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盛球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隆銓
陳耀為
陳耀彬
陳耀中
陳逸儒
陳寶貞
陳張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十伍元。
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一四0八、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六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四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三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隆銓、陳耀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1408、144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408、1449地號土地)為伊與陳阿應共有,伊權利範圍 均為6 分之5 。詎訴外人陳盛勇在同段1449地號土地上搭建 豬舍、倉庫等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 所示部分。嗣後陳盛勇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陳張秋妹、陳耀中、陳逸儒、陳寶貞等4 人(下 稱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另被告陳隆銓、陳耀彬、陳耀為 (下稱被告陳隆銓等3 人)在系爭1408、1449地號土地上搭 建魚塭等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及系爭1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妨害伊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6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11 元;被告陳隆銓等3 人應給付伊529,36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8,823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應將系爭1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0.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 1 元。
㈢被告陳隆銓等3 人應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265.97平方公尺)、系爭1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面積45.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陳隆銓等3 人應給付原告529,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23 元等語。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張秋妹、陳逸儒、陳寶貞則以:建築系爭鐵皮建物及 占用土地是伊等父親陳盛勇,伊等不清楚。伊等同意拆房子 ,但不同意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耀為、陳耀彬則稱以:伊等經營魚池使用,都是依照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雖然有5/6 持分,但 從未管理土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鐵皮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
(二)被告陳耀為、陳耀彬雖辯稱:其等經營魚塭皆是依照農田 水利會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且其等亦為登記權利人陳 阿應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 1408、1449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云云。惟查,依系爭 1408、1449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陳阿應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6 ,有登 記謄本 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2 頁、第 137 頁 ),而被告陳耀為、陳耀彬、陳隆銓為陳阿應之繼承人之 一,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所謂共有,即將單一所有權 予以切割,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僅享有抽象存在之應有部分 ,而應有部分乃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是本件被告陳耀為、陳耀彬、陳隆銓縱為系 爭1408、14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本件並無成立分管契
約,自不得劃歸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至被告陳耀為、 陳耀彬辯稱經營魚塭有依照農田水利會之規定辦理云云, 然依據原告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去函陳情後,臺灣石門 農田水利會105 年6 月14日石農管字第1050006466函回覆 略以:本會與陳耀邦簽訂用水契約,並已繳納用水使用費 ,依照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二點、 第十一點之規定,在不影響灌溉功能及不污染灌溉水質之 原則下,許可為水利事業外之使用,不發生租賃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僅提供用 水,與土地利用無關,被告陳耀為、陳耀彬前揭辯稱云云 ,要有誤會。另被告陳張秋妹、陳逸儒、陳寶貞對於拆除 占用部分表示不爭執,被告陳隆銓、陳耀中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法應視為自認。(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1408、1449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則原 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將系爭 1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被告 陳隆銓等3 人將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 系爭1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 系爭1408、1449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為陳盛勇 之繼承人,陳盛勇對原告無占有系爭1408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1408、1449地號土地土地係透過產業 道路對外聯絡,附近多為農田,無商店,交通不甚便利, 目前土地上有被告陳隆銓等3 人經營之休閒魚塭,偶有民 眾往來,且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100 元,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 等在卷可憑,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 程度、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給付 因無權占有系爭144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9,325 元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155 元計算;被告陳隆銓等3 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 爭1408、144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264,682 元;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4,411 元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將系爭1449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 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張秋妹等4 人連帶給付9,325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5 元;被告陳隆銓等3 人應將系爭1408、1449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C 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隆銓等3 人給付264,682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4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
┌──┬────────┬───────────────────────────┐
│編號│訴外人陳盛勇占有│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期間 │ │
├──┼────────┼───────────────────────────┤
│ 1. │①100 年8 月1 日│合計9,325 元【4,080 元(申報地價)×10.97 ㎡(占用面積│
│ │至105 年7 月31日│)×5%×5/6 (原告權利範圍)×5 年=9,325元。】 │
│ │ │ │
│ ├────────┼───────────────────────────┤
│ │②105 年8 月1 日│每月不當得利155 元【4,080 元(申報地價)×10.97 ㎡(占│
│ │ 至返還系爭占用│用面積)×5%×5/6 (原告權利範圍)12(月)=155 元。│
│ │ 土地之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陳隆銓等3 人│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占有期間 │ │
├──┼────────┼───────────────────────────┤
│ 1. │①100 年8 月1 日│合計264,682 元【4,080 元(申報地價)×311.39㎡(附圖編│
│ │至105年7 月31日 │號A 、C 部分占用面積)×5%×5/6 (原告權利範圍)×5 年│
│ │ │=264,682 元。】 │
│ ├────────┼───────────────────────────┤
│ │②105 年8 月1 日│每月不當得利4,411 元【4,080 元(申報地價)×311.39㎡(│
│ │ 至返還系爭占用│占用面積)×5%×5/6 (原告權利範圍)12(月)=4,411 │
│ │ 土地之日止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