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章育誠
被 告 陳金源
洪鳳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源與被告洪鳳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鳳鶯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金源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張素珠於民國84年4 月20日繳同訴外 人陳吳阿燕、陳仁傑、陳啓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8,800,000元,詎陳張素珠及上開連帶保 證人均未依約還款,截至89年4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3,8 90,009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並依 督促程序取得對借款人陳張素珠、連帶保證人陳吳阿燕、陳 仁傑、陳啓熙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本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 第241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陳吳阿燕於 91年9 月15日死亡,並由被告陳金源繼承陳吳阿燕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經原告於105 年 6 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陳金 源已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鳳鶯,此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42 條規定,應屬贅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取得命陳吳阿燕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 務之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顯有不同,被告自不 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中
,當事人並未就重要爭點進行實質攻防,難認有爭點效可言 。另依原告所提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中陳吳阿燕僅有指印 及印文,並無陳吳阿燕之簽名,而陳吳阿燕並不識字,陳張 素珠借款當時陳吳阿燕已高齡87歲,其根本不知連帶保證人 為何意,且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印章及指印亦非陳吳 阿燕所有及按捺,陳吳阿燕並非陳張素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陳金源與原告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被告陳金源早 於97年10月2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鳳鶯,原告當早 已知悉,竟遲於105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顯 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張素珠於民國84年4 月20日向原告(前身為萬泰銀 行)借款18,800,000元,迄至89年4 月26日,尚積欠原告13 ,890,009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 ㈡就陳張素珠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陳吳阿燕應與陳張素珠負連 帶給付之責。
㈢陳吳阿燕於91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陳金源為陳吳阿燕之繼 承人之一,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㈣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吳阿燕之遺產,被告陳金源於97年 10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鳳鶯。四、本件爭點為:㈠陳吳阿燕是否應就陳張素珠積欠原告之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本件撤 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吳阿燕是否應就陳張素珠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
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 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借款人陳張素珠及連帶保證人陳吳阿燕、陳仁 傑、陳啓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6年11月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陳張素珠、陳仁傑、陳吳阿燕及陳啓熙應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連帶給付13,803,281元及 1,000,000 元,及自85年12月20日及8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10.92 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1 月21 日及8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 7 元,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陳吳阿 燕除依法提起再審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 主張。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88年間、 95年間、99年間、100 年間、103 年間、104 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經陸續清償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 號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2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頁),亦堪信為 真實。本件被告陳金源為陳吳阿燕之繼承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即陳吳阿燕之繼受人,自為 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被告陳金源復未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能就原 告與陳吳阿燕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系爭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陳金源於本件訴訟中再 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印章及指印並非被繼承人陳吳 阿燕所有及親自按捺為由,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繼承人 陳吳阿燕對原告之債務,即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有 違,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顯有不同,被告不受系爭支付 命令既判力拘束,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中,當事人並未 就重要爭點進行實質攻防,難認有爭點效可言云云。惟查, 被告陳金源係陳吳阿燕之繼承人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告提出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固 為民法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然此與被告陳金源是否為系 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乙事,並無關聯,被告陳金源以系爭 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為由,否認為系爭 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顯屬無由。又被告陳金源既為系爭支 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對原告即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
務,自無再審究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是否會產生訴 訟法上爭點效之實益。
㈡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源雖於97年10月28日即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鳳鶯所有,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6 月30日查閱 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時始知悉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並 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24 、34-63 頁),其最早 列印時間為105 年7 月6 日,另觀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10日蘆資字第1060002879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 地籍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3 月17日數府三字第 106000 0409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原告最早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時間係在105 年6 月30日(101 年10月4 日查閱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人林育如已到庭證稱並非原告員工,見 本院卷第204 頁及反面),且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3 月20日關貿政字第10600512號函復謂:「經查,自97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7日,無申請『桃園市○○區○○段○ ○○段00 0000 ○000000地號暨同區沙崙段沙崙小段37-4地 號』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 證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6 月30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 時始知悉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則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債 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 行使撤銷權。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吳阿燕之遺產 ,並由被告陳金源所繼承,被告陳金源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 內,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吳阿燕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務,負有清償之責,且被告陳金源就其現有財產扣除系爭 不動產後,並無足夠財產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乙節,業已 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1 頁),亦徵被告陳金源並無繼承 其他陳吳阿燕之遺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陳金源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被告洪鳳鶯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 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洪鳳鶯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鳳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陳金源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 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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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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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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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段 │海口小段│72之113 │建│233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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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段 │海口小段│72之121 │建│83 │1/2 │ │
├─┼───┼────┼────┼────┼────────┼─┼──────┼────┼─────────────────┤
│3 │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段 │沙崙小段│37之4 │道│9 │659/1768│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年 息│起 迄 日│ │
├──┼──────┼─────┼────────┼───────────┤
│ 1 │12,890,009元│10.92 % │自89年4 月27日起│自8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1,000,000元 │10.92 % │自86年1 月21日起│自8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13,890,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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