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因業務需要,陸續將貨物委託原告託運,惟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運費,計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被告迄未清償,為 此,爰基於民法運送契約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以渠為訴外人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冠元公司)代工之款項,主張 與原告之運費互相抵銷等語,於法不合。蓋原告係從事運輸業務,與染整業務 並不熟稔,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且積欠原告運費,故介紹被告與冠元公司接 洽加工業務,至於代工之單價與數量如何約定,原告全然未介入,且並不知悉 ,自難謂兩造間尚有代工之契約關係。況該代工業務若係原告所接洽,則衡之 常理,被告應有原告出具之訂單,且被告應先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向冠元公 司請款,被告之請款發票亦應以原告為抬頭,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訂單為憑, 渠開具之發票並以冠元公司為抬頭,是可徵被告所辯之代工款,乃渠與冠元公 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因與冠元公司亦有業務往來,因此為被告 代收冠元公司之票據,但免為爭議,特別註記「代」字,以表示該支票係冠元 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票款。嗣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將以原告代收之票據清償系爭
運費,惟該支票卻遭退票,原告祗得將該票據返還被告,被告旋執該支票對冠 元公司之人員提起刑事詐欺訴訟,經檢察官起訴後,甫由鈞院審理中。 ㈢冠元公司因故倒閉,該公司旋就上述代工款通知被告領款,是可見被告始為冠 元公司代工之債權人。倘若上開代工契約關係係存乎兩造之間,則冠元公司應 以原告為債權人,通知原告前去收取報酬為是。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出售焚化爐與重油予被告,不僅有瑕疵,且逾市價,又重 油部分之交易,且要求被告先行付款,與市場交易不符等語。原告爰否認其交 付之標的物有何瑕疵,蓋若有瑕疵,則被告不可能付清價款,又交易價格係依 當時市價決定,至該油乃原告向他人所訂購,被告自應先付款,原告始能交付 貨品。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對帳明細表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並有原告所述運費尚未給付乙節,被告並無爭執。惟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運送費用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就系爭運費之請求,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始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則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 之原告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原告係負責承包被告及訴外人立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該公司為被 告之股東所設立)與冠元公司貨物運送之公司;而被告係從事布尺整理、搖粒 定型包裝等業務之公司;至於冠元公司則從事布疋染整業,為被告之前段加工 業。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運費,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提議由原告出面承接 冠元公司之訂單,並轉由被告代為加工、出口,俾原告收取被告積欠之運費, 另可解決冠元公司之營運困難。因此,由冠元公司下單,並就加工事項所需費 用為付款,細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冠元公司彭文訓會商,由原告負責接單、 監督被告完工與負責收款,被告則負責加工,但無收款權利,兩造同意將加工 費用扺付系爭運費。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之代工過程,雙方無任何異議,並全 數如期順利完工,故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領款,無須徵得 被告公司同意或委任,即得逕行收款,由此足證該筆加工交易,係冠元公司與 原告間之直接交易。嗣因冠元公司開具立晨公司代工費付款支票遭退票,而該 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將該支票存入其帳戶,甲○○為領回退票,乃直 接向彭文訓商討處理方案,此節被告無權參與。翌年,原告仍催討無果,遂將 退票理由單正本退還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而關於前述加工生意往來,證人 彭文訓已於鈞院中坦承從未與被告交易,是冠元公司與被告公司無任何權利義 務關係。
㈢被告因與冠元公司間尚有爭執,故不與之直接往來,被告公司乃命會計將帳冊 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使其得向冠元公司直接領款。關於前述之加工款,雙方 只有口頭約定,但曾簽具代工同意書,故加工責任之成敗,由原告負責,若當
時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則上開支票自應有被告背書。 ㈣證人馮秀唐即被告公司前會計於鈞院中結證,被告代工之帳單係伊親自交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再由甲○○前去冠元公司請款等事實。又證人彭文訓即 冠元公司負責人在鈞院中證稱,於八十九年間未曾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 ○洽談任何代工生意,訂單係與甲○○洽談等語,則被告與冠元公司間何來交 易。其次,冠元公司係直接通知甲○○前去領款,且由甲○○親自簽收,若非 冠元公司與原告有代工契約,則何以冠元公司不通知被告領款,且由被告背書 轉讓予原告。職此,亦可徵原告非祗介紹人地位而已。再者,若被告係為冠元 公司代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何以得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或轉讓下,即 將向冠元公司取得之票據逕自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原告帳戶中? ㈤九十年三月到七月間兩造間續有油品及焚化爐生意往來,價金分別為三百萬元 及六十萬元,業由甲○○全數親自收取結清,是以,被告不可能前帳未清,而 與原告有後續交易。惟原告曾以劣質油品與被告交易,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另 原告出售之焚化爐亦賺取被告價差獲利。
㈥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 之關係消滅。查原告應收取前述代工之報酬分別係八十九年六月份一百一十九 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七月份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八月份十二萬五千三 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票 貼扣款十二萬元,同年七月六日票貼扣款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基此而計 ,被告之債權不祗足敷抵銷系爭運費,原告尚積欠被告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 二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傳真函、統一發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對帳單 、債權明細表、存證信函請款單、領款明細單、重油款簽收證明、應收工繳一 覽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文訓、馮秀唐、柯開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渠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惟被告迄今仍拒 不給付,且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基於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公司固然積欠原告系爭運 送費用,但原告之部分請求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 業為原告承接其對冠元公司之訂單,兩造並約定以該承攬報酬抵銷系爭運費,茲 被告可得向原告請領之報酬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部分票貼費 用後,原告猶積欠被告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二、查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之運送費,總計 九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乙節,業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二五九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參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五六號支付命 令卷第六頁)可據,故該部分堪信為真實。惟按,運送費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繫屬本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後,視為起訴。
茲被告為上揭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款明細單上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之各筆運送費,均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該請款 明細單所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筆運費,計 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端視被告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向冠元公司承接訂單後,將之轉由被告代工,故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並以之抵銷系爭運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本 件被告既主張渠公司對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否 認曾承接冠元公司之訂單予被告,並主張原告係為協助經營困難之被告,而介紹 被告公司承攬冠元公司之代工。經查,證人彭文訓即冠元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於本院中結稱:「原告公司向冠元公司承包運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我幫忙 ,因為被告公司欠他們運費,所以希望由『被告公司來承接冠元公司的訂單』, 由原告公司來收錢。被告是否同意我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只告訴我被告 欠他錢請我幫忙,至於二造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問:應該給被告公 司的款項,有無給二造任何一方?)我應該給被告的加工款,經過我查證後,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去領支票,但是該支票還是跳票。」、「(問:加工款項如何計 算是否為彭文訓與被告公司直接談?)『我授權給冠元公司總經理柯開發去跟被 告公司洽談。』」、「(問:被告承接之代工,是與冠元公司抑或立晨公司簽訂 該契約?)冠元公司與立晨公司當時實際上是同一組織,往來的票據,二家公司 股東約定,立晨公司占三分之二,冠元公司占三分之一‧‧‧尚未跳票以前,被 告公司有欠我(冠元公司、立晨公司)錢,他用布品抵銷。」、「(問:被告公 司有無派員去與冠元公司接洽?二造如何談加工問題?民國八十九年六、七、八 月的代工是何人去接洽?)雙方都沒有與我接洽,我授權給總經理處理。我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講這件事情是在泡茶的時候談的,我當時有找總經理來,在泡茶時 候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公司有全權委託原告處理這件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的 代工是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接洽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件的生意往來,原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居間,拜託我承接 本件委外加工,本件糾紛發生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乙○○, 是我下命令叫柯開發全權處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告訴我貨款錢要交給 他,催收貨款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理,我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公司 結束營業‧‧‧」、「單價方面等業務事項是由柯開發經理處理,是由我下令, 我信任他所以完全委由柯開發全權處理。單價等商議是由柯開發經理全權主導‧ ‧‧」(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其證詞,縱證人彭文 訓於系爭代工交易中未曾與被告公司之乙○○謀面,但以現代企業有專業經理人 之設,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且屬制度之常態,冠元公司非不能與被告公司達成契約 約定。次以,證人柯開發於本院中固證稱,前揭代工業務非伊接單,且伊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乙○○互無往來彼此工廠,然證陳冠元公司關於生產事務係與乙○○ 連繫乙節(參見本審卷第一八四頁)。承此,果前述代工契約係原告對被告下單 ,則關於生產事務之決定,冠元公司實應通知原告決定為是,茲被告不否認冠元
公司逕自與之連繫之事實,益徵被告代工契約之相對人即屬冠元公司。其次,該 代工契約倘確為原告所下單,以被告所辯之承攬報酬額度,及其代工性質之品質 要求,衡情難謂祗以口頭粗略約定,被告雖再三指稱係原告承接冠元公司之業務 予被告代工,卻遲未提出原告出具之任何訂單,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是否 相符,即非無疑。第以,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為該公司自 行書具,自不能率以渠自述該代工訂單為原告接洽訂單與付款方式,被告同意加 工等語,即可遽認屬實,況被告之傳真對象雖係甲○○,但被告指明係由訴外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代收,則縱甲○○有代收事實,其法律關 係亦無足謂應逕及於本件原告。且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但其買 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二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 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繼查,被告一面堅稱原告為代工之下單者,卻以立晨公司 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互為矛盾。尤以,冠元公司交付之支票,業遭退票,故 原告公司亦無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致債之關係消滅可言。至於證人 馮秀唐在本院所證,兩造協議以代工款項欲與運費抵銷,及被告公司確將帳單交 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尚不能證明代工關係係存乎兩造之間,被告交付帳 單予甲○○,充其量即如證人彭文訓上開證言所陳,係委由原告公司代收款項, 俾原告之債權能順利獲得清償,同理,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收執冠元公司之 支票係代收,亦核與上情所述原告之權限並無違背。另被告復辯以,兩造猶有焚 化爐及重油交易云云,但未據渠證明二者與本件運費爭訟有何干係,是難謂屬有 利被告之抗辯。準上而言,原告主張其公司乃單純介紹冠元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 加工業務乙情,應可信取,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要屬無據,不應採信。四、綜上各節,原告基於運送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五百 零三元,暨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於訴請被告清償 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惟逾該部分者,即乏據可憑,應予駁回。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遭駁回,故失所附麗,是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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