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76號
TYDV,105,訴,167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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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游立凱
訴訟代理人 趙英筑
被   告 石智勛即達盛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用10萬7,762 元(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大竹方向行駛,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吊卡支撐腳架突然彈 出,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沿文新街往文中路1 段方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左髖臼粉碎性 骨折與脫臼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而本件事故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違規事實欄載明被告違規事實為車輛支撐腳架未 固定,係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30萬7,300 元:
原告為具專業技術之人,多項工程因欠缺其專業技術無法 完成,因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原告仍無法工作,未來仍需休



養復健至何時仍屬未知數。是以勞工保險投保最高等級為 計算,自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0萬7,30 0 元之損失(計算式:43,900×7 =307,300 )。 2.營業損失214萬5,536元:
原告前揭傷勢經醫師診斷須由專人看護及持續復健追蹤診 斷,至少應休養1 年,且恐無康復之可能。休養期間無法 工作,若以104 年上半年度之營收1,072,768 元推估,原 告損失約214 萬5,536 元之營收(計算式:1,072,768 ÷ 6 ×12=2,145,536)。
3.醫療相關費用17萬7,467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7,207 元(包含原 支付醫療費用69,445元、後續追加醫療費用107,762 元) ,復計入醫療器材費用260 元,共支出17萬7,467 元(計 算式:177,207 +260 =177,467 )。 4.看護費用21萬元:
查原告受傷期間須看護照料,均由妻代為看護,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至今仍有看護需求,以每日 1,000 元為計算,自事故發生至今已經過7 個月,原告至 少仍須支出看護費21萬元(計算式:1,000 ×30×7 =21 萬)。
5.交通費用1萬3,640元:
原告於受傷及療養期間,每趟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看診之車費為220 元,事故至今 已回診6 次,搭乘次數為12次;另每趟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看診之車資 約為500 元,事故至今已回診11次,搭乘次數為22次。車 資部分合計為1 萬3,640 元(計算式:220 ×12+500 × 22=13,640)。
6.精神慰撫金105萬9,355 元:
查原告本件事故後,雙腳不能行走,又將經歷多次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至今仍未能工作。被告除始終表示無力賠 償外,對原告傷勢亦不聞不問。故原告於身體、心靈、財 產上均承受之鉅大損害之情況下,是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 5 萬9,355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7,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27 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對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大竹方向行 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吊卡支撐腳架突然 彈出,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沿文新街往文中路1 段方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左髖臼粉碎性骨 折與脫臼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1 萬4,805 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桃園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聯邦銀行 大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3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因其 吊卡車支撐腳架安全卡榫突然彈出,與原告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與脫臼及 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與事實 相符。而原告斯時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與脫臼及左膝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一情,亦有桃園醫院104 年9 月2 日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 大貨車,行車前應注意車輛各項裝置詳細檢查,並負有確 保吊卡車支撐腳架安全卡榫正常作用之義務,然被告疏未 確實固定並確保卡榫正常作用,即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本件事故,原告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 ,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損 失30萬7,300 元,然就其是否具有專業技術、是否有實際 執行業務、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及每月執行業務之收入 為若干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認有 據,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2.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係興旺工業社負責人,104 年1 月 至2 月短收587,299 元(計算式:424,950 -1,012,249 =-587,299);同年3 月至4 月營收823,821 元(計算式 :1,716,911 -893,090 =823,821 );同年5 月至6 月 營收836,246 元(計算式:1,481,697 -645,451 =836, 246 ),是104 年上半年度之營收總計為1,072,768 元( 計算式:-587,299+823,821 +836,246 =1,072,768 ) ,可推估興旺工業社每月收入約為178,795 元(計算式: 1,072,768 ÷6 =178,7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桃 園醫院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 見附民卷第9 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6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入院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術後須膝支架使用並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於10 4 年11月3 日出院,左腳不宜負重,復健須9 個月,宜再 休養2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復觀諸林口長庚醫 院於105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 2 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人看護,於105 年 5 月4 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故則原告確有因此傷害而於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8 月 4 日無法勞動共計11個月又23天,據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為210 萬3,821 元【計算式:178,795 ×(11+23/30) =2,103,82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萬7,467 元 ,並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醫院看診收據及



恩主公醫院看診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門診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7、35至54頁、本院卷 第35、39至49頁)為憑,被告對此亦陳稱就原告請求項目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 用17萬7,46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醫院 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 至同年月20日住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見附民 卷第9 頁);恩主公醫院106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入院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術後須膝支架使用並休養2 個月及專人照顧1 個月,於10 4 年11月3 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復觀諸林口 長庚醫院於105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施行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須人看護,於 105 年5 月4 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原 告住院期間及需由專人照顧期間共計4 個月又18日。又參 酌現今社會專人看護每日之費用約為1,800 元至2,500 元 ,則原告以每日1,000 元為計算,尚屬合理,故其請求看 護費用13萬8,000 元〔計算式:1,000 ×(4 ×30+18) =138,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 萬3,640 元,並提出 計程車專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8頁) 為憑,被告對此亦陳稱就原告請求項目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 萬3,640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為71年次,本件事故前 係興旺工業社負責人,104 年上半年度之營收總計為107 萬2,768 元,名下有房地、土地各1 筆;被告為58年次, 本件事故前係達盛起重工程行負責人,資本額20萬元,名 下有汽車1 輛,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達盛起重工 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 8 、18-2至18-3、18-5頁)在卷可稽,而衡以原告所受傷



勢非輕,已接受2 次手術治療,且左髖為全人工關節,須 經相當時間治療、恢復及適應,對原告之謀生方式,確有 部分之影響,而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經過,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5 萬9,355 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 元,始稱允當。
7.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之損害合計273 萬2, 928 元(計算式:營業損失2,103,821 元+醫療相關費用 177,467 元+看護費用138,000 元+交通費用13,64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2,732,928 元)。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 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4,805 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61 萬8,123 元(計算式:2,732,928 -11 4,805 =2,618,123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56頁),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6 1 萬8,123 元,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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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