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77號
TYDM,92,訴,877,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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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林某騎駛機車搭載該名女子途 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九四號前,見泰國籍外勞PAKDEE LAMPHAI獨自在該處逗 留,認有機可趁,遂趨前藉詞與之搭訕再俟其打電話不備之際,由該不詳姓名之 女子猝然出手奪取PAKDEE LAMPHAI所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摩托羅拉 牌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後,隨於同日持至址設桃園市○○路一四三號之「基地台資訊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一千一百元花用殆盡。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查獲甲○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由其騎駛機車搭載另人於前揭、時地,以右述之法共同搶奪 泰籍外勞PAKDEE LAMPHAI之手機一支,得手後隨於同日持往上址「基地台資訊有 限公司」變賣等情不諱,就其供承係二人共同行搶手機乙節,核與被害人PAKDEE LAMPHAI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相符,再者,PAKDEE LAMPHAI遭搶之該支 手機嗣係由林某出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一千一百元售予「基地台資訊有限 公司」之事實,復有該公司出具之「每月中古手機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佐此 各端,堪認被告甲○○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右陳犯行,灼然無 疑。又查,與被告林悛怡共同行搶之該另人為一名女子之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綜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悛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此,其與該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搶對象及搶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 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偕他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 日,分別在桃園市○○路五號對面、桃園市○○路八號對面,共同以上揭之方式 各搶奪某男性外勞之摩托羅拉牌八八0八型手機一支、某女性外勞之諾基亞牌三 三一0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亦均售予上址「基地台資訊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甲



○○於此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此固據被告甲○○ 於警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隱,且該二支手機係林某售予「基地台資訊有 限公司」之情,亦有前揭卷存「每月中古手機切結書」足按,然則,此部分並未 查得被害人,本院無從傳訊俾究明林某出售之該二支手機果否確係他人遭搶之物 ,因之,要未能但憑被告林悛怡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惟公訴 人既認此與右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由林悛怡騎車後載乙○○,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 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桃園市○○路五號對面、桃園市○○路八號對面、桃園縣 龜山鄉○○路二九四號前,均乘行人不注意之時,由乙○○瞬間各搶奪某男性外 勞之摩托羅拉牌八八0八型手機一支、某女性外勞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手機一 支、被害人PAKDEE LAMPHAI之摩托羅拉牌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因認被告乙○○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不曾與林悛怡共同行搶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此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林悛怡之供述及被害人PAKDEE LAMPHAI 於警訊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 七日該二次搶奪犯行,僅有共同被告甲○○之自白,並無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可佐 ,是以徒執林某之單一自白顯不足以憑認果有此二次搶奪犯行,業如前述。次查 ,被害人PAKDEE LAMPHA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不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有經過龜山鄉○○路二九四號前?)有經過::::那時候我去泰國餐廳,我 要打電話結果電話卡沒有,我就要去買電話卡,這時候就有壹個男的及壹個女的 騎著機車女生坐後座,機車跟在我的後面,後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說不 要我說要去泰國餐廳,結果後來在打電話時,那個女的就搶了我的手機:::( 那位女的是從你的背後行搶嗎?)她從我旁邊,因為我左手拿手機在講電話:: :(你們有面對面交談過嗎?)就是他們騎機車在到身邊的時候有停下來,我們 有面對面交談:::(當時那一男、一女友戴安全帽、口罩嗎?)都沒有::: (你為什麼會認為搶你手機的人是女的?)頭髮長長的是女生:::(你是以頭 髮長短來辨識是女生嗎?)不是,因為她的手就是女生的手:::(你有沒有跟 那女生交談過?)有:::(那女生的聲音是粗曠還是輕柔?)是清柔的聲音, 那天那女生穿裙子:::(你是否還記得那女生裙子的顏色及長裙或短裙?)黑 色的短裙,跨坐:::(她的裙子很短嗎?)將近到膝蓋:::(搶你手機那個 女生頭髮多長?)頭髮大概到肩膀,沒有綁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其指稱另名搶匪係女子乙情,殊為明確,抑且,其不僅能鉅細靡 遺描述遭搶之過程,猶可清楚述明該名女子係「長髮披肩,聲音清柔並著及膝之 短裙」,胥合於女性之形貌及穿著特徵,不寧唯是,更可明辨行搶之該名女子與



事後所遇並帶其前去警所報案之女子非屬同一人,此亦據PAKDEE LAMPHAI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顯見於事發當時,其意識依然相當清淅,因之,即便當時PAKDEE LAMPHAI 係有飲酒,此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惟顯未達於泥醉以致無法洞識 外界事物之程度,狀極鮮明,職是,其殊無雌雄莫辦,誤認乙○○為女性或將事 後所遇之女子誤為搶匪之虞,再者,倘乙○○果為搶匪之一,既曾受侵於賴某, 則其汲汲指認糾出俾將之繩之以法藉撫心中不平之氣,尚嫌未及,殊無設詞隱情 為之開脫之可能,佐此各狀,堪認PAKDEE LAMPHAI於本審理時之證述屬實,值信 不疑。林悛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即為共犯之一,當日係因PAKDEE LAMPHAI 已酒醉,致誤認乙○○為女子或錯將事後所遇之女子誤認搶匪云云,依理未通, 於情不合,顯為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害人PAKDEE LAMPHAI之警訊筆 錄固載明其係指認被告乙○○亦為搶嫌之一,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什麼當 初你在警察局的時候經警方提示同樣的二份口卡,你為何會指認是這二個男的搶 你的而在本院卻說是一男、一女?)我在警察局那邊也是講一男、一女,並沒有 講二個男生等語,徵之證人即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彭義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當時丙○是否講說是二名搶嫌行搶的?)是的:::(那他有沒有講說 那二名搶嫌的性別?)應該是講到有一個女的:::通譯翻出來有一個女的在場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PAKDEE LAMPHAI於警訊亦實 係表明另位搶匪即為女性之情,準此,製作警訊筆錄之際,諒因係當時擔任通譯 者同為泰籍勞工,中文並非通順,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書能於本院審理時 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宛若「雞同鴨講」以致彭員未能 正確領略掌握PAKDEE LAMPHAI所陳之真意,加以此前林悛怡早已到案並供稱係乙 ○○與犯云云,頓使彭義揚心中已存定見方未理會且續探該名女子所處之角色, 此復據彭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基此二由致筆錄所載內容與PAKDEE LAMPHAI之陳 詞互見齟齬出入,是以既有謬誤,該警訊筆錄自非可採。又查,於警訊時,經提 示乙○○之檔存照片供PAKDEE LAMPHAI指認結果,其雖稱賴某即為另名搶嫌云云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首亦為如斯之指認,然經再度究明結果,其結證稱:剛剛給 我看的二張照片(即林、賴二人之照片)是同一人:::(請再提示二張口卡照 片,再確認一次?)甲○○是騎機車的男生,我剛以為乙○○的口卡跟甲○○的 口卡是同一人等語,顯見其係將乙○○之照片錯認為林悛怡,由是可徵於警訊時 其亦係同出此謬之情,彰彰至明,該指認之結果要無足採。綜上,本件顯無證據 可認定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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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