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7號
TYDV,105,訴,130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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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邱顯章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   告 鍾騰福
      鍾玉香
被   告 鍾明志
      鍾兆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謝新祥
      謝新川
      謝禎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謝禎錦
      謝國蕙
      謝新鑒
      謝新蔔
      李謝有妹
      蕭謝粉
      崇謝英
      謝油妹
      謝禎祥
      謝桂美
      謝桂郁
      謝桂莒
      謝素鈞
      宋美雲
      宋玉枝
      宋瑞雲
      宋和雄
      宋和杰
      宋發喜  ( 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吳聰能
      陳月娥
      吳麗雲
      吳麗秋
      ○○○
      吳家穎
      楊秀英(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志偉(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宜璇(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自強(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英鍾自強鍾志偉鍾宜璇應就被繼承人鍾廷兵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發喜應就被繼承人宋翠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100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面積96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雖 經多次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改變,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合先敘明。二、除被告謝新祥謝新川鍾明志鍾兆昇謝禎聰外,其餘 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兩造均屬有 利且公平,亦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楊秀英鍾自強鍾志偉鍾宜璇應就被繼承人鍾廷



兵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宋發喜應就被繼承人宋翠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100 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准予分割 如附圖所示(附圖- 編號1016(1 )、面積153.9 平方公 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面積808.05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其他被告依原有持分比例共有)。
二、除被告謝新祥謝新川鍾明志鍾兆昇謝禎聰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12至 21頁),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 二)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鍾廷兵、宋翠枝分別業於 本件起訴前民國74年、105 年1 月間死亡,鍾廷兵之繼承人 為楊秀英鍾自強鍾志偉鍾宜璇等4 人,宋翠枝之繼承 人則為原本共有人宋發喜,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8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楊秀英鍾自強



鍾志偉鍾宜璇宋發喜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鍾廷兵、宋翠枝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 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之主張,原告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4日德地測字第1060007152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被告謝新祥謝新川鍾明志鍾兆昇謝禎聰對於上開分割分案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 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舊式三合 院建築一棟,右方護龍及鄰近建物目前由原告使用,左側護 龍部分(即坐落編號1016( 4)之部分)則為被告鍾兆昇、鍾 明志使用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照建物之最佳利益考量,由原 告分得附圖編號1016,被告鍾明志鍾兆昇分得編號1016( 4)之部分,應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率最大之結果。至編號1016 ( 5) 部分土地上方目前尚有豬舍,目前無人使用,而土地 坐落位置亦面臨公路,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相較,並無明 顯不利或畸零之情形,本院審酌拆除原有建物所生之損害, 及其他共有人數多達31人,尚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狀態,而系 爭土地僅900 餘平方公尺,如令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之單 獨所有,勢必害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無法有效利用,參以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經濟原則等情事,基於兩造便利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考量, 認依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1016部分(面積為153.91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1016( 1)部分(面積為50.5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禎聰取得、編號1016( 2)部分(面積為10 1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新祥取得、編號1016( 3)部分(面積 101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新川取得、編號1016( 4)部分(面 積為399.2 平方公尺)由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有,另 編號1016( 5 )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 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暨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 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面積與原本應有部分相符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發揮經濟效用,於各 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 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
│面積:961.95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例 │




├──┼──────────────┼─────────────────┤
│ 1. │原告邱顯章 │ 32/200 │
├──┼──────────────┼─────────────────┤
│ 2. │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璇、│公同共有1/6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60│
│ │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 │
├──┼──────────────┼─────────────────┤
│ 3. │被告鍾騰福 │ 1/60 │
├──┼──────────────┼─────────────────┤
│ 4. │被告鍾玉香 │ 1/60 │
├──┼──────────────┼─────────────────┤
│ 5. │被告謝新祥 │ 21/200 │
├──┼──────────────┼─────────────────┤
│ 6. │被告謝新川 │ 21/200 │
├──┼──────────────┼─────────────────┤
│ 7. │被告鍾明志 │ 83/400 │
├──┼──────────────┼─────────────────┤
│ 8. │被告鍾兆昇 │ 83/400 │
├──┼──────────────┼─────────────────┤
│ 9. │被告謝禎聰 │ 21/400 │
├──┼──────────────┼─────────────────┤
│10. │被告謝禎錦 │ 21/400 │
├──┼──────────────┼─────────────────┤
│11. │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蔔、│公同共有6/1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李謝有妹蕭謝粉崇謝英、謝│6/100 │
│ │油妹、謝禎祥謝桂美謝桂郁│ │
│ │、謝桂莒謝素鈞宋美雲、宋│ │
│ │玉枝、宋瑞雲宋和雄宋和杰│ │
│ │、宋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
│ │、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吳│ │
│ │麗秋、吳家軍吳家穎等24人 │ │
└──┴──────────────┴─────────────────┘
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土地│分割後權利│備註 │
│ │ │面積(平方│比例 │ │
│ │ │公尺) │ │ │
├───┼────────────┼─────┼─────┼─────────┤
│編號 │原告邱顯章 │202.49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
│編號 │被告謝禎聰 │50.5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1)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祥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2)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川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3) │ │ │ │ │
├───┼────────────┼─────┼─────┼─────────┤
│編號 │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399.20 │1/2、1/2 │分別共有 │
│1016 │有 │ │ │ │
│(4) │ │ │ │ │
├───┼────────────┼─────┼─────┼─────────┤
│編號 │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156.34 │如備註欄所│被告楊秀英鍾志偉
│1016 │璇、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 │示維持共有│、鍾宜璇鍾自強
│(5) │承人) │ │ │公同共有40/390 │
│ │被告鍾騰福 │ │ ├─────────┤
│ │被告鍾玉香 │ │ │被告鍾騰福40/390 │
│ │被告謝禎錦 │ │ ├─────────┤
│ │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 │ │被告鍾玉香40/390 │
│ │蔔、李謝有妹蕭謝粉、崇│ │ ├─────────┤
│ │謝英謝油妹謝禎祥、謝│ │ │被告謝禎錦126/390 │
│ │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 │ ├─────────┤
│ │素鈞、宋美雲宋玉枝、宋│ │ │被告謝國蕙等24人公│
│ │瑞雲、宋和雄宋和杰、宋│ │ │同共有144/390 │
│ │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 │ │
│ │、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 │ │ │
│ │、吳麗秋吳家軍吳家穎│ │ │ │
│ │ │ │ │ │
│ │以上共31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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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