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三號),認不適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 事 實
一、丙○○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大 金山下三十七號住處,受友人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代為將其 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旁之雞舍內。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 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旁之雞舍內查獲,並起出該把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友人丁○○委託保管右揭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⑴受 寄保管時不知為槍枝;⑵右述槍枝是零散的,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之住處起出,且係證人丁○○所委託保管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起 獲槍枝之過程照片十六張(參偵卷第七至十七頁)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 ,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四○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三 三至三七頁),是被告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殆無疑義。至被 告辯稱: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蘇婉甄、乙○○ 等人證明扣案槍枝確係零散裝在盒子內。惟質之證人陳建宏、蘇婉甄、乙○○等
人固均證稱:扣案槍枝原係零散裝在包裝盒內,但各該證人亦均證稱:該槍枝是 被告在警員陳建宏之要求下,組裝完成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雖證人蘇婉甄 、乙○○另證稱:被告曾表示不會裝,是警察指示其如何裝等語,然查,此不惟 為證人陳建宏所堅詞否認,且查被告縱曾向員警表示不會裝,惟被告最後仍然可 以將該把槍枝組裝完成,且被告對於該把扣案槍枝缺少何種零件亦完全了然,益 見其對槍枝有一定之知悉程度,足見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證 人陳建宏、蘇婉甄、乙○○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推翻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 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不知證人丁○○託交保管之物為改造之槍枝云云。然查: ⑴扣案之槍枝係在被告住處旁,極為零亂之雞舍內起獲,被告對於證人丁○○託 交之物,不放在自己居住之屋內,反而放置在雞舍內,顯見其係為免遭人發現 之意。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把扣案槍枝是綽號「小高」之男子拿至其家 中寄放,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與毒品分開藏放等語(參偵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二十二頁),足證被告對於證人丁○○所託之物為違禁物應有所認識 。
⑵被告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丁○○曾叫伊將該物收好,伊後來曾經將該寄託物 拿出來看,查獲時槍枝之包裝與丁○○交付時不同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訊問筆錄)。質之證人丁○○則結證稱:扣案之槍枝交給被告時是以一個 紅色塑膠袋盛裝等語(參本院同上筆錄)。而依卷附之起獲槍枝過程照片顯示 ,扣案槍枝是盛裝在透明塑膠盒內(參偵卷第十、十一頁),確與證人丁○○ 上開所證述之以塑膠袋盛裝不同,足證被告供稱其曾將該保管物拿出一節,真 實而可採。被告既曾將該扣案物拿出,自當然已經知悉證人丁○○所託交保管 之物為改造之槍枝無疑,所辯不知情證人丁○○所交之物為改造槍枝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 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 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持有行為既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持有罪。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證人丁○○保 管扣案槍枝,並因而查獲證人丁○○,證人丁○○因而觸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偵辦中,已合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自白並供述槍砲 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辯稱:警方當天是查毒品案 件,並非有關槍砲之案件,是伊主動將槍枝拿出交予警方云云。惟查,本件承辦 之員警是持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搜索票載明 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相
關證物等。」,顯見警方在聲請搜索票時,已發覺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雖 在搜索過程中,被告主動配合告知藏匿處所,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依本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枝數量,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飾 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 (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