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9號
TYDV,105,訴,130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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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魏雲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許松貴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9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本件關於系爭499 地號土 地之權屬紛爭,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涉訟,是系爭499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449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湧光段121 、121-1 、12 1-2、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121-10(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8地號)、34 0 、340-1(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11地號)、449、449 -1(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32地號)地號(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係訴外人廖鏡景(79年10月13日歿)以信託之名 義登記在被告許松貴名下,但因廖鏡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8,178,800元,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是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於79年9月1日所簽立之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 (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 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 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即原告)8,178,800 元票款 ,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 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 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 魏雲秀保管收益營業等語為憑。亦即原告與廖鏡景約定先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前 ,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占有、收益、營業等使用,另辦理不 動產役權設定,俾保護原告權益。系爭約定書上「許松貴」 之印文,與75年8 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許松貴 印文及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之印文相同,均係印鑑印文 ,故被告辯稱係受他人偽造,或未經同意,已不足採信。且 依證人張光固之陳述,皆足以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係 廖鏡景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另因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年4 月 15日,以權利價值記載:8,178,800 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權利人為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原告。詎料,被告明知前開情事,竟否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因考量訴訟費用,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49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49 地號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無非以79年 9 月1 日由被告署名蓋章之系爭約定書,原告曾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涉 嫌背信,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自陳系爭約定書是廖鏡景、被告與其一起到代書事務 所簽訂,約定書是由代書所寫等語,而與原告之配偶張光固 於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係渠等擬後交廖鏡景給許木文研擬, 後來由許木文就把權狀及約定書交付渠一節不同,自難採信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字 跡,雖印文是真正,但印文是他人所盜印,並非被告所蓋。 雖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但不足證明系爭土地



廖鏡景信託登記予被告、廖鏡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 兩造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況張光固曾委託林瑞 華出面,於100 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21-2 、121-9 及449-1 等3 筆地號土地,且121-2 、121-9 地號 土地是移轉予原告之子張孝源張琨岳名下,此有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謄本可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否則 張光固為何要向被告購買。縱認系爭約定書是真正,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蓋約定書之內容,是指系爭土地為 廖鏡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或 借名)被告登記之意,原告只能依據其與廖鏡景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而不能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確有 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在內(假設語),因系爭約定書所附條 件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乃是客觀上不能成就 之事實,若非法律行為無效(停止條件),就是視為無條件 (解除條件),若是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自無理由,若是視 為無條件,表示原告於79年9 月1 日起請求權即得行使,迄 今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許松貴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至第51頁)。
㈡系爭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名下平鎮鄉山子頂段 144-8 、144-11、144-32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 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 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 捌仟捌佰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 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 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 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 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見本院卷一第16頁) 。
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15日設定不動產地役權,權利價值記載 :8,178,800 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權利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㈤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龍潭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㈥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寄發臺北國史館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 函及於105 年4 月11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
㈦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 張孝源張琨岳名下,權利範圍各1/2 ,登記日期100 年10 月24日,登記原因100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 62 -1 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㈧訴外人廖鏡景積欠原告8,178,800 元票款,此有訴外人廖鏡 景所開立支票17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2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20號函檢附 鑑定書鑑定結果:
1.79年9 月1 日契約書原本1 紙;其上「許松貴」簽名筆跡編 為甲類筆跡,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立約定書 人「許松貴」簽名處)編為A類印文。
2.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 紙、60年10月12日、 75年8 月14日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0紙、103 年3 月 21日等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3 紙;其上許松貴親書筆跡均編 為乙類筆跡。
3.前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前揭75年8 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各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依序編為B1、B2 類印文。經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A 類 印文與B1、B2類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鏡景以信託之名義登記在 被告許松貴名下,但因廖鏡景積欠原告8,178,800元,而將 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且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是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約定書,乃係立約人許松貴所出具單方意思表示之書面,並 無相對人,已難認係契約,復參以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許 松貴名下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一節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廖鏡景信託至被 告名下,惟系爭約定書簽立時即79年9 月1 日,信託法尚未 公布施行(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參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 無任何信託之登記,是以廖鏡景與被告間至多為借名登記。 再觀之系爭約定書記載: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 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 8,178,800 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 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 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 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 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等語,足認廖鏡景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由約定人即被告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原告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 ,並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原告指示提供文 件辦理移轉過戶,從而,系爭約定書至多僅記載廖鏡景與立 約定人即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因廖鏡景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原告,立約定人即被告願配合原告辦理地役權設定及配 合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登記至廖鏡景或原告 名下,且原告向廖鏡景購買系爭土地,至多取得請求移轉登 記之債權請求權,尚非因此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 者,系爭約定書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文句, 尚難執系爭約定書,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參原告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7號背信等案 件中,自陳系爭約定書是廖鏡景、被告與其一起到代書事務 所簽訂,約定書是由代書書寫,但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親自簽



名等語,此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系爭約定書已 難認確為被告所簽署。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光固於審 理時證述:廖鏡景是跟渠夫妻借錢,單本案就借8,178,800 元,開了票據17張。渠夫妻是共有財產。廖鏡景提供3 筆土 地權狀給渠做擔保,是廖鏡景借名登記至許松貴名下,廖鏡 景說要過戶給渠等抵債。因為當時經濟不景氣,渠等一直在 等增值稅降低再過戶。當時79年9 月1 日有簽立約定書,因 為廖鏡景欠渠錢,是廖鏡景說要將這3 筆土地賣給渠抵債, 該土地是借名登記予許松貴名下,廖鏡景說會跟借名登記人 許松貴之叔許木文說,該土地要抵800 多萬,渠就跟廖鏡景 聯絡,該約定書是渠等擬好後,就由廖鏡景拿去給許木文研 疑好,研疑好之後,以電話通知渠說跟許木文說好,也跟許 松貴講好,要他們蓋章,叫渠到許木文臺北貴陽街之公司, 當場是許木文就把權狀及約定書交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是證人張光固就簽署系爭約定書 之過程,已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已有出入,然依證人張 光固前開證述,系爭約定書乃由證人所擬,交廖鏡景轉交予 被告之許木文談妥後,再由證人前往許木文之公司拿取,是 以證人張光固亦未親見被告有親簽系爭約定書,自難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另系爭約定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79年9月1日契 約書原本1紙;其上「許松貴」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擇 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立約定書人「許松貴」簽 名處)編為A類印文。2.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原 本1紙、60年10月12日、75年8月14日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原本10紙、103年3月21日等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3紙;其上 許松貴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3.前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前揭75年8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擇一枚蓋印清 晰之「許松貴」印文依序編為B1、B2類印文。經鑑定: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A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相 同,此有該局10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20號函檢附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足認 系爭約定書並非被告之親筆字跡,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簽署系 爭約定書一節可採。況系爭約定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縱系爭約定書被告之印文與80年4 月1 日設定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相符,至多僅表示被告願依 系爭約定書,配合辦理地役權設定或待條件成就時,配合辦 理過戶,尚不足反推兩造間因系爭約定書而成立借名登記之 契約。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為單方意思表示,且無 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約 定書為借名契約,況依系爭約定書僅記載,廖鏡景出售系爭 土地予原告,原告至多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已 如前述,是原告據此確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等記之法律關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 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 原告持系爭約定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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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