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6號
TYDV,91,訴,226,200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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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捌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將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壹捌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一三,靠近龍華路邊約十坪土地,經實測結果為三六四地 號土地內如實測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固定攤 位販賣水果,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訂租約,暫由原告以 自己名義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貳萬元,然被告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前開租約,經原告應允,被告並簽具終止租 賃契約之切結書予原告,表明承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願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詎屆期迄未履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遮雨棚、鐵架等 建築物為原告所搭建,是原告對上開建築物有所有權,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合 意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地上棚架)之義務,且終止租約 後無權占用期間,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爰依租賃物返還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如先位聲明。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被告未經權利 人同意即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就原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即按原告應有部分一八○分 之一三比例計算相當每月貳萬元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肆佰 肆拾肆元,是依共有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如備位聲明。三、證人劉文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庭訊所述及訴外人徐華維切結書認定系爭土地係信 託登記予原告祖父黃維德乙事,並不實在。查原告祖父黃維德四十六年間於龍潭 分駐所談話筆錄及訴外人徐華維切結書雖形式上存在,惟是否屬實,不無商榷餘 地,因製作談話筆錄背景係白色恐怖時代,據原告所悉,原告祖父曾一再向相關 單位主張所有權,故談話筆錄顯非自由意識下所為,應無法作為本案證據,用以 證明黃德維係受託取得系爭土地。又訴外人徐華維之切結書是否為其所親書,不 無疑問,況徐華維亦僅共有人之一,僅憑一人切結書即認定系爭土地係受託登記 而來,亦屬無據。
四、日據時代土地權利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倘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七二 之一地號)果由地方人士集資購買,以提供日據時代警察機關使用、或購以供鄉 民公眾使用之公產,非私人擁有,似無必要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保正名下,再供警 察機關使用。又訴外人徐彩祥、陳慶祥、黃德源張進發、徐華維、魏淮水、黃 王觀枝陳添坤等八人取得被告所稱信託登記之數筆土地,係歷經大正五年(即 民國五年)、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三次買 受而得,在如此長時間且登記名義人達八人之情形下買受而來,縱地方人士有集 資買地意願,實不可能以此方式為之,顯係上開八人私人所購買;又買受系爭土 地者為八人,非如被告所言,係信託於八位保正(即現在之村長)及一位公正人 士名下,況昭和十二年係以『買賣關係』登記予原告祖父黃德源名下,可知,系 爭土地係黃德源自己買受。又退步言之,原告現名下持份係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 向他人購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 ,受善意保護,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一,形式上即有排除他人無權占 用或侵害之權能,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地方集資信託登記於原告祖父黃得源名下 ,實不足採。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出租人而言,並不以取得租賃土地所有權為要件,僅負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至出租人如何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與承租人無涉,縱 出租人占用租賃物係違法,亦係出租人與租賃土地真正權利人間損害賠償或返



還租賃土地之問題,僅因此影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時,出租人對承租人方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故不論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或係共有,租約業因兩造 合意而成立生效,又原告是否得他全體共有人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與 他共有人內部問題,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對被告已履行出租 人義務,並無違約情事,縱原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僅原告與土地所有 人間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之問題。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乃龍潭鄉民 集資信託原告祖父而來,且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抗辯並 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所終止之租約攤位係其所呈附圖之紅色B、D 部分,非被告現使用之系爭攤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 明確載明,兩造終止之攤位係坐落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而被告所 呈附圖B部分卻係坐落龍潭鄉○○段第一一四三號土地,若如被告所言屬實, 則切結書中何以載明係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況被 告所提附圖之攤位D於被告書立切結書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即由訴外 人黃蘭芳、謝曉真及黃新耀陸續租用至今,此有租賃契約二紙及黃蘭芳之證詞 可證:黃蘭芳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謝曉貞租期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謝曉貞於租期中將攤位D之轉租黃新 耀,原告遂續與黃新耀簽訂租約,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是攤位D一直為黃蘭芳、謝曉真及黃新耀使用,被告當時既非承租附 圖D攤位,何來終止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所在係龍潭市區極繁榮之市場,茍 被告原先並非使用系爭土地設攤,而係使用被告所呈附圖B、D之部分,則系 爭土地必由他人使用,絕無可能於被告終止附圖之B、D攤位後,得以占用系 爭土地,足見切結書所載終止租約標的攤位為系爭土地上之攤位無誤,非被告 所呈附圖之B、D攤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現占用系爭土 地亦為無權占有,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排除占用。(三)系爭土地係為市場攤位,市場攤位經過規劃並提供其他土地做為市場設施,故 其租金無被告所稱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前向 原告承租時之月租即為二萬元,被告並無異議,是以,先位聲明之損害賠償或 備位聲明之不當利得計算,應以每月兩萬元為據。(四)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業得共有人中之徐龍德同意,為有權占有。惟訴外人 徐龍德並非共有人之一,其僅為共有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訴外人 徐龍德並無處分繼承財產之權,故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權利。參、證據: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 訴外人黃新雄租賃契約、原告與訴外人謝曉貞租賃契約、黃蘭芳切結書、黃國璋 租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共有人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後字第一 六二九六九號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蘭芳、謝曉 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被告擺設水果活動攤位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並非原告所指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第三六四地號之土地,又原告之袓父黃德源已將系爭土地捐贈政府,系 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共有土地之出 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体共同為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 明定。系爭土地縱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系爭土地共有人共三十六人, 原證四所提委託書僅得共有人二十一人同意,況委託人魏新端、翁嘉男熊曉明徐天雄等四人並非共有人,實則原告僅得共有人中一十七人委託,是原告出租 系爭土地非但未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一八○分之一三,是原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 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所為先位訴之聲明,應無理由。再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徐龍德將其應有部分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此有徐龍德出 具之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二、次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三六四地號之部分,其重測前為龍潭鄉○○ 段七二之一地號,與其他同段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 之七、七二之八等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由龍潭分駐所轄內九個村村民捐款購買 後以當時擔任保正之徐華維、徐彩祥陳添坤、陳慶祥、魏維水、黃王觀枝、李 尚房、黃德源(即原告之袓父)、張進發等人名義贈與龍潭分駐所使用,上揭土 地係屬公有土地等事實,此有曾任龍潭鄉鄉長之徐華維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 書立之『切結書』足憑。又原告之袓父黃德源於四十六年四月六日在龍潭分駐所 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單獨名義的有七二之七號一筆、其餘七二之一、七二 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八等地號六筆土地是與徐彩祥、 陳慶祥、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等人聯名為代表人,以上 八人均是當時之保正,官廳委由我們八人為代表登記的。」及「這土地都是保甲 的,不是我自己的,我是代表人而已。」,此有該談話筆錄可稽,亦與證人劉文 喜供證相符,又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認定上開六筆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為桃園縣之公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三、原告所提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兩造均不爭執,惟所指終止租賃 契約之攤位,係為附圖所示紅色B、D部分,而非系爭土地攤位(即附圖所示藍 色B、C部分),此由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所附標示圖及終止租賃契約切結 書之見證人劉興銘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證詞「當時約定終止租約標的是臨兩 邊馬路轉角處,非被告現在擺攤地方。當時我有到現場看過,被告現在擺攤的地 方沒人擺,所以被告才移到現在擺攤的地方來擺」可得明瞭,並非原告先位聲明



所指之系爭土地攤位,故原告指稱被告現在使用之系爭土地攤位,係終止租約之 攤位,顯有誤會,從而,被告現在使用攤位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四、另證人黃新耀業提出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使用 租賃契約書,租期雖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事 實上,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日,伊是在他處擺攤位,故原告執其與訴外人 黃新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主張黃新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於附圖D擺 攤並租用迄今,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黃蘭芳為原告胞姊,是其證言與書立之切 結書均非實在。且原告所提訴外人謝曉貞所簽立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及另一訴外人 宋國璋共同簽名之收據,亦非真正,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五、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條二項規定「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訂標準強制減定之。」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前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二萬元,顯係偏高。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徐華為切結書、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六日龍潭分 駐所談話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切結書附圖、徐龍德 證明書、黃新雄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文喜翁嘉男、徐龍德。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段三六四地 號、三六五地號土地上經營水果攤之範圍及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判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十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約十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繼於本院 審理中,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定系爭土地範圍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 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遮雨棚、鐵架為原告所搭建後,原告將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實 測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捌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遷出,將地上棚架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貳萬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 實測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捌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核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為聲明



之變更,並依被告陳述,將拆除地上物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返還地上棚架部分,請 求基礎事實實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被告之前向原告承租之標的,被 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切結返還,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惟屆期被告竟拒絕搬 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前租約標的並非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而係如附圖二(即切結書之附圖)所示之箭頭指向位置即系爭土地轉角臨 路及馬路對面轉角部分,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另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附圖一所 示之A部分土地,並將原攤位搬遷至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 自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騰空搬遷並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訂立租約,雙方合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被 告並書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承租標的遷出騰 空;前開切結書之附圖即為本判決後附圖二;又被告現在係在附圖一所示之A部 分擺攤賣水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範圍及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前向原告承租 之標的範圍,及兩造事後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之範圍,是否包括被告現在擺設水果 攤占用之位置。
三、查本件被告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向戊○○(即原告)承租坐 落龍潭鄉○○段三六四地號(如附圖標的)龍潭鄉清潔隊前販售水果承租期間雙 方無立租約謹以口頭,今因立書人有私人事務立書承租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即終止承租,並於終止租賃日前願將本人一切之所有物(生財器具)遷出 騰空按照原狀交還出租人戊○○」,則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標的範圍,自應依切結 書之約定以「如附圖標的」為準,而依該切結書之附圖(即本判決後附圖二)所 示,系爭龍潭鄉○○段三六四地號緊臨龍華路(即同段三六五地號)之土地,劃 為四格,分別自右側起標註A、B、C、D,另有二道直線箭頭,其中一道箭頭 指向C、D二格中間處,並在該道箭頭直線後載「承租標的A」,另一道箭頭則 指向該三六四地號土地馬路對面轉角處,箭頭直線後載「承租標的B」,則兩造 在終止租賃關係前,以口頭訂立之租賃標的範圍,應係前開箭頭所指之承租標的 A及B;惟前開「承租標的A」之箭頭,究竟係單指D格部分土地,或包括A、 B、C、D四格部分之土地,因該箭頭指向處所不甚明確,無從據以判斷;然若 該「承租標的A」係僅指D格部分土地,則該附圖似無須另行標明A、B、C此 三格土地。又依切結書末載「批明:①出租人原東龍段三六四地號之表明D址與 B標的原溢收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租金立書成立即交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交付還立 書人不另立收據」此段文義內容觀之,其中關於『D址』及『B標的』係分別兩 種不同單位指稱,並未寫成『A標的』及『B標的』,甚可認為所謂之『D址』 並非即為『A標的』,前開附圖中第一道直線箭頭「承租標的A」所指之範圍, 除「D格」部分土地外,應另包括A標的其餘部分之土地。四、再查,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那個地方我已經沒



有擺攤了,現在別人在那裡賣豬肉。我現在擺攤的地方並不是原告所有的,那也 是我以前向原告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以前水果攤的攤位是比較寬,書 立切結書後我們將水果攤的寬度縮減如現在的狀態」等語觀之,堪認被告前向原 告承租標的之範圍,亦包括其現在擺設水果攤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範圍。又 證人黃蘭芳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八十八年六月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即證人黃蘭芳之弟)承租附表(按即本判決後附圖二) 圖D區擺攤賣麵,當時被告是在附表圖B、C區賣水果」;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 證人黃蘭芳與原告具有親姊弟之親屬關係而主張證人黃蘭芳之證詞不實在,惟其 辯稱「當時是原告要求被告將D區轉角一部分給證人擺攤,但被告仍然須繳納全 額租金」等語,堪認被告當時除承租系爭土地臨路轉角之位置(即D格)以外, 應尚有承租其他部分土地,此即所以被告在將轉角位置讓由證人黃蘭芳擺攤之後 ,尚得在轉角以外之其他處所擺設位攤位之原因;另參諸本件切結書之批明記載 「出租人原東龍段三六四地號之表明D址與B標的『原溢收』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租金,立書成立即交付..還立書人(即本件被告)..」,此項溢收租金返還 之約定,並未包括D址及B標的以外之範圍,至堪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 告仍須繳納全部租金」,係指被告繳納租金承租之範圍,除D址及B標的以外, 尚包括原告及證人黃蘭芳所指之如附圖二所示之B、C二區,因該二部分被告實 際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故即無退還租金之約定。五、證人劉興銘(即前開切結書之見證人)雖到院證稱:「當時是原告之堂兄找我一 起去協調,當時契約書上有附圖。當時約定終止之標的是臨兩邊馬路的轉角處, 並非被告現在擺攤的地方。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看過,被告現在擺攤的地方沒有人 擺,所以被告才移到現在擺攤的地方來擺。當時被測出的擺攤地點是馬路不能出 租,所以我們出面協調租金返還之事,所以才簽立切結書」「兩造是返還的數額 有爭執,協調的結果是雙方簽訂切結書」「兩造當時就出租的地點是否為馬路, 兩造間有爭執,至於是否為馬路,我沒有參與測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同 意返還被告錢。切結書是一位黃先生寫的,為何會寫坐落三六四地號土地我也不 清楚」等語。然查,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終止契約當時實際之擺攤位置,係 在「臨兩邊馬路的轉角處」,至於被告現在擺攤之位置,是否亦屬被告向原告承 租之範圍,核與該處當時有無擺攤無涉。又證人劉興銘前開證詞與證人黃蘭芳之 證詞互有拑挌,然證人劉興銘所證被告現在擺攤之位置當時並無攤位此節縱屬實 情,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現在擺攤之位置,非為其前向原告承租之範圍。六、綜右所述,被告前向原告承租之範圍,確實包括其現在擺攤之位置,被告既已簽 訂切結書同意終止承租,復未在切結書內明確表示其終止承租之範圍,自應認為 係就原承租範圍之全部予以終止;又被告自承其現在擺攤之地上棚架確係由原告 搭建,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龍潭鄉○○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棚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標的之租金為每月兩萬元此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自原告起訴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其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二萬元之損害,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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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