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李陳繁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一五之 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李陳繁妹與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約定由李陳繁妹提供土地,被告負責出資搭蓋鐵皮廠房兩 間,一間由李陳繁妹使用,另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上之廠 房一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則由被告使用,雙方約定使用借貸期間為十年,詎被 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經李陳繁妹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曾匯款三百萬元與訴外人李陳繁妹,然此乃李陳繁妹於八十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時,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得,被告與李陳繁妹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衡 情以國人對不動產之重視,在買賣不動產時常訂定書面契約,以確認二造就合 資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一致,然於借款時,因資金之流向可藉由匯款單、票據 證明,反而未必訂有書面借據。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李陳繁妹合資購買 ,惟除匯款單外,竟無任何約定合資購地之書面契約、文件,與國人常習不同 ,實難採信。縱被告於匯款當時之真意係在合資,然李陳繁妹接受匯款之真意 乃在借款,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達一致,合資購地之契約仍不能謂為成立。故 本件如欲確定合資事實存在,即須先證明被告與李陳繁妹間就被告匯款三百萬 元係為合資購地一事,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然而,⑴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可資證明。⑵李陳繁妹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提出被告單方簽立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及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審理時提示於被告,被告自承該契約係其於八十五年間親自交予李陳繁 妹,在交付該契約前,雙方即就有無合資購地乙事有爭議,由此爭議之事實反 推,李陳繁妹於八十年間購地之初,與被告間並無合資之意思,況被告如係與 李陳繁妹合資購地,則其對李陳繁妹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劉嘉瑜購地之履約過 程及所有權委託登記與原告等事項,衡情應付出相當之熱忱參與。惟被告於八 十年間之履約及不動產所有權委託登記第三人名義等社會活動上,均未表現其 合資購地人之角色,更難證明本件合資之事實存在。 ⒉李陳繁妹之測謊結果雖就三百萬元不是合夥投資的以及三百萬是向被告借款等 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因測謊常受受測人情緒、對問題之關心 度等因素干擾,致測驗結果並非絕對,不能因此推認兩造確有合資購地之事實 。又被告前對原告及李陳繁妹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或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⒊被告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云云,查李陳繁妹與被告約定 之使用期限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屆滿,縱未定有期限,其使用目的亦因李陳繁 妹代被告繳交之罰款、稅金及電費足以折抵被告為李陳繁妹支付之廠房興建款 而達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借 用物。
⒋被告又執租賃關係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被告與李陳繁妹並未簽定 租賃契約,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 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付款簡明表影本、違章 案件罰款繳款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訴外人李陳繁妹與被告於八十年初欲共同承購土地建廠,經李陳繁妹尋得系爭土 地,因被告只需三、四百坪廠地,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三百萬元(約七分之三買 賣價款),被告旋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由銀行匯款三百萬元予李陳繁妹,但因系爭 土地為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故由李陳繁妹與被告共同信託於具有 自耕能力之原告名下。嗣於八十年十月間,李陳繁妹因資金短絀乃請求被告墊款 代其興建廠房,被告即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十月間,自行出資雇工興建二廠房 ,分別為李陳繁妹與被告使用,李陳繁妹部分之廠房(登記為七力有限公司,為 絨紙及PVC工廠)約占系爭土地六一五坪,工程耗資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六 十三元,而被告部分之廠房(登記為中愿實業有限公司,為絨布工廠)約占系爭 土地三百七十坪,工程耗資為六百一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㈡系爭土地非惟被告出資購買,且原告亦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廠房並使用
迄今達十年之久,則被告在自己出資購買之土地上使用原始取得之合法廠房,當 具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因此,本件原告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拆 屋還地,顯無理由。又李陳繁妹於另案稱該三百萬元係借款乙事,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之反應,此亦足證被告出資三百萬元係與李 陳繁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無訛。至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僅有第二 條租賃始期、第一條書寫內容、第三及五條中「零」字等部分係由被告書寫外, 其餘部分皆為李陳繁妹事後私擅所填,被告係因八十四、五年間,有流言稱被告 之工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使員工人心惶惶而紛紛離職,影響被告經營工廠之營 運,被告始在八十五年間持上開僅書寫部分內容之租約,希望李陳繁妹請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安撫員工。徵之上開租約上第三條及第五條 租金及押租金部分,被告皆載「零」,及第二條之租賃期間僅載始期而未載終期 之事實以觀,足證被告當時即認定此乃合資購買之土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之名義受託人,被告當得依據信託 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而主張有權占有。
㈢退萬步言之,李陳繁妹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八四號偵 查案件中陳稱:「當時雙方約定,我提供土地,他負責蓋鐵皮屋」等語,足見系 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由李陳繁妹無償提供,被告與李陳繁妹間存有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今該廠房不僅未毀損,且仍繼續製造貨品,使用借貸之目的尚 未達成,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使用借貸期 限為十年,然被告為李陳繁妹興建廠房代墊之工程款高達八百九十餘萬元,而被 告使用土地部分縱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百分之八計算 租金,每年租金約僅十五萬元,是兩造應無可能僅成立使用借貸期限為十年之使 用借貸契約。
㈣李陳繁妹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另稱:「我提供土地,他蓋廠房為交換條件」等語, 探其實質意義即謂雙方具有對價之租賃關係存在,基於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逾一年 者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則被告亦得依據租賃關係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廠房既得以上述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對 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原告而言,被告當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 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楊梅服務所調閱最初原始申 請書類文件之全部資料,並提出三百萬匯款單影本、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影本、台 灣中小企銀設立抵押權報告表影本、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影本、桃園地檢署八 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庭訊筆錄節本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一九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一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廠房使 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陳繁妹共同出資購 買,並信託登記與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源;退步言之,原告係經李 陳繁妹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占有權源,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陳繁妹是否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㈡ 原告與李陳繁妹間有無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存在?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與李陳繁妹合資購買,無非以伊曾匯款三百萬元與李陳繁 妹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一般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或為合資,或為 贈與,則被告雖曾匯款與李陳繁妹,然尚難認其等間存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又被告自承與李陳繁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國人對不動產之重視,若與他 人合資購買土地,於對於購地之履約過程及所有權委託登記第三人之事項,衡情 應付出相當之熱忱參與,惟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與李陳 繁妹,有匯款憑條一件在卷足稽,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自前手過 戶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係在被告匯款後十五日,被告有 十五日之時間可與李陳繁妹同委任乙○○,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然 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證人(即原告 )是否知道土地誰買我不曉得。」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三六頁),足徵被告並 未親自委任原告處理土地信託登記事宜。被告於出資後既有相當時間可與李陳繁 妹共同委任原告辦理信託登記,然對此重要事項竟未積極參與;㈡又依證人即承 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陳美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土 地係李陳繁妹委託伊辦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伊於簽約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等 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三、四 四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倘被告確有合資行為,何以於可顯示其購地熱忱且 足以強化其合資地位之簽約現場未曾出現;㈢以國人對不動產之重視,若與他人 合資購買土地,縱因故未能於簽約日到場,亦會授權他人代理到場簽約,或與其 他出資人簽訂合資購買土地之書面契約,以確認兩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並保障 自身之權利,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李陳繁妹合資購買,惟除匯款單外,竟 無任何約定合資購地之書面契約、文件,與國人常習不同。縱李陳繁妹支付之土 地買賣價金係來自於被告之匯款,然此僅屬價金來源出處之另一個問題,並不足 以改變李陳繁妹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事實;㈣至李陳繁妹經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測謊,測試結果為:李陳繁妹就⑴三百萬不是合夥投資的及⑵三百萬是向 甲○○○借款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 ○○二○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刑事卷可稽,惟因測謊常受受測人情緒、對問題之關心度等因素干擾,致測驗結 果並非絕對,自不能因上開鑑定結果推認被告與李陳繁妹確有合資購地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伊與李陳繁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共同信託登記與原告乙節,尚 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李陳繁妹無償交與伊使用,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
占有權源存在乙節。查原告自承李陳繁妹確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 地無償交與被告搭蓋廠房(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稱:該 使用借貸期限定有十年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已屆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㈠原告對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係由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李陳繁妹交與被告使用既不爭 執,則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於李陳繁妹與被告之間,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本件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貸與人,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借用物,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既為土地實際所有人李陳繁妹借 與被告使用,則原告就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使用借貸期限 已於九十一年十越屆滿乙節,固提出租賃契約一件為證,惟該租賃契約僅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甲方房屋所在地租予以方無償使用,使用範圍仍現迎冠植絨廠廠房 之土地」、第二條租賃始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第三條「租金每個月 新台幣零元」、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零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等文字為被告所書寫,至使用期限「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六年」及 其餘手寫文字均為李陳繁妹片面填載,又李陳繁妹與被告並未就該租賃契約所載 之內容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以該租賃契約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 期限十年之約定,尚難足採。
㈢原告復稱:該使用借貸契約縱未定有期限,惟使用目的迄今已達成,被告仍應負 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 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查原告自承李陳繁妹於明知被告借用系爭 基地係為搭蓋廠房經營工廠之情形下,同意出借系爭基地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應係供被告經營工廠之用 ,而系爭廠房結構堅固,仍由被告使用中,且有使用之必要,自不能認已使用完 畢,則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業已達成,尚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因李陳繁妹代被告繳交之罰款、稅金及電費足以折抵被告為 李陳繁妹支付之廠房興建款而達成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陳繁妹間成立信託契約,係李陳繁妹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李陳繁妹 ,又陳繁妹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並將該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對土地實際所有人李陳繁妹而言, 應屬有權占有,而李陳繁妹對受託人即原告亦具有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
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之連鎖,即被告占有系爭基地,對於原告具有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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