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2年度,2號
TYDM,92,自更(一),2,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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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號九樓
  代 表 人 簡秀昭
  被   告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自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
號判決駁回自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乙○○○○限公司」及「簡秀昭」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丁○○與趙啟富於民國七十年間共同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三萬元,由丁○○所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東山木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 司)為發票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六張 均遭退票,以及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屆期亦不獲付款,嗣經向本院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與丁○○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丁○○仍 拒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不甘受損,且因認丁○○係乙○○○○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 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東滎公司及其負責人簡秀昭 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不詳時、地,持其所偽造之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各一枚 ,以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文各一枚以及票面金額處偽造簡秀 昭印文一枚,偽填發票人地址為龜山鄉○○村○○路三五0巷七號,以及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偽造東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一 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七張。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本票七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 本院民事庭之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東滎公司及本院。嗣因簡秀昭 收受本院民事庭之上開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滎公司代表人簡秀昭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東滎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此 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雖 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 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然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 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



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予以剝奪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亦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 ,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本 件自訴人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 ,則其自訴是否合法,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不受該修正後規定之影響。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 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惟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 效力,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在案。又被害人提起自訴後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不能動搖先時提起合法自訴之效力,此亦 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非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 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以丙○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覆該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結,並於 同年月日對外公告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頁)。然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原本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章日期,分別在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而承辦書記官收受原本後,所蓋印之公告日期戳章 日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 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 屬實,佐以書記官在尚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前,本無從公告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復未隨函檢附任何資料足參 ,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自應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上之戳章日 期為據。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 件自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對外公告生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係於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終結前為之,於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且不因檢察官嗣後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合法自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 附表所示七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偽造,而均係證人丁○○所簽發持交,作為清償債 務之用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非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或證人丁○○以自訴人名義所簽 發,係遭被告偽造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九 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卷第二四頁),並據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自訴人公司雖係伊所設立,然業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前, 因東山公司倒閉而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簡秀昭,伊在被告持伊所簽發之東山公司支 票及本票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中,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後,並未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持交被告等語綦詳(八十九度 偵續字第一三八頁第三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 第四五頁、第六一頁)。觀諸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上,關於「龜山鄉○○村 ○○路三五0巷七號」之字跡,經核亦顯與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及證人丁○○於 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體不同,反與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向本院所提起之七十二 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所親自書寫,以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命其書寫之「龜山鄉○○村○○路三五0巷七號」之筆畫 結構、運筆方式及神韻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如附表所示七張本 票影本、自訴人代表人簡秀昭、證人丁○○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字據與本院 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影本各一份(同上他字偵卷第 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附卷可稽,並 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上之記載事項,均係其所填寫等語 無訛(同上偵續卷第四六頁反面)。再以證人丁○○在東山公司倒閉後,旋將自 訴人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簡秀昭,在與被告另案對東山公司所提之給付票款事件中 ,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作為觀之,證人丁○○顯有以此方式規避 東山公司之債權人轉向伊所經營之東滎公司求償之目的甚明,在此前提下,證人 丁○○既已無意清償東山公司之債務,焉有於被告與東山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終 結後,復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持交被告,使被告得持向自訴人 請求,徒增訟累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丁○○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七張均非其 所簽發等語屬實可採。
㈡再被告就證人丁○○為何以「簡秀昭」為自訴人代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 票一節,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開本票時公司負責人是否已換人?)我不 知道,且黃某(指證人丁○○)是直接拿票給我,他如何開票的我不清楚。」云 云(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去的 時候本票已經開好了,公司大小章也都蓋好了,他開了七張本票給我,至於本票 的內容我是事先就已約好了,當時東滎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是簡秀昭,我就要求 他要蓋名義董事長的章。」云云(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第二四頁),先後互異 其詞,而倘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果係證人丁○○所簽發,則被告於自訴人代表人 簡秀昭因收受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衡情當親自出 庭主張權利,惟被告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案件之辯論通知 書後,既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請或陳述,嗣後本院民事庭 依自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認其所持有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七張本票,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復未提出上訴,此亦 經本院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卷查核屬實,顯然 與被告亟欲受償債務之情有違。又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原本已遭被告撕毀,業據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屬實,是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業對因如附 表所示七張本票,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在案情未臻明確之前,且該七 張本票原本當屬本案極為重要,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果若該七張本票確非其偽



造,被告理當提出該七張本票原本,供承辦檢察官送鑑定與證人丁○○之筆跡相 互比對,以明究理,以示清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 訊供稱其尚留有該七張本票原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一九頁背面 ),經檢察官諭知提出該七張本票原本後,自始至終非但均未提出該七張本票原 本予檢察官核對,反而將此證據資料予以撕毀,此種悖離常情之舉,足認被告在 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再參以被告甚就與本案無關之證人丁○○前所簽發之東山 公司支票及本票碎片,尚知予以妥善保管,重行黏貼提出本院,此有支票碎片回 復黏貼之支票原本六張及本票原本一張隨卷可憑,更足證明其撕毀本案爭執之七 張本票原本後隨即將之丟棄,顯然為求自保,以免曝露犯行,從而,被告辯稱如 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係證人丁○○所簽發,非其偽造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自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可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 ,自堪認定,且其係因證人丁○○積欠會款未還,又未依其等在給付票款訴訟中 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求償無門,心有不甘,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 ,藉以對自訴人公司請求,至為灼然。
㈢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上,所蓋用之自訴人「乙○○○○限公司」及代表人 「簡秀昭」之印章,均非自訴人所有,迭經自訴人代表人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指訴在卷,經核確與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 ,未曾變更之印鑑章印文不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九二 )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四0八0號函及函覆之自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歷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一頁)及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 影本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發票人之簽章又為發票 之必要行為,則該印章顯係被告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供行使時,進而委請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並持以蓋用於該七張本票上無誤。 ㈣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其所偽造,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具狀持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依照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不為實體審查,將自訴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此有該 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徵,自足以生損害於東滎公司及本院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 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分別為二十年及十年,而自訴人係在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 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 本票,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七張偽造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犯罪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均尚未逾上開二罪二十年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 是辯護人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容有誤會,復據逕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時效業已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自訴人如 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以及同時行使該等七張偽造本票,被害法益均屬單一,僅論 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限公司」及「 簡秀昭」之印章、印文,係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以及 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後,進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自訴人雖漏論被告另犯有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之犯罪事實中載明 ,且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證人丁○○拒不 返還所欠會款,不甘損失,始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藉以向自訴人求償、 偽造七張本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金額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事後 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 「乙○○○○限公司」及「簡秀昭」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 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七張,均遭被告撕毀丟棄,顯已滅失,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七十四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 偽造本票三張及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本票四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先後於 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先後製作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 二號及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之犯行,並有本院上該民事裁定各一 份在卷可稽,然因此非自訴人之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與被告上開嗣於八十年 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七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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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一 │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萬元 │TS143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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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七十四年一月十日 │二十萬元 │TS143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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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七十四年三月十日 │二十萬元 │TS143729 │
├──┼──────────┼─────────┼─────┼─────┤
│ 四 │同右 │七十四年五月十日 │二十萬元 │TS143730 │
├──┼──────────┼─────────┼─────┼─────┤
│ 五 │同右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二十萬元 │TS143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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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二十萬元 │TS143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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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萬元│TS143733 │
├──┴──────────┴─────────┴─────┴─────┤
│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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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