通知 及身分證,亦不得入場參加,如有進入,即強行拖抬出場,嗣即以「臨時動 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董事陳武隆、董事江長榮、監察人詹 新越及黃朝正職務,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按監察人 召集股東會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如董事死亡、重病、服刑、留學 無法召集),方得為公司利益召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更明示監察人所得行使者僅為「補充召 集權」,殊不得任憑其一己主觀意旨召集,以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倘有其所 為召集屬程序違反法令。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並公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自無「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事,是亦無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由監察人召集之餘地,陳長壽又率領黑道人物橫行股東會場, 所為決議自屬違反法令,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程序 違法之決議。
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 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但查被告公司董事會無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無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陳長壽所召集 本件股東臨時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次: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方得為 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理由明載: 「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 』,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因此,監察 人僅得在上開情事下行使「補充召集權」。被告公司董事會業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台企桃園分行短付 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等項,有該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事錄可證。既然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決議於同年五 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即無所謂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形,自無由監察人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與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要求於 十五日內就台企短付場地費案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置之不理,乃 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以監察人名義召即本件股東臨時會,係為公司利益 且有召集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於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 開股東常會,並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 師依法辦理。」,自無再由監察人於事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要 將台企短付場地費案依法追訴之必要。
(三)又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陳長壽亦全程參與開會 ,已知悉董事會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而且當時擔任董事長 之黃建亨,尚很客氣的詢問陳長壽:「請教陳監察人,江長榮董事之提議 之意見為何?對於台企事件董事會決定依法辦理,臨時股東會沒有召開之 必要。」豈料陳長壽竟悍然答稱:「我不同意,至於董事會怎麼決議與監 察人決定無關。」等語,其明知董事會已做成上述決議,而無召開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竟仍執意召開,顯然係另有目的。再觀諸陳長壽所召集本件 股東臨時會公告召集事由無非:①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 報告案。②討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本公司場地使用費應否移 送司法機關偵審案。③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等項。但查公司法第二百十八 條並無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報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明文。另台企短付 場地使用費移送偵辦案,已於二月十九日經董事會決議依法追訴,並無再 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決之必要,亦即陳長壽召開本件臨時股東會之目 的已不存在,且當時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陳長壽自應取消本件股東臨時 會,豈料陳長壽仍然執意召開,並在該次臨時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 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之職務,進而改選董事,掌控公司 經營權,此即為其執意召開本件臨時股東會之目的。 三、陳長壽於本件股東臨時會,率黑道人物進入會場,見非其派系股東登記報到
,即以核對印鑑為由,阻撓入場(包括董事長及其餘三位董事、二位監察人 及公司法律顧問呂理胡律師),股東提出開會通知及身分證,亦不得進入會 場,如有進入,即強行拖離。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參加股東會、發言、表決 ,此乃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任意加以剝奪。陳長壽於本件股東臨時會,以不 正當之方法阻止股東進入會場,被阻之股東即無法行使上開權利,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原告為被阻止進入會場之股東之一,自得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四、原告雖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惟其事實部 分,已在起訴狀內即已敘明,並未追加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得為追加,合先敘明。 又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係訴外人黃建 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詹新越及黃朝正等六人為原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同一事件 重新起訴之問題。況且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訴,繫屬在前, 應為合法。
五、甲○○等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僱請黑道人物及保全人員看守會場,再命辦理 報到人員在門口把關,一見有非其派系之股東登記報到,即要求股東持開會 通知回被告公司核印為藉口,阻擾股東進入會場開會。按股東出席股東會, 參與股東會決議,是為股東之基本權益。股東只要持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 即可進入會場與會,此觀之國內上千家上市上櫃公司召開股東會,莫不如此 辦理,從未聽聞有任何公司召開股東會,其股東至會場後,尚需至公司辦理 核印,方可參加股東會之情形。況且依被告所提出本件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第三項明載「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攜帶第三聯親自出席通知書並加蓋 原留印鑑,於開會當日直接至會場辦理報到,免再寄回,...」,亦未通 知必須持開會通知至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是所謂核印,顯係甲○ ○等人以非法之方法,阻止非其派系之股東進入會場與會之藉口,此業經證 人黃建亨、楊明讚、江長榮、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在鈞院證述甚詳。 六、由被告提供之臨時股東會錄影帶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包括董事長黃建亨、 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均以未核印為 由,被陳長壽等所僱用之黑道及保全人員阻絕在外,無法進入會場開會,黃 建亨等人一進入會場,即被帶離,甚至強行拖離。尤有甚者,董事長黃建亨 在報到人員無理要求下,當場拿出印章,在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開會通知單蓋 印,即所謂完成「核印」後,工作人員仍然施出「推」、「拖」、「拉」之 技倆,歷經二小時餘,該臨時會全程結束,黃建亨等人仍無法進入會場。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係指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其 以不正當方法阻擾股東進入會場開會,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又按公司股東 出席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議案討論及決議,是為股東之最基本權益。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諸如距開會期日不滿公司法規定之日數(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參照)、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法定股份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在本件股東臨時會,陳 長壽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擾黃建亨等董監事進入會場開會,其情形自比上述 判例所載情形嚴重百倍,所為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原告得請求撤銷 之。
七、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從未表示不予 追訴:
(一)被告公司以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在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務,因投資人必須開設銀行帳戶乃由台企桃園分行進駐公司之營 業處所,配合提供客戶開戶存取款之服務。約定由台企桃園分行依照公司 客戶在該行存款之月平均餘額,每月依一定之比例,支付租用場地費。經 查台企疑似為圖短付被告場地使用費,竟提供不實之存款餘額數據供被告 查核,致被告誤信其所提供之資料為真而據此計收較少之場地費。為慎重 處理此案,當時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以董事甲○○為首之五 人小組與台企進行協商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每月之董監事聯席會提出報 告。
(二)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就台企對 被告公司客戶存款餘額積數以多報少案,提出討論。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中,經甲○○董事報告與台企之協商過程後,最後依照董事甲○○之建議 ,決定由楊明讚董事及徐哲夫顧問再與台企進行接觸,研議解決方式。 (三)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度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董事甲○○以台企毫 無誠意、本案疑慮之處頗多,為求正確、公平為由,提案立即將系爭存款 餘額積數以多報少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經董事討論後,多數董事、監察 人及顧問基於慎重起見,認為在事證不足之下最好不要貿然提起刑事追訴 ,且均認為五人小組在與台企桃園分行接觸後,既已行文至台企總行查核 正確數字,應俟台企總行回覆後再處理較為適當。 (四)嗣經台企總行提出諸多明細表與報表資料供被告公司查核,台企總行並自 行計算出實際短付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並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將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後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被告 公司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再次討 論本案,最後決議「等待台企總行回覆說明事件處理方式及差額數字後再 決定處理方式」。
(五)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董事甲○○及監察人陳長壽(甲○○之胞弟)要求董事會針對台企短付 場地費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召集臨時股東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 最後決議臨時股東會開會日期於二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且視洪律師查 核報告再決定做法。
(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首先討 論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提案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集,
董事會通過提案於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緊接著董事會即就是否召集 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因被告公司已於二月一日接獲律師針對台企案之法 律意見書,江長榮董事表示:「公司之股東常會既決定於五月十一日召開 ,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節省公司成本,個人覺得股東臨時會沒有 召開之必要。關於台企場地租金支付短收事件,對於相關失職人員,有需 要委請律師依法處理。等語」,原董事長黃建亨再請教陳監察人,請陳監 察人就江長榮董事之提議表示意見,並向其說明對於台企事件董事會決定 依法辦理,臨時股東會應無召開之必要,惟陳長壽監察人此時卻悍然表示 其「不同意這樣之處理,董事會怎麼決議與監察人無關。」、「那是你們 董事會決定,與監察人開不開臨時股東會無關。」已明確表明無論董事會 如何決定,其執意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決定均不會更動,最後由董事會做成 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金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法依辦理。 (七)從上述董監事會之討論、決議,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台企短付場地租 費事件,自始至終均抱持謹慎之態度,待證據蒐集齊全,公司委任之律師 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再決議依法追訴,不宜貿然提起刑事告訴,從未表示 不對台企公司依法追訴。被告辯稱永全公司董事會不對台企追訴云云,並 非真實。追訴云云,並非真實。且董事會既已作成如此決議,監察人只要 監督董事會執行決議事項即可,殊無就董事會已決議之事項,另行召集股 東會決議之必要。被告辯稱董事會拖延時間,遲不對台企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從委聘合適之律師、討論案情、蒐集證據,到律師撰狀,提出訴訟, 在在均需時間,董事會並無故意拖延。再者,提出告訴亦無時效上之迫切 性,董事會既已著手進行,監察人發揮其監督之職權即可,自無再召集股 東會決議追訴之必要。被告辯稱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 東會,屆時恐通過對台企短付場地費案,不提追訴,或以議事方法阻止臨 時動議提案,故監察人陳長壽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召集股東會云云,純 屬憶測之詞,無非作為其違法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藉口。蓋如上所述, 對台企追訴案,並無時效之急迫性,苟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會真有 上述情事,監察人陳長壽事後再召集股東會決議亦不遲,自不得以憶測之 事,作為召開股東會之理由。
(八)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有董監事就是否對台企銀短付 場地費乙案,充分討論。會議內容略以:台企總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逕行將短付公司場地使用費八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甲○○、陳長壽等則推算短付金額應為三千餘萬元。惟經拜訪三位 律師,綜合律師群之意見略以:①法律講求證據,推算表無法視為一種證 據;②台企知錯能改,短付金額已還,符合法律講求之欠多少還多少之還 原規則;③台企以多報少,涉及登載不實,依法為刑事責任,與賠償無關 ,刑事為一般涉及職務者受罰,對於處罰不公,本公司可表不同意,因此 律師建議:①金融事件以誠信所及以和為貴,打官司兩造均輸,唯律師是 贏家;②以其不當行為作一籌碼談判租金事宜,更有空間;③若有疑問可 再查,以抽查方式查一日餘額是否與資料相符;④若走法律途徑,費用高
且耗費時間長,一、兩年都有可能。若請會計師查帳費用以數十萬計(最 基本的為二十萬元)。因此前董事長黃建亨稱:「並非不告,如董監事要 告則告,以表決方式決定就用表決方式。」、「不是不能告;而是沒有新 的證據告,律師亦告知不要告。」「我下一個結論,如有新的證據,我們 就提告訴,如無就不提告訴。」等語。從上述議事錄,可知該次會議表決 ,並非不對台企提告訴,而是待發現新證據時,再提告訴。法律講求證據 ,光憑甲○○等人片面之推算表,無法作為證據。律師群亦建議暫不提告 訴。非如被告所辯該次董監事決議以四比三不對台企提告訴。 (九)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獲關於台企短付場地費案受任之洪榮彬 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書。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即決議將台 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並決議同年五 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嗣後相關程序隨即展開。亦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函請弘誠法律事務所洪榮彬律師辦理。但洪律師覆稱因受監察人陳長壽委 任調查公司業務,及協助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須俟股東臨 時會召開並決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等語。之後一方面於同年二月二 十七日函告洪律師將另行委任律師處理,另於三月一日再函請春秋法律事 務所江松鶴律師處理該案。江律師於三月五日電告黃建亨董事長,因有要 事將出國,不便接受委任,公司只好再另行委任律師,研究相關案情,蒐 集證據,撰寫告訴狀,並於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其間並無拖延或不提 告訴之情形。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提起告訴,只是虛 應故事,決議後即拖延不告云云,顯係揣度之詞,並非事實。 (十)事實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固為股東會,執行機關則為董事 會,董事會既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大會 ,並對台企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即 無須就是否提出告訴一事,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即使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仍需送交董事會執行,何需多此一舉?其實整個事件,實係甲○○自卸任 董事長後,即對新任董事長黃建亨採取不合作、不信任之態度,否則何以 在任內發生之事,不即時舉發?而對於台企提出之短付金額,不予採認, 完全以其一人之臆測,堅稱短付三、四千萬元,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堅持 主張要提告訴。嗣後在董事會決議對台企提出告訴,而已無召開臨時股東 大會之理由時,又只好藉詞黃建亨等人故意拖延應付等不信任之言詞,仍 堅持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就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 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甲○○自不得以猜疑、不相信董事會召開 股東大會及對台企提起告訴之決議,不相信董事會會執行,即藉口其非召 開股東臨時會不可。
八、至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是否被撤銷,應與本件 無關。蓋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 召集?取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否被撤銷,亦即取決於本 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設本件原告勝訴,三月六日之股東會決議被撤銷, 則當日被解任之董事黃建亨等四人自始即未喪失董事資格,五月十一日之
股東常會,應由原董事會召集,始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茲五月 十一日之股東常會,非由原董事會召集,自屬無權召集。依最高法院二八 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 然無效,不適用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決議撤銷之規定。 九、被告一再辯稱黃建亨包庇台企,不對該銀行提告訴云云。惟查,公司發現 台企短付場地費後,即決議成立五人小組,進行查察,應具相當公正性。 再委託數位律師進行了解,並研究法律相關問題,訴訟是否可行,亦具客 觀性。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董事會,綜合各董監事意見及律師之意見後 ,雖決議如無新的證據則暫不提告訴。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即決 議對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提出告訴。足見黃建亨就此事件一 向秉公處理,絕無包庇銀行之事。更何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係董事 會,並非董事長一人,黃建亨個人並無法決定公司應如何行事,更無法一 手遮天。再者,甲○○等人一口咬定台企短付租金不僅八百多萬元,應有 三千多萬元,進而認為黃建亨包庇銀行,純係其個人之臆測,完全無任何 憑證,不但律師查無實據,建議採協商解決,即連五人小組成立至今,經 多方查察,成員之一之徐哲夫亦到庭證稱查無短付租金三千多萬元之證據 。甚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董事會發言陳稱:「李副理(台灣企銀)言八 百多萬之數字絕對正確,四五00萬推算的數字,台企絕對做不到。」「 這整個事件台企與黃董事長無關,個人認為黃董事實在不幸,有你們這些 朋友。」等語。即使被告公司對台企相關人員提出告訴至今,仍無法查出 該銀行有短付三、四千萬元場地費之情事,甲○○等人豈可以其個人之臆 測,毫無憑據指黃建亨包庇,進而以此為藉口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實上, 包庇台企之人為甲○○。台企短付租金案,始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當時正 是甲○○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才由黃建亨接任。次月 之董監事聯席會,甲○○即提出報表,主張要查,並稱本案係其所發現, 要求被告公司給予索回金額百分之三十,作為酬金云云。由此可知台企短 付案,發生於甲○○任董事長之時,且可能為甲○○所明知。另查被告主 張證人徐哲夫證稱,伊曾問台企襄理黃源生做錯帳有無跟你「老大」說, 黃源生說有,徐哲夫認當時黃源生所認知之「老大」係黃建亨云云。惟查 ,「老大」一語,有指上司、兄長、長子、年長者甚至黑社會大哥等等, 不一而足,徐哲夫問黃源生有無跟你「老大」說,就徐哲夫之認知,其所 問之「老大」,究竟何人?與黃源生之理解是否一致?自應以回答問題者 之認知為準,否則豈不等於雞同鴨講?本件證人黃源生到庭證稱略以當天 所講的老大是指我們徐經理明滄,當天有當場更正。永全證券(公司)是 九十年五月董事會改選的時候,董事長換人的時候,前任的董事長要現任 的董事長去查才知道等語。足證徐哲夫與黃源生之對談有誤解之處。 十、由勘驗被告提出本件股東臨時會開會經過之光碟可知: (一)事實上,諸多股東遭黑衣人士粗暴之推擠畫面,均已遭被告刪除,是以 下僅就被告提出部分為陳述,合先敘明。
(二)由編號第一號光碟(即VCD1)可看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公司董事
江長榮、黃朝正等人依開會通知內容,持開會通知、蓋妥股東印鑑章及 身分證要辦理報到,被工作人員要求要回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 。惟查本次開會通知並無此記載,且一般而言,公司開股東會,只要持 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即可進入會場開會,從未聽聞有股東親臨會場尚需 至公司辦理核印之道理。
(三)江長榮、游象芳、黃朝正等人依法報到欲入會場開會,被以不正當方法 拒絕,情緒自然較為激動,言語動作上難免較為爆燥,惟並無鬧場或擾 亂會場致無法開會之情形,況且現場有警察維持秩序,亦不容有人擾亂 開會,且事實上,本次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亦非常順利。 (四)本次臨時股東會報到時發生爭執之緣由,在於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洲公司)非法要求到場之股東要回公司核印,江長榮等股 東則質疑場內之股東有無核印?亦即,江長榮問負責報到之小姐:其他 人有無核印?據我所知董事長不在沒有核到印等語。(見VCD1播放 約一分四十秒處),嗣又要求看其他會場內之股東有無核印,此毋寧人 之常理。姑不論聯洲公司要求江長榮等股東核印係非法行為,即使基於 公平原則,江長榮要求出示其他股東有無核印,聯洲公司理應照辦,以 昭公允。惟江長榮要求出示其他股東核印,工作人員卻不肯全部出示。 而江長榮看著該小姐所翻的文件說就是沒有董事長蓋章。並叫攝影機拍 攝持股證明看有沒核印時,該小姐翻了兩張後就不再往下翻。足見聯洲 公司不敢出示其他入場之股東之開會通知,究竟有無核印。其僅選擇性 的要求江長榮等股東核印,有失公平,自然會引發江長榮等人之反彈。 (五)黃建亨等人一心想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開會。惟甲○○委請保全人 員、黑道人物把持會場,再以要至公司核印為藉口,將黃建亨等人阻絕 在會場外。從編號三之光碟(即VCD3)可以清楚看出,在該光碟播 放二分零三秒時,黃建亨、詹新越、陳武隆、江長榮、黃朝正等人進入 會場,三分零七秒時,即被一一帶出會場,前後僅一分十四秒。又從編 號一光碟看出,於該光碟播放三十九分五十秒時,黃建亨等六人再度入 場,警察及保全人員隨即趕人,播放四十一分四十八秒時,警察請江長 榮出場,四十四分十六秒時,黃建亨等六人已被趕至大門口處,前後僅 約四分鐘。黃建亨等人根本無法與會,而當時會議已經開始,洪榮彬律 師正進行報告。
(六)黃建亨等人二度進入會場,隨即被趕出去,眼見股東會已開始進行,因 此心急如焚,不得已只好答應聯洲公司之無理請求,進行核章。從編號 一光碟(即VCD1)可以看出,該光碟播放四十八分十六秒時起,楊 明讚、陳武隆、黃建亨等人已完成所謂核印:五十分四十五秒時,即一 直催促承辦小姐快點,然而該承辦小姐卻佯裝蹲下找東西,另位小姐則 進入會場請示,一直到光碟播放五十四分四十四秒時,一位報到小姐才 從會場內走出來,說一個一個來辦,但此刻時間為當日時間上午十時五 十一分,股東會已進行二十一分鐘。黃建亨等股東辦完核印手續,仍被 推、拖、拉,無法進入會場。從另從編號二光碟(即VCD2)可以看
出,黃建亨等人仍被排斥在大門口外,會場大門關閉,會場內會議持續 進行。直到當日時間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與會人士一一步出會場,黃建 亨等人仍在會場外,無法進入會場。
(七)被告辯稱:黃建亨不願依正常程序報到,且故意鬧場造成一片混亂云云 。惟查黃建亨、江長榮、黃朝正等人原本即要按照正常程序報到,是被 工作人員要求回公司核印,顯係以非法之手段,故意刁難,江長榮等人 合理提出異議,言行上難免暴燥,但仍不失為理性之爭論。江長榮因報 到小姐不肯出示全部持股證明,乃趁其不注意時,取持股證明欲查證其 他股東有無核印,經工作人員異議後,江長榮隨即將文件返還,另游象 芳雖有踢報到桌、持滅火器砸大門等粗暴行為,並說要讓永全公司倒閉 等言語,惟此異議之言行時間短暫,會場外之秩序並未因而失控,會場 內在黑道人物及保全人員把持下,根本未受影響。 (八)被告另辯稱黃建亨等人故意不願報到入場並在外等流會云云,並非事實 。蓋股東持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即可參加股東會,工作人員要求股東至 公司核印,根本是無理且非法之要求。亦即本件本無由黃聯成同意黃建 亨以董事長身分蓋章擔保代替核印之問題,江長榮阻止黃建亨核印,於 法並無不合。更何況事後黃建亨於會議進行中,一一核印,並再三催促 小姐快點辦理,不要拖延時間,顯見股東們一心想進去會場開會,結果 被工作人員故意拖延時間,不讓黃建亨進入會場開會,至為明顯。又黃 建亨等股東被非法拒絕進入會場,無法了解出席股份多寡,自然會質疑 出席股份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之股數,因此會有在會場外喊叫持股不足、 會議不合法等舉動,毋寧人之常情。如此喧叫,對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 達法定股數,根本亳無影響。
(九)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必須於法定期間前通知各股東,股東參與股東會 ,乃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不容任何人假藉任何名義予以剝奪。不論是大 股東,抑或小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此為公司法所明定。如以非法方 法阻止股東進入會場開會,參與表決,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並不因為被阻止股東之股份數多寡,及股數是否足以影響表決之結果, 而有差異。
十一、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集,有股 東常會議事錄可證。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全水 字第一0七九號執行命令,對黃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等四位董 事假處分,禁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惟被告公司仍有甲○○、陳再興 及鄭秀金等三位董事,得以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自無由監察人陳 長壽召集股東會之餘地。至黃建亨等董事被假處分,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之股東臨時會被解任,而解為董事出缺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 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之。在此情形下,亦應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補選之。而無由監察人召集股 東會之問題。監察人陳長壽發開會通知及公告,召集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之股東常會,該次之股東常會即為監察人所召集。乃甲○○竟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為召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 補充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均與陳長壽所召集者相同。按陳長壽既 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於先,即為監察人所召集,自無事後再由甲○○ 補充公告而變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人。更何況觀其補充公告,係以永全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蓋公司章及甲○○私章,顯非係被告公司董 事會所為,亦不生董事會公告召集股東常會之效力。因此九十一年五月十 一日之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陳長壽所召集,係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簽到名單一件、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一件、剪報三則、存證信函 一件、公告一則、被告公司函三件、刑事告訴狀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起訴書 一件及補充公告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讚、黃朝正、江 長榮、詹新越、黃源生、黃建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前董事黃 建亨、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下稱:黃建亨等四人)佔全部董事七席中 之四席,把持被告公司董事會,就台企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涉嫌 包庛縱容該行相關失職人員,雖經監察人陳長壽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仍不 為召集,因此本件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情事,且監察人陳長壽亦係「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謹述陳長壽決定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之 經過如后:
(一)黃建亨等四人為被告公司前董事,其中黃建亨並獲推選為前董事長。黃建 亨等四人憑藉其佔有被告公司四席董事之過半數優勢,對於被告公司遭受 台企桃園分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短付場地使用費案(短付 金額至少在八百餘萬元以上),一再藉詞推拖,拒不將該行涉案人員移送 司法機關偵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董事會記名表決結果,以四比三決 議不將台企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其中黃建亨等四人均投下反對票,有該 次董事會決議錄可考。
(二)陳長壽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為股東權益監察公司執行業務之責。由於台 企對於短付場地使用費案,拒不說明事件調查經過,亦不提供明確之原始 資料供查核,其所提短付八百餘萬元之金額,無法為其他三名董事及監察 人陳長壽所認同,認為公司暨股東權益計,仍應移送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及 短付之真確金額,陳長壽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正式 函請董事會將該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但由黃建亨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 ,仍拒不移送。陳長壽認為既然董事會不予處理,即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將 該案應否送請司法機關偵審乙事交由公司最高決議機關即股東會議決之必 要,乃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請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 日內就該案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黃建亨等四人所把持之董事會,仍
未予置理。
(三)因公司董事會受監察人陳長壽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仍『不為召集』, 且陳長壽認為有『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於九十一年一月 廿八日以公司監察人名義,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日期訂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並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及發函通知被告公 司請求協助辦理,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和中華民國證券暨期 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檢送備查資料。
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三:即①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或②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 會,及③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不論有無上開①及②之事由,監察人均 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此觀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項載述: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參考德國股 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 召集之」等語,可資為憑。
(二)查原告主張: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同年五月十一日舉 行股東常會,並對台企案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縱令要讓股東 決議是否追訴,於五月十一股東常會中提出即可,無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之上開主張隱瞞下列事實,亦即:被告公司 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董事會中記名表決,以四比三決議不將該案 移送司法機關偵審,又經陳長壽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發函要求移送,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予置理,更未召集 股東臨時會等情事。董事會係俟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公司監 察人名義依法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正式寄發股東開會 通知書後,才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中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舉行 股東常會,並對委請律師對於台企相關失職人員依法追訴。 (三)況就是否將台企案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乙案,董事會事前既一再阻擾,陳長 壽為公司利益著想,認有直接移請公司最高決議機關即股東會議決之必要 ,則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見風轉舵,決議將該案相關失職人員 委請律師依法追訴,並無礙於陳長壽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因為董事會此 種前後不一、濫權、恣意決議之模式,令陳長壽更堅定認為,惟有以股東 會決議,始能獲得最終之決定。
(四)抑且,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董事會雖決議委請律師追訴台企案相關失職人 員,但遲至陳長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止,仍未提出告訴,更徵此項決議之 目的,僅在阻擾陳長壽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而已。又陳長壽提出告訴所指 桃園分行涉案人員共二十五名,而黃建亨等人則於三月底始提出告訴,且 僅列徐明滄及黃源生為被告,可徵原告係被迫對台企案涉案人員提出告訴
。尤其,黃建亨等人僅列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為被告?與監察人查核資料 中台企桃園分行可能涉案人員高達二十三人不符,黃建亨等人為何逕行認 定涉案者僅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黃建亨等人如此認定有何依據?抑或黃 建亨等人早已知悉該案之主導人為徐明滄及黃源生二人?若係如此,為何 等監察人查核後才提出告訴?又黃建亨等人為何要為其他可能涉案人員脫 罪?
(五)綜上,陳長壽召集之本件股東臨時會,合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原告遽行指摘,洵有未合。
三、監察人有無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應審酌監察人制度之規範目的: (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意旨略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 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 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並無限定 須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情形,否則即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得 召集股東會以制衡董事會濫權之規範目的,且只要不適任之董事長故意不 召集董事會,公司即無從召集股東會予以解除不適任董事之職務,於公司 利益顯將造成損害,此時自應認監察人已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否則監察人即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怠忽監察職務之 情形,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陳長壽曾先後函請董事會將 台灣企銀移送偵審,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台灣企銀移送偵審事宜, 但董事會均置之不理,陳長壽乃不得不依法於二十六日後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公告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適法有據。 (二)又按「監察人制度設計目的,顯然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從而, 監察人一旦發覺公司業務出現不正常警訊,自應容人自動召集股東會以謀 求解決之道;易言之,必須採取此一正面積極之解釋,才得以發揮監察人 監控公司之功能,去除監察人過去聊備一格的積習。」亦為公司法學者所 強調。此外,加強所謂之『公司監控』(corporate governance)已是世 界公司法學界的流潮,而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監控的設計上,又頗多依賴監 察人角色的發揮,因之本條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 之。換言之,祇要監察人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 之爭議事項時,即得召集之,此項見解除符合條文之文義解釋外,其主要 之依據在於,若非如此解釋,實無以發揮監察人之監控功能。準此,本件 陳長壽發現以黃建亨為首之四名董事,及黃朝正等二名監察人,均有徇私 包庇台企案之嫌(詳後述),且屢經陳長壽要求直接移送偵審及召開股東 會,均不獲置理,黃朝正等二名監察人更與董事會沆瀣一氣,則陳長壽發 現以黃建亨為首之董事會及黃朝正二名監察人對於台企案之處理,已出現 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之不正常警訊,依前所述,陳長壽本得自動召集股東會 ,然本件,陳長壽並非立即自動召集股東會,而是為尊重董事會,先行要 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解決此一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按:關 於台企案,董事會中兩派董事見解不同,黃建亨等董事以四比三強行表決 否決移送,而反對派甲○○董事在過半股東之要求下,以董事身分向監察
人陳長壽報告此一違法情事,足徵該案之移送與否,已影響及股東權益, 而成為公司待決之重大事項)。
(三)或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訂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採納實務見解 ,將『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增訂入條文中,使條文 修訂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等語,而非原條文之:「監察人認為必要時 ,得召集股東會」,足見立法者已採納實務見解,欲限縮監察人召開股東 會之範圍云云。然此見解只見其一,不見其二,蓋如前述,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項載述:「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 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語,可資認定立法者,雖將實 務見解訂入條文中,但仍為使監察人積極發揮其功能,而同時參考德國股 份法之立法例,明定於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 集之。此一立法理由,與上揭學者見解不謀而合。 (四)退步言之,實務見解上雖有謂:「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監察人卻召集之 ,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加以撤銷」,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 定,係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的瑕疵,一般以為其性質上屬程 序上之瑕疵,並不包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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