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FERMIN ROGELIO JR TORRENA(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ERMIN ROGELIO JR TORRE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惟受收容 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 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 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 執行驅逐出國;另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 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5月24日移署北宜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 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 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付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