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 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 105 年3 月17日經合法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 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 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惟本院10 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 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林曉芳、受命法官華奕超及陪席 法官陳振嘉,其中審判長林曉芳法官前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 聲再字第4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及104 年度國小上字 第1 號、104 年度救字第53號事件之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56 號意旨,乃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 即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故終局確定裁判之參與審判法官,不 得再次參與救濟程序之再審裁判,因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 必要,且迴避以一次為限。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符合 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 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 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 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 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意旨,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易言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4 號判決駁回,因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105 年度救 字第9 號事件審理,再審聲請人則另對105 年度救字第9 號 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 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又再審 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程序,係對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而本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承審 法官並非林曉芳法官,亦即林曉芳法官雖曾參與104 年度國 小上字第1 號裁判,惟並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即104 年度 國再微字第1 號裁判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林曉 芳法官就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9 號事 件,自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 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