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四四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二 ○‧七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一三七 、一三八、一五六、一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共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並於占用地上 建築鋼筋水泥建物,系爭建物跨連被告私有土地、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 政府所有之同段一六0號公有土地,多年來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包括提出購地或 換地等方案近百次,被告均不理會,原告聲請鄉鎮公所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將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 園鄉○○村○○○路九十二號一樓房屋出租他人,約六十六平方公尺,每月租金 為二萬五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三七八.七元,原告遭被告無權占用 之土地面積約二十公尺,爰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自本件起訴 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獲利仍屬不當得利,並請被 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及公有土地所建築之房屋,係約二十年前 被告配偶之兄即訴外人許茂松興建而輾轉讓與被告,系爭建物均為老舊之違章 建築,現況乃陸續不斷違法往上、往後加蓋之結果,被告甚至於去年尚有加建 系爭建物後方之情事。原告於二十年前居住北港村,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為三 七五租約出租土地之一部分,由於租佃關係良好、租金繳納正常,因而未能及 早發現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事,嗣因八十年間農地重劃而發現占用情事,原 告多年來即不斷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繼續違法加蓋。又系爭被占用土 地兩邊面臨馬路,且屬繁榮地段,原告可擺攤做生意,或作其他利用或出租, 並非無法用益。而依鄰地售價每坪高達八十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每月租金為三七八點七元,應為合理之行情。(二)司法實務上,有判命拆除一至四層鋼筋水泥建築其中二十八平方公尺者,甚至 有判命拆除四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上之建築者,均不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相較 於被告惡意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違章建築,面積達二十平方公尺,且不理會原告 之追討,一再加蓋,迄今又屬二十餘年之老舊建築,判命拆屋還地,並無權利 濫用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正本、認證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一件、照片正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六及一五九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八 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因繼承許元松之遺產而取得,而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九十號、九十二號、九十四號房屋均係建築於五、六十年 間,其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九十號及九十二號房屋係許元松生前取得 時即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與前述土地一同 繼承而來。而前述建物所使用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衡諸常情,當初 極可能有其他合法權源,否則原告於占用之初即已知悉,何以遲至二、三十年後 始提出請求?對於原告先前之要求處理,被告亦積極回應以圖解決,並主動提出
購地之方案及出席大園鄉公所之調解委員會,惟因原告堅持欲換地,以致無法達 成和解。至於前述建物所占用之同段一五七及一六0地號之公有土地,被告與縣 政府有簽訂租賃契約。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查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 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 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一六一地號土 地上,被告所使用之面積應僅十餘平方公尺左右,而其上可能涉及之建物,分別 為三層或四層加強磚造之樓房,原告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係位於前述建物之中 間,若欲取回土地,則須拆除前述建物之中間部分,當然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及浪費社會經濟資源,何況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夾雜於被告之土地、建物及被告 承租之公有土地之間,原告取回後亦難以供建築或有效利用,故原告本件之請求 ,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三、被告自八十六年以後,始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原告稱被告出租獲取高額利益 長達二十年以上云云,絕非事實。被告使用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係與其上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餘基地合併利用,其中建物之狀況尤為租金多寡之決定因素 ,若單純以系爭一六一地號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斷無出租獲利之可能性,故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屬有誤,且原告計算基準之面積亦有錯誤。又被告 自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從未予以加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少、形狀又 屬狹長形,四周均係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土地建物,根本無多大利用價值,原告主 張每坪有八十萬元或四十萬元之價值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每 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三百七十八.七元云云,被告亦予 以否認。另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與被告 無關,並非被告所占用。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件、影本現場圖一件、租賃契約書二件、照片正 本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
理 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約二 十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其起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嗣於 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書狀,將其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如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請求被告將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 段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六、一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四四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四平方公尺,共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並 於其上建築鋼筋水泥建物,多年來原告向被告提出購地或換地等方案,被告均不 理會,原告聲請鄉鎮公所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六一地 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大園鄉○○村○○○路九十二號一樓房屋出租他人,約六十六平方公尺,每月租 金為二萬五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三七八.七元,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則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六及一五九地號土地係 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因繼承許元松之遺產而取得,而其上之建物均建築於 五、六十年間,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九十號及九十二號建 物係許元松生前即以被告名義登記,另門牌號碼同村中正東路九十四號建物則係 被告於八十六年與前述土地一同繼承而來,衡諸常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一六一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當初極可能有其他合法權源,否則原告何以遲至二、三十年 後始提出請求。又被告對於原告先前要求處理均積極回應,惟因原告堅持欲換地 始無法達成和解。另被告使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十餘平方公尺,而其 上之建物分別為三層或四層加強磚造之樓房,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建 物之中間,若拆除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當然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浪費社會 經濟資源,況系爭土地夾雜於被告之土地、建物及被告承租之同段一五七及一六 ○地號公有土地之間,原告取回後亦難以供建築或有效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自八十六年以後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係與其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餘基地合併利用,其中建物之狀況尤為租金多寡之決定因素 ,單以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斷無出租獲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其面積顯然有誤,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每月有二萬五千元之租 金收入云云,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 段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六、一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起迄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九十二號三層加 強磚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四 四平方公尺,另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村路九十四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四平方公尺,共計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照片正本三張為證,且經被 告自承系爭九十二、九十四號房屋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部分土地乙節屬實,並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伊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十餘 平方公尺,且其上之建築物亦有屬於四層之加強磚造樓房云云,惟既與前開本院 勘驗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不可採,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二、九十四 號建物乃鋼筋水泥造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現存卷證亦無法證明系爭九十二 、九十四號建物係鋼筋水泥造,自以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詞為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要不足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占 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於其上以系 爭九十二號及九十四號建物占用等情,既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 一六一地號土地,則被告就伊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 源,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九十二及九十四號建物在建築之 初應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遲至二、三十年 後始提出請求云云,惟原告縱然在系爭二間建物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長達二 、三十年後始提出本件請求,要僅屬原告怠於主張權利之問題,尚無從遽以認定 原告係承認系爭二間建物有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是被告抗辯系 爭二間建物當初應有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顯不可採。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卻以其所有系爭九 十二、九十四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 .九四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四平方公尺,自均屬 無權占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建物 中間部分將影響系爭二間建物之結構安全,浪費社會資源,且原告取回系爭一六 一地號土地後亦難以有效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兩邊面臨馬路,且屬繁榮地段,可擺攤做生意 或作其他利用或出租,並非無法用益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權利,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乃位於被 告所有系爭九十二號建物前方,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位於系爭九十四號建物中 間偏前方,地形呈西北東南走向,並僅與被告所有系爭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九 地號土地及承租之同段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附圖、系爭地籍圖謄本各一 件、照片三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圖一件、照片七張存卷可按,參以系爭一三七地 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一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 尺﹐系爭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二.九五平方公尺,被告承租系爭一六○地號 土地面積共一四○.四一平方公尺,系爭二間建物係全部佔滿系爭一三七、一三 八、一五九、一六○及一六一地號土地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建物拆 除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之面積仍有三三. 八一平方公尺,系爭一五九、一六○地號得合併利用之面積仍有一七三.三六平 方公尺,是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二間建物拆除後,被告所有之系爭九十 二、九十四號建物仍有約二○七.一七平方公尺之面積,則系爭建物顯然並無因 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後即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又依本院已知之現今 拆除建物之科技,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而不影響其房屋結構之技術亦不困難,是被 告空言系爭二間建物之結構當然因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影響其結構安全 ,且於被告損害過大云云,實屬無稽。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 積後既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於其結構安全又無影響,自不能僅因系爭建物早已擅 自搭建於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而原告請求拆除,即謂原告係濫用其所有權。 再查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曾多次催告被告處理,亦曾聲請調解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催告書各一件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曾提議被告購買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占用部分,惟因被告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而告失敗,亦為本院職權已知,顯然原告就被告占用 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已釋出善意,不一定非要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不可 ,且兩造就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是否合意,既需取決於雙方之契約自 由及市場交易行情,無法勉強,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乃出於不得已。而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自屬不 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不能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為加強磚造及建築已久,即認原告請求部分拆除係以妨害被告為目的或浪費社會 經濟資源,自不違反權利濫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屬 權利之濫用云云,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既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有如前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 屬可採,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有據。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 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 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原告又主張被告每 月應給付之當得利金額,應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九十二號房屋 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以被告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系爭九十二號房 屋出租面積之比例計算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九十二號房屋之租金 乃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其餘基地合併利用之收益結果,單以系爭一六一地號土 地被占用之面積無法出租獲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經查被 告係以系爭九十二、九十四號建物合併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二萬元乙節,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 爭九十二、九十四號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二萬五千元云云,顯然無稽。而系爭九十 二、九十四號建物面積扣除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面積後,既尚有二○七 .一七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且他人向被告承租之標的既為系爭九十二、九十四 號建物,足見被告每月可獲得二萬元租金之主要因素乃因系爭二間建物之原有面 積及狀態,尚非單以系爭二間建物部分坐落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為據,原告既 非系爭二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系爭建物出租所可得之收益作為系爭一六 一地號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是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占有系爭一六 一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據云云,尚無可取,自應回歸土地 法前開規定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有誤,為屬可採。又查系爭一 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八千 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 之地價謄本一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占用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共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申報總價額,在八十九年七月前應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 元(8000×20.768=166144),在八十九年七月後為十九萬六 千零五十元(9440×20.768=19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是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坐 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地目為水,被告於其上所有之系爭九十二、九十四號 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二萬元,而距系爭二間建物約一百公尺處有桃園 縣大園鄉農會,約二百公尺處有市場,且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和平西 路口,交通便利,市街尚稱繁榮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位置圖、 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照片十張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尚屬繁榮,被告使用 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甚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 起最近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166144×○.○8×《2+10÷ 12》〔=37659《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 (196050×○.○8×《2+2÷12》〔=33982《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71641);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三百零七元(196050×○.○8÷12=1 307),是原告於前開數額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六一地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足 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