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34號
TYDM,92,聲判,34,200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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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丙○○甲○○夫妻,共同經營彥峰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彥峰公司),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所營之砂石業有重大工 程案在接洽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 ,並由被告甲○○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五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 之支票三紙予告訴人,詎料,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又被告二人相繼不見蹤影, 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告訴人乃係經營「大 漢當舖」為業,然被告二人會至該當舖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即深知被告二人必 是財務困難、需錢孔急,借款後可能有無法還款之風險,而告訴人仍允借,並向 被告收取每月月息九分(即每借款一萬元利息為九百元)之高利,顯然對該項風 險已有預期,且被告二人借款時所提供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彥峰公司)開立之 三張支票亦經告訴人於收受時查詢該票之信用狀況,復以彥峰公司所有之車號F 五─○三九號、二○六-QD號之自用大貨車及五F-○八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作 為擔保,另外,係告訴人同意前述擔保車輛由被告借回使用,此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自承,並有支票之影本、自小貨車行照影本等物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二人於



借款當時,均已提供確實、相當之擔保,告訴人自己基於營業需要,於徵信、評 估後始貸款予被告,並同意不依一般設定質權之方式而由被告保管車輛,故難認 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二)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尚 有支付一期高額之利息,金額達十二萬餘元,且被告於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 亦未有何遭被告私自處分之情事,此為告訴人所肯認,益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且其嗣後縱因經濟困窘,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但被告 自始亦未否認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除援引原處分書理由外,另以:聲 請人既以經營「大漢當舖」為業,對於金錢之借貸所生之風險,自會有一番評估 ,尤其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夫婦時,亦明知對方財務已發生困難,對於借款後可 能無法還款之風險,必已事先預知,若非聲請人圖取每月月息九分(即每借款一 萬元利息為九百元)之高利,聲請人當不致冒然允借,是聲請人於借款予被告夫 婦時,縱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聲請人要難認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發生,況被告等所提供借款擔保之三部自小貨車,聲請人亦未依一般 設定質權之方式占有該車輛,而同意由被告等自行保管、使用該車輛,顯然聲請 人於借款予被告夫婦時,已任意擴張債務人之信用,此種風險亦係聲請人所造成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二號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係以不實的估價單八紙,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風險說合 錯誤,以順利取得高達一百四十九萬元之款項,檢察官對此部分事實顯然未予斟 酌與調查。
㈡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提出三紙以「彥峰企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新竹商銀支票,惟 該支票是俗稱之「芭樂票」,亦是造成告訴人風險評估錯誤的原因之一;且被告 二人借款時有無資力,其公司及個人資金往來是否異常等情,在在攸關被告二人 是否有心設計、詐騙告訴人,而該部分資料應向新竹商銀調閱,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調查,其調查自有疏漏。
㈢告訴人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並非告訴人片面所決定,而係行政機關及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制定,為當舖業者放款時之既定利率。檢察官質疑若非告訴人圖取高利 ,將不致冒然允借,要難認有陷於錯誤云云,其認定及推論邏輯顯然有誤。 ㈣被告借款當時雖提供三部小貨車為擔保,惟事發後不但早已遭被告移往他處不知 去向,甚至其中之車號為五F─○八八九號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 分變賣過戶他人,另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 五日向告訴人之員工諉稱工作需要等,將上開三部貨車之相關行照等證件借出, 惟借出之後,即不見人影。




㈤由上被告二人精心設計,可知被告二人於借款當時根本沒有打算要還錢,其二人 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為顯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調查未完備 之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不合。四、本院查: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係以經營當舖為業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當舖業 ,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四目所示,係專以經營質 當(即由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是聲請人借款予他人時,其所憑著者,應係借款人所提供為 擔保之動產之價值。此由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或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一再主張被告 於借款時提供彥峰公司所有之大、小貨車為擔保一節,即可證明。至於聲請人所 稱「被告等提出之不實估價單,致造成其風險評估錯誤」一節,姑不論該主張是 否屬實(即該等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等於借款時提出及被告經營之彥峰公司當時 是否確有承包該等工程),聲請人於借款時,應非以前述估價單為風險評估之主 要依據。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該等估價單均係就市面上隨手可 得之格式,任意填載而成,且其上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經營之「彥峰公司」之記 載,以聲請人經營當舖業多年,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焉有單憑前述估價單即認 定被告等經營之彥峰公司營運正常、獲利豐碩,而願意借其鉅款。是聲請人主張 其係因被告等提出不實估價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語,顯不符常理,尚 不足採。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被告甲○○以彥峰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影本三份(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之記載可知,其等間之借貸情形為:①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五F─○八八九號小貨車質押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至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二○六-QD號大貨車質押借款 五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F五─○ 三九號大貨車質押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而借款人於借 款時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之目的,主要係在以之為清償之工具。故其金額及票載 日之記載應係其「借款金額」及「約定之清償日」。然依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彥 峰公司支票影本三張(偵卷第五至七頁)觀之,其等金額及票載日分別為:①四 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②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③四 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開三張支票之總金額與彥峰公司借款本 金之總鑌金額固然均係一百四十九萬元,惟該等支票等個別金額及票載日與前述 彥峰公司三筆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日則完全不符,顯示前述支票應非被告甲○○於 借款之初所交付。是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借款時提出前述三張俗稱「芭樂票」之支 票,致其陷於錯誤等語,亦非實情,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係彥峰公司向聲請人 借款,並非被告二人私人向其借款,是被告二人借款當時之個人資力如何及帳戶 資金情形,顯然與本件無涉;另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為何允借,收受 支票時有無查詢信用?)因為之前信用良好,且有提供擔保,所以就借。查支票 信用均正常。」(偵卷第二○頁),由此顯示,本件借款時,彥峰公司之銀行帳 戶及資金往來並無異常之情形。是原處分以被告甲○○借款時已提供確實之擔保 ,認為無詐欺情事,而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被告二人及彥峰公司之銀行帳戶



資金往來情形,亦無不妥之處。況且,依首開說明所示,本院亦不得另行搜集前 述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為認定聲請有無理由之憑證。 ㈢按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而本件聲請人借款予彥峰公司係收取月息九分,即年 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之利息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聲請人雖以所 謂之「警署刑偵第六八八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建三字第四二五 ○六號函」,主張其借款時主管機關與同業公會議定之利率為月息九分,並無不 法等語,非但無據,且與前開法律規定相違。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認定聲請 人圖取高利,並無不妥之處。
㈣再聲請人借款予彥峰公司,雖係以彥峰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之大、小貨車為擔保 ,惟實際上均未占有該等車輛,而係以將該等車輛之行照交由其當舖保管,而將 車輛「借用」予彥峰公司,讓彥峰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該等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述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可佐。此種方式即現今當舖業 者(或地下錢莊等高利貸業者)經常採用之「免押車」借款方式。其等之所以採 取此種方式,一方面為吸引客人上門,另一方面亦可收取較高之利息(高出於法 律規定,如本件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於借款之初,以此方式任意 擴張(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用語)彥峰公司之信用,顯係其當舖日常經 營之模式,並非係被告等有施何詐術之行為所致。再者,被告甲○○先後將前述 大、小貨車之行照借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客戶證件借出歸還管制表」二份可 稽(偵卷第四三、四四頁),惟參照前開管制表所示,此種情形在聲請人經營之 當舖亦屬平常之事。亦即聲請人雖以留置借款人證件之方式經營借款業務,惟借 款人如有需用前述證件時幾乎隨時可以借出。此觀諸被告之情形亦可證,例如: 彥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五F─○八八九號小貨車行照留置在聲請 人處,於同年四月八日即由被告甲○○借出,預計歸還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惟 迄無歸還之紀錄(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主張,亦未見其有何催討之舉動),而聲 請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竟再度以相同之方式,借款一百一十九萬予彥峰公司,惟 此次係於借款之當日(七月十七日)即將該二大貨車(即F五─○三九、二○六 -QD號)之行照借出(以上見前述切結書及管制表)。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借 款後諉稱工作需要等虛偽理由,將行照等證件借出(其真意應係「騙回」),即 不見人影等,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借出五F─○ 八八九號小貨車行照後,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度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十七萬元, 何來「不見人影」?而該次借款時,聲請人非但未扣留車輛,且同時將行照借出 或實際上可能如同車輛一樣,只是填寫管制表而已,並未交出行照,何來借出( 或「騙回」?)。另彥峰公司所有之F五─○三九小貨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過戶登記予一名林姓之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異動查詢表可稽。惟前 述小貨車於彥峰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質押借款時,即未交付聲請人占有, 且其行照於同年四月八日即由被告甲○○借回等情,已如前述。而彥峰公司係自 同年八月二十日起開始退票,被告等如有詐騙之意思,其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回行 照時,即可將之過戶,至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退票前後,亦應將之處分。是聲請 人以彥峰公司前述五F─○八八九號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過戶之事



實,主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有詐欺之犯嫌,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其理由,其採證 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 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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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