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8號
TYDV,105,訴,19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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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李維峻律師
      邵達愷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營事業機構(或簡稱公營事業),指由各級政府設置 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公 營事業之經營型態有四類:⑴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公營事 業雖然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 應受私法之規範」(參吳庚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 年9 月12版,第156 頁);又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國際機 場園區之開發、營運及管理,設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 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13人至 15人,置監察人3 人至5 人,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4 條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 條、第2 條 第2 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上開發展條例、 設置條例及公司法之規定而設立私法組織之獨資公營事業機 構,故其因設置或利用行為所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權利義務 關係,均應受私法之規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洪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鵬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何煖軒曾大仁,並經何煖軒曾大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函、交通部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0頁、第12-13 頁、第20-27 頁),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機型空中巴士A330-300、編號B18312、 班次CI-761航機(下稱系爭航機)原訂於民國103 年1 月12 日9 時5 分自臺灣臺北飛往印尼雅加達載送旅客,系爭航機 從被告A4停機坪,後推至NP滑行道(下稱系爭滑行道),於 系爭滑行道上轉彎處之轉彎過程中,系爭航機之1 號發動機 突有異音及火花產生,嗣發現系爭航機1 號發動機因吸入滑 行道鋪面碎裂水泥塊,致第3 、7 、8 號葉片及前緣消音板 損傷。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修復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59萬8,302 元之損害。而原告依「桃園國際機場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下稱系爭收 費基準)給付被告設施使用費及服務費以使用被告所管理之 機場跑道,兩造之間存有類似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性質之無 名契約,被告自應就機場跑道之修繕及維護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被告為政府出資設立,專為經營、管理桃園國 際機場之公司法人,依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頒佈之「民用 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被告業務範圍本須就機場跑道、滑 行道、停機坪及鄰接區域等路面盡維護、管理之責,竟未善 盡系爭滑行道之維護檢修責任,致系爭滑行道路面產生裂縫 ,留有碎裂水泥塊,卻未及時修補,致裂縫內石塊捲入系爭 航機1 號發動機內造成損壞,被告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302 元,及其中56萬2,902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 萬5,400 元自105 年10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定租賃或委任契約,且被告向原 告收取之費用,乃依機場條例授權、經交通部核定之設施收 費基準為之,目的為向使用機場專用區內之公共設施或服務 者收取費用,以補償國家為建設或營運該機場專用區之設施 設備而支出之費用,性質屬規費法第8 條第4 項之使用規費 。此類使用規費之徵收,非與繳納使用費者間成立民法上租



賃契約及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 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無所憑。又系爭事故發生前 A4停機坪後方之系爭滑行道路面無損壞或劣化,被告已就跑 道及滑行道等區域鋪面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且現場見聞之證人均未見1 號發 動機有吸入系爭滑行道上碎石之情事,況發動機受損之原因 仍不排除人為操作異常而產生之異物所致,被告客觀上亦無 任何不法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航機於當日 進行維修完畢後旋即起飛至國外,縱其先前所受損害與被告 有關,然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業於事故當日再次放飛前完成 修復。嗣後執行其他飛行任務至國外併返航期間,甚至其再 次對系爭航機進行詳細檢查前,不排除仍有其他事故致發動 機受損,或此段期間進行數趟飛行而致發動機耗損等情,原 告就此因果關係中斷後所生之損害,執意要求被告負責,對 被告顯失公平。原告就系爭航機實際進行修復之工時、工時 率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系爭航機更換消音板必要 性之證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更換消音板費用,縱認應 更換消音板,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航機原訂於103 年1 月12日9 時5 分自臺灣臺北飛往 印尼雅加達載送旅客,嗣於系爭滑行道因故受有損害而未 準時起飛,而於10時29分再度起飛(被告即時航班管理系 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
(二)系爭滑行道於103 年1 月12日發現有破損並進行修補,直 至同年月15日經英商麥里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麥里倫公司)勘察時仍有如公證報告第8 頁所示之 破損(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三)麥里倫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 報告),係由鑑定人蕭添興製作、蔡宜書公證人具名(公 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17 頁)。
(四)系爭航機為95年7 月24日出廠(民用航空器機齡統計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五)原告就系爭航機所受系爭損害未向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 1-114 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等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係由政府獨資經營,營業範圍為機場條例第12條第 1 項所定之業務,即辦理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 管理;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而所 稱專用區係指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此觀國營國 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 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明。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頒布 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第10.2.1條「包含鋪面在 內之所有活動區(含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及鄰接區域等 )應視為機場預防與矯正維護計畫之一部分,定期檢查並 監控其狀況,目的在避免及清除任何可能損壞航空器,或 影響航空器系統運作之散落物」、第10.2.2條「跑道道面 應妥善維護,不可有危害航空器之不平坦情況」、第10.2 .7條「建議-當滑行道供渦輪引擎之飛機使用時,滑行道 道肩表面不可存在碎石及任何可能被飛機引擎吸入之物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亦制定有民用機場空側作業應注意 事項,其中鋪面區檢視,必須注意有關鋪面之清潔,應特 別注意會導致引擎引入並造成損壞之雜物,包括跑道維護 或跑道刮槽後多餘的殘渣石粒,另應注意殘留之胎屑量。 鋪砌道面損壞跡象,包括混凝土的龜裂和破損、填縫料狀 況、瀝青道面龜裂及鬆脫、摩擦層的破裂。道面損壞及劣 化會導致航空器受損,必須立即回報予機場維護單位。若 損害情況嚴重則必須關閉該區域。且被告為維護桃園機場 停機坪作業秩序及正常運作,亦制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停機坪作業與管理規定」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FOD 責任 區管理辦法」,此有前揭運作規範、應注意事項、停機坪



作業與管理規定及管理辦法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 143-147 頁、第272 頁),是就A 停機坪區內之系爭滑行 道(位於A3-A4 停機坪間),此一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 場專用區範圍,被告負有管理及修繕之義務,應堪認定。 被告雖謂依前開FOD 責任區管理辦法所示「有停留航空器 作業之停機坪,負責單位為該航空器所屬或代理航空公司 」云云,惟依該辦法第2 條所示,FOD 責任區之負責單位 仍係被告航務處,且各航空公司依第4 條第3 項規定,僅 係於航空器到場前及離場後檢查並清除該作業停機坪FOD ,復以被告自陳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偕同麥理倫公司人 員欲進入被告「管轄」之NP滑行道進行勘查,依規定須經 「被告引領始能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 告尚非以前揭FOD 管理辦法即得免除其負有管理維護停機 坪之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再查,被告航務處103 年1 月12日之工作記錄記載:「09 :10 CAL761 (指系爭航機),指示停原bay#A4」、「09 :18華航線機機務通報CAL761(B18312,即系爭航機)1 號引擎發現有小石頭,通知場面席查看。」、「09:39場 面席回報A4停機坪板塊老舊破損先行關閉至1400L ,761 再後推需退至A5始可開車」、「11:05場面席與土木4 號 至A4停機坪後方維修鋪面」、「11:38土木4 號檢查修補 鋪面(A4至NP),貨運席協助查驗,認為需再加強」、「 11:50場面席至A4後方查看後宣布4A與A4後方可以使用」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核與原告103 年1 月12 日就系爭航機之機務異常現場報告記載:「異常狀況敘述 :0904後推至滑行道ENG1 FAN BLADE(指1 號引擎葉片) 發現火花及聲響。0908 ENG1 S/D (關閉一號引擎)發現 #3、7 、8 BLADE (葉片)及12 O’CLOCK 消音片DAMAG- ED(12點鐘方向消音片毀損)。0910 ENG2 S/D GTB (關 閉2 號引擎,地面滑回)。0915 GTB ON GATE(地面滑回 停機坪)。現場處置措施:0912叫鉗工。0930叫白鐵。09 51鉗工TRIM #3 、7 、8 FAN BLADE OK,XFR TO TLB D/D D0000000。(鉗工完成第3 、7 、8 號葉片打磨,把此飛 機維修紀錄轉載至延遲改正紀錄本第D0000000頁)。1025 白鐵TEMP REPAIR 12 O’CLOCK 消音片OK,XFR TO TLB D/D D0000000。(白鐵暫時修復12點鐘方向的消音片,把 此飛機維修紀錄轉載至延遲改正紀錄本第D0000000頁。10 25第二次RELEASE (第二次放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滑行道有裂痕及碎 裂之水泥塊,致系爭航機起飛後即因1 號引擎遭碎石撞擊



後,而受有第3 、7 、8 號葉片及消音板損壞等情,尚非 全然無據。
(四)復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機務人員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我們把飛機推過車道,飛機在轉彎 時,看到1 號引擎有火花,我們就通知飛行員,請飛行員 把引擎熄火停下,我們上前做初步檢查,看引擎葉片有無 損傷,引擎的葉片就有缺角破損,請桃勤公司把飛機拉回 原本飛機停放的位置。把飛機拉回去之後,用對講機通知 原告修管人員,再由修管人員去通知負責檢查葉片受損情 況的白鐵部門來鑑定,請他們來看引擎葉片受損的狀況。 白鐵部分人員認引擎葉片的受損狀況還在手冊規範的飛行 合格範圍內,如果受損的情況超限的話,是連飛都不能飛 ,但那天葉片受損狀況,還沒有超限,經過白鐵打磨的話 ,還可以繼續飛行。白鐵部門的人員打磨後即讓飛機起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 機務領班馮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已經簽好這架飛 機安全無虞放飛了,陳清輝突然以對講機通知我,那架飛 機被東西打到,我到達現場時,在NP滑行道,陳清輝告訴 我,引擎被東西打到,有看到火光,我請陳清輝把引擎關 閉,拉回登機口做檢查。拉回登機口後,發現陳清輝看到 的那具引擎第一級葉片,就是最外面那排的葉片有兩到三 片有損傷,但是在我簽字放飛時,是沒有損傷的,我就立 刻請白鐵專業人員來查看這個葉片損傷狀況是否符合維修 手冊的限制,可否放飛,白鐵工作人員到達現場量測後, 是符合手冊規範,經過打磨之後可以放飛,在白鐵人員打 磨之後,我同時也寫上飛機的維修紀錄,確認航機沒有其 他問題後,我再一次簽字放飛。…以我的維修經驗與我長 官維修經驗來講,會產生火花有兩個原因,就是發動機在 啟動時,被異物打到,我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就是被異 物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8 頁)大致相符。又證 人即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拖車司機盧 天聖亦具結證稱:系爭航機係我推的,我看到我右邊的飛 機引擎有吸入異物,產生火花,我就告知原告公司的A 員 ,他當時的處置就是到定位後告知機長,接著把引擎熄火 ,後來有檢查引擎,發現有引擎受損。…飛機要後推到滑 行道,轉彎的地方,大約是45度,我看到有異物被吸入, 還有聽到聲響。…差不多是一顆直徑2 公分左右的東西, 因為有吸力,所以在引擎裡面轉了兩下,就被引擎引進去 了。第一下是因為有聲音,所以我往引擎那邊看,發現有 東西在引擎裡面轉,之後就吸入引擎裡。異物在引擎裡面



轉時,看到像打火機的火花放大5 倍,就像打火石敲到的 火花。…在車道外面以外的滑行道,不在桃勤公司FOD 的 範圍,FOD 就是檢查有無異物。車道以內的機坪,就是飛 機進場,我們會檢查。…系爭航機是在機坪就啟動引擎, 在系爭滑行道轉彎處吸入異物,我是在這時才聽到聲音, 才看到異物。…機坪內FOD 我們會做,但滑行道上的,不 是我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291頁背面 )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滑行道於103 年1 月12日即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發現有破損,被告並進行修補,直至同 年月15日經麥里倫公司至現場勘察時仍有如公證報告第8 頁所示之破損。
(五)承此,本院據前揭被告航務處之工作記錄、原告103 年1 月12日就系爭航機之機務異常現場報告、系爭報告及證人 之證詞,應可認定系爭航機於9 時5 分起飛後約5 分鐘即 再度滑回A4停機坪,證人陳清輝、盧天聖均親眼目擊系爭 航機之引擎產生火花,盧天聖更於系爭航機後推至系爭滑 行道轉彎處時,看到異物吸入引擎內,並因此發出聲響, 即旋即通報系爭航機1 號引擎發現有小石頭,再通知被告 場面席即證人劉家新查看,劉家新查看後回報該A4停機坪 有破損先行關閉,並令系爭航機改由A5停機坪起飛。被告 場面席劉家新與土木人員旋至A4停機坪維修鋪面,直至當 日11時50分後始再度開放A4停機坪。故原告主張系爭航機 於事發當日因1 號引擎於系爭滑行道轉彎處遭碎石撞擊後 ,而受有第3 、7 、8 號葉片及消音板損壞之損害,應堪 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資深航務師劉家新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以:自94年起至103 年9 月於航務處工作期間,從 未接到滑行道上引擎吸入異物之通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因有坑洞需修補,始暫時關閉A4停機坪,於修補完畢之 後就再度開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294 頁),核與前 揭人證、書證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就系爭滑行 道既有管理、修繕之義務,竟未確實維護及修繕系爭滑行 道,致系爭航機引擎因捲入系爭滑行道鋪面裂縫之碎石而 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航機引擎受損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航機1 號發動機因 吸入滑行道鋪面碎裂水泥塊,致第3 、7 、8 號葉片及前 緣消音板損傷。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修復及更換零 件費用59萬8,302 元,有原告維修工時率表、引擎製造商 提供之消音板材料費明細、照片、技術紀錄本、延遲改正 紀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第118-119 頁 、卷二第60-65 頁),其上對於維修經過、異常狀況其維 修人員簽核等情均有詳細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關於其公司航機 檢修工時及收費標準,經該公司於106 年6 月1 日函覆: 「…執行航空器FOD 之每小時收費計價標準如下:1.引擎 內視鏡檢修:USD80 。2.機體檢修:USD60. 3. 執行FOD Inspection:USD84 。4.執行FOD Inspection後若有需 求。⑴拆除FWD Segment :USD84 。⑵拆除Y-Duct:USD5 0 。5.安裝FWD Segment :USD84 。6.安裝Y-Duct:USD5 0 。7.清潔Inlet Cowl:USD50 。8.拖機:每趟NTD11,30 0 元。9.試車:USD50 。10.HPC Blandes&BSI :USD84 。11 .Fan Blades Inspection :USD84 。」(見本院卷 二第86-87 頁),可知原告所請求前揭維修項目之所需工 時率與長榮航空公司就相同項目之航機檢修工時相差不遠 、互有高低,然並未相差甚鉅,雖原告之內視鏡檢查較長 榮航空公司為高,然前開工時率及工時本即應視個案而定 ,尚無一固定標準,且航空機維修工作本係繁瑣、複雜, 實際維修支出本會因航空機機型及受損程度、受損部位不 同而有所差異,亦與維修者所購買之維修料件及使用裝備 不一而有別,不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原告與長榮公司就 上開維修項目收取費用之些許出入,即認原告主張不實。 是原告所列之上開維修項目及實際維修工時,既尚無顯不 可採之處,並符合同業間航空機維修狀況,應可信為真。 故原告請求維修系爭航機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金額合計為12萬3,600 元(計算式:14,400+ 7,200 +21,600+21,600+51,000+7,800 =123,60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4 消音板費用,因係 以新品換舊品,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 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主張不 應折舊云云,然上開裁判並非最高法院判例,自不拘束本 院審理。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航機為95年7 月 24日出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系爭事故即103 年1 月12日發生止之折舊年限為7 年6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航機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206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以系爭航機實際使用年數7 年6 月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音板之費用應為8 萬4,7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系爭航機之必要費用在20萬8,314 元(計算式:123,60 0 +84,714=208,314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滑行道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上開 滑行道留有水泥碎塊而造成系爭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8,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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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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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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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線上維修:拖機 │(4 人×2 時)×1,800元=14,400 元 │工時×工時率=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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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線上維修:引擎運轉測試 │(4 人×1 時)×1,800元=7,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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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線上維修:更換1 號引擎消音板 │(4 人×3 時)×1,800元=21,600元 │同上 │
├──┼───────────────┼─────────────────────────┼──────────┤
│ 4 │線上維修:消音板費用 │15,950美元×29.7619=474,7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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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場站修護:打磨1 號引擎第3 、7 │(1人×4時×3葉片)×1,800元=21,600元 │同上 │
│ │ 、8 號葉片 │ │ │
├──┼───────────────┼─────────────────────────┼──────────┤
│ 6 │QC非破壞性檢內視鏡檢查驗組 │⑴執行內視鏡檢查:(2人×1時)=2時 │同上 │
│ │ │⑵填寫實際工作報告:(2 人×1 時)=2 時 │ │
│ │ │⑶填寫M9D daily report:(2 人×1 時)=2 時 │ │
│ │ │⑷填寫異常報告:(2 人×1 時)=2 時 │ │
│ │ │⑸填寫內視鏡紀錄及製作圖片:(2 人×1 時)=2 時 │ │
│ │ │⑹(2時+2時+2時+2時+2時)×5,100元=51,000元 │ │
├──┼───────────────┼─────────────────────────┼──────────┤
│ 7 │QC飛機檢驗組:工程師執行檢測 │⑴執行發動機葉片測試:(1人×2時)=2時 │同上 │
│ │ │⑵執行消音板測試:(1人×1時)=1時 │ │
│ │ │⑶(2時+1時)×2,600元=7,800元 │ │
├──┴───────────────┼─────────────────────────┴──────────┤
│合 計│598,3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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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
│折 舊 時 間│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1年折舊值 │ 474,702×0.206=97,7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74,702-97,789=376,913 │ │
├────────┼─────────────────┤ │
│第2年折舊值 │ 376,913×0.206=77,644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76,913-77,644=299,269 │ │
├────────┼─────────────────┤ │




│第3年折舊值 │ 299,269×0.206=61,649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99,269-61,649=237,620 │ │
├────────┼─────────────────┤ │
│第4年折舊值 │ 237,620×0.206=48,950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37,620-48,950=188,670 │ │
├────────┼─────────────────┤ │
│第5年折舊值 │ 188,670×0.206=38,866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88,670-38,866=149,804 │ │
├────────┼─────────────────┤ │
│第6年折舊值 │ 149,804×0.206=30,860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 149,804-30,860=118,944 │ │
├────────┼─────────────────┤ │
│第7年折舊值 │ 118,944×0.206=24,502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 118,944-24,502=94,442 │ │
├────────┼─────────────────┤ │
│第8年折舊值 │ 94,442×0.206(6/12)=9,728 │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 94,442-9,728=84,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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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