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01號
TYDV,91,簡上,101,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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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東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協鉦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宣告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帳號一一四九二二號、票據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 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交付渠售予上訴人之型號S二五C鋼條有瑕疵,故上訴人 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還該支票,俟渠更換無瑕疵之 標的物後,再行付款,但未獲置理。按票據發票人得與持票人間之事由對抗持 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意旨即明。本件買賣標的既有瑕疵,上訴 人復於相當期間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主張減少價 金,從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㈡系爭貨物乃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清楚載明圓度及直度之公差為零 點一釐米,需附材質證明,並請註明每捆校數及重量,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以口 頭訂貨。茲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為口頭訂貨,一方面又提出訂購單為證, 其所陳顯相矛盾。查上訴人要求前述規格後,訂購單價亦隨之由每公斤十四點 五元調升為每公斤十五元,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上訴人要求之品質,且上訴人已 附具客戶意見,故被上訴人同意依約定品質交貨。然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約定之 品質商品,經上訴人品管單位抽檢之瑕疵率為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無瑕疵之物,但被上訴人迄未補正, 其遽而請求付給價金,依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因未載明貨品標準,致被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曾發現瑕疵,而由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緊急派員來台處理,嗣後被 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之貨品即無瑕疵,惟上訴人仍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起, 要求被上訴人須先遞送樣本,經上訴人國外客戶同意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 訂貨。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予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即敘明上訴人採嚴 格要求,故須先付款,可鑑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要求之標準。實則,上訴人自 同月八日起,即在傳真之訂購單上註記採購標準,同月十五日傳真函亦提及採 嚴格之特殊要求,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復傳真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交付上訴人客 戶之樣品已無問題,且日後檢驗標準即按長度五二四點四五釐米、外徑二十釐 米負零點零一至負零點零五釐米、圓度及直度公差均為零點一釐米。而被上訴 人且曾向上訴人宣稱新購置之機器得保證圓度與直度之準確性,要上訴人放心 與被上訴人之交易。
㈤有關鋼條之矯直,因鋼料具有彈性,因此雖經矯直,但祗要經過一段時日,迨 送至國外客戶後仍會彎曲,故矯直只能維持短暫時間。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之鋼材,其直度一定須符合標準,且屬不須再經矯直程序之鋼材。至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訂鋼材規範,係指 未加工之材料毛胚,需下游廠商再行加工,抽成上訴人需要之規格後,始可謂 S二五C之成品,故前述中鋼公司規範,並非S二五C成品之國際標準規範。 三、證據:提出品質異常反應單、存證信函、訂購單、通知傳真、客戶意見、規格 圖表、不合格標示牌、照片、照片日期證明單、新品質要求交貨紀錄單、品質 管理檢驗規範記錄表、進料檢驗單、生產能力及公差等級表等型錄、單據、空 運事宜傳真、進出貨傳真、帳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月真李秀春。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包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系爭貨 物貨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外,餘為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與稅金。而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條,係以口頭為之,即材質型號S二五C、直徑二 十釐米,並無約定直度合格公差正負零點一釐米。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上訴人 雖主張有瑕疵,然被上訴人派員前去檢測,並無發現上訴人所述瑕疵,是上訴 人自應依約計付價金。
㈡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確認章,故不 可遽認兩造對系爭鋼條之圓度及直度公差業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所提約定品質 異常反應單,係渠事後自訂之標準,並不適用於系爭貨物。況中鋼公司之條( 棒)鋼線財產品手冊第二十三頁表十三所示S二五C熱軋圓條鋼直度許可公差 為正負三釐米,足見上訴人主張之規格過於嚴格,且不盡情理。尤以上訴人採 高於中鋼公司十五倍之標準主張瑕疵,實純屬刁難。另被上訴人並非從事矯直 之公司,故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購之貨品,均要求送往設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九九四號訴外人鍵豐公司加工矯直;本件上訴人卻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將貨



品送往上訴人公司,故意缺少渠所需之一般矯直加工流程,乃企圖減少成本, 但一方面卻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減價,可見上訴人乃意在兩利。 ㈢被上訴人提高出售價格單價,實因中鋼公司調整價格,而隨之波動,實與本件 買賣無關。又被上訴人新購之圓鋸機,只是切直之機器,與直度無關,而證人 李秀春即上訴人員工在鈞院亦證稱,兩造系爭買賣並無直度之要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另提出中鋼公司條(棒)鋼線材產品手冊、 訂貨單、訂購單、對帳單、統一發票、主要機械常用金屬材料與特性使用說明 對照表、規格資料、支票簽收回執聯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育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發票 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帳號一一四九二二號、票據號碼QA0000000號、 票面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 此,爰基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暨自提示日即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 本審則以:渠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購之鋼條有瑕疵,經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無果,是拒絕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對於渠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及該票據金額包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條之貨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元,餘為上訴人前欠被 上訴人之貨款與稅金計十萬四千四百十九元等事實,並無爭執,復有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資為證,故前述各情堪信為真。
三、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茲上訴人對於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稅金十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乙節,既未爭執,則 渠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著無庸議。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係 上訴人得否主張兩造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系爭買賣有瑕疵,而援為拒絕給付十 二萬元九千三百元之票據貨款?經查:
㈠兩造均不否認有上開系爭鋼條買賣,而該批鋼條交易,其約定品質關於外徑為二 十釐米、公差負零點零一釐米至負零點零五釐米部分,雙方皆無二詞,是堪認無 誤。惟上訴人主張渠係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下單,並特別於備註欄上指明約定長 度為五百二十四點四五釐米、公差負零點一釐米至至零點一釐米,圓度及直度標 準均為公差零點一釐米;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用口頭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約 定鋼條長度係五百二十四點四五釐米、公差負零點三釐米至正零點三釐米為驗收 標準,但圓度及直度無任何約定。
㈡本件雙方之交易,非僅上述系爭買賣一次。前此之兩造交易,各筆之鋼條型號均 非一致。舉凡如與系爭交易日相近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訂購單上編號⑧號者, 其外徑為二十釐米、公差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五釐米、長度五百二十四點四五釐米 、公差正負零點三釐米,編號②者,外徑為二十釐米、公差零點零點零一釐米至 零點零五釐米、長度二百三十八釐米、公差正負零點五釐米,編號⑪者,外徑為 二十一釐米、公差零點零五釐米、長度為四百四十三釐米(參見本審卷第四七頁



);同年八月十七日訂購單上編號1#者,外徑為二十釐米、公差負零點零一公 釐至負零點零五公釐、長度為一百九十九公釐、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編號8# 者,外徑為二十公釐、公差負零點零一公釐至負零點零五公釐、長度為五百二十 四點四五公釐、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編號2#者,外徑為十八點二釐米、公差 零至負零點零五公釐、長度為二百三十七公釐、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編號3# 者,外徑為十八點六公釐、公差零至負零點零五公釐、長度為八十九點八六公釐 、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編號4#者,外徑為十八點六公釐、公差零至負零點零 五公釐、長度一零四點五公釐、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 再者,同年九月十日採購之標的物,除同同年八月十七日之規則者外,另有11 #,其外徑為二十一釐米、公差零至負零點零五公釐、長度為四百四十二公釐、 公差正負零點一公釐(參見本審卷第二○八頁),在在可見上訴人承購之鋼條, 歷次均非一致。此外,如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採購之鋼條,其外徑 與長度與前述亦不一而足(參見本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縱或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交易之訂購單備註「圓度、直度公差為零點一(按公釐)」,但貨號及品 質亦僅簡略記載為S二五C─D、二十二釐米(參見本審卷第八二頁)。承上觀 之,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是否確有特別之品質約定,應按各筆交易個別判斷,始 與事實相符,先予指明。
㈢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向被上訴人採購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系爭交易型 號之鋼條,其長度公差要求即為正負零點一公釐,有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訂 購單附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衡以商場益求精進,俾獲商機之市場法 則,可認上訴人應不致逆勢降低公差要求之標準,而兩造間之交易可謂頻繁,是 以該公差標準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從而,被上訴人執稱該系爭交易係以正負零 點三公釐為公差標準,恐與事實有違。
㈣對於前述直度、圓度之公差,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乙節,上訴人雖亦提出被上訴 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函,以主張被上訴人已敘及上訴人「對直度及真度有 較嚴格之特殊要求」等詞,是謂兩造均有直度與圓度之認知,然此傳真早於系爭 交易之訂約日,得否遽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殊屬可疑。而查證人李秀春即上訴 人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本院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三、四年,知悉系爭案件原委,蓋前經理即訴外人黃克寧接辦前,係由伊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聯繫,伊主辦期間上訴人公司尚無ISSO制度,均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直至黃克寧接手後,才改用訂單,兩造約定之外徑規格為 二十釐米,公差負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五釐米,長度為五二四點四五釐米,正負差 不太記得,但只對圓度有特別要求,圓度公差是零點一公釐,但無直度要求,伊 負責接洽業務期間,被上訴人係直接送貨至台中鍵豐公司矯直,因兩造未約定由 被上訴人公司負矯直義務,業務由黃克寧接辦後,係與黃克寧同辦公室,而黃克 寧曾赴被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表示新近一部機器,品質可以維持比較穩定, 於被上訴人重新送樣後,黃克寧復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訂系爭貨品,但被上訴人 交付之貨品抽檢發現有問題,故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有派二位人員到上訴人公司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經核伊所言證詞,對兩造各有利弊 ,是無迴護伊雇主即上訴人之虞,故得予信取。茲基其所證,要已足稽兩造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之系爭交易僅有圓度之品質特別約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尚有直度 之特約,難謂有憑。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即因兩造有前揭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乃 提高售價之單價等語,上訴人並無確實之證據得佐,是洵非可信。況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系爭交易前之買賣,於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均以蓋章表 示合意之確認,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可佐,而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購 單則無被上訴人之確認章,準此,自亦可信被上訴人對於直度部分之驗收標準尚 無合意可言。
㈤從上說明,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系爭交易,乃約定長度為五百二十四點四五 釐米、公差正負零點一釐米,又圓度公差為零點一釐米。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勘驗置於上訴人處之鋼條,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該事實業據上訴 人員工即證人邱月真李秀春程名寬在本院證述屬實;茲依現場各捆鋼條樹數 目,按比例抽取其中一百二十五件,囑託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測試工程組 鑑定。據鑑定結果所示,長度部分不合格數為三十三件,瑕疵率為百分之二十六 點四,圓度之瑕疵率為零。
㈥系爭交易之貨款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元,依上揭瑕疵比例,上訴人於主張買賣標的 物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價請求,於拒絕給付其中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票款部分( 129300×0.264=34135,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上訴 人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199584 ),暨自票據提示日 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為不當,顯無理 由,是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超出右開部分,命上訴人所為之給 付暨允為假執行之宣告,則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未當,求予廢 棄,即屬有據,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是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震武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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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鉦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