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止按月給付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鐵絲網、欄杆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至A3鐵絲網及編號B1至B31之欄杆拆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桃園縣○○鄉○○○○○○○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就同地段他地號土地亦逕以地號 稱之)之所有權人,前授權訴外人盧慶和出售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盧慶和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樹木 生長情況後,告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委請「頡櫳苗藝」架設 圍籬、欄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移除其上樹木、土塊與 砂、石,伊乃於102 年4 月15日函請上訴人10日內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詎上訴人以102 年4 月18日 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086號存證信函稱:「依據100 年12 月31日所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第4 條約定,及吳德堂曾表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
上訴人僅得就其原廠房或道路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繼續無償 使用10年之真意不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架設之系爭地上物 ,雖非封閉式,然已使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扣除上訴人廠房、道路占用面 積以外之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鐵絲網及欄杆(即系爭地上物),及給付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743 元, 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6,68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依現狀,公司(指上 訴人,下同)就目前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 ,賣方【指訴外人吳德一、吳德堂、被上訴人及渠等配偶子 女(下合稱吳德一等人)】同意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拾年」, 並未排除伊得無償使用廠房、道路外之部分,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吳德堂前以101 年12月13日桃園府前郵局第1901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覆伊時,亦表明伊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10年,故該條真意係指,就伊廠房、道路占用之 系爭土地全部,伊均可繼續無償使用10年,伊係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再者,伊除為防盜而架設系爭地上物 外,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均如100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伊 無償使用時之原貌,其上為雜草、樹林,且系爭地上物亦未 完全封閉系爭土地,其中622 地號土地上並有一土石道路可 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至該道路雖曾放置雜木(下稱系爭雜木 ),然係因鄰近之6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鋪設道路,而 於砍伐鄰地上之樹木後暫時放置,是伊未占有系爭土地,或 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亦未完全喪失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伊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 拆除其上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系爭土地扣除伊廠房、道路後 所餘面積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系爭地 上物僅占系爭土地極微部分,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之管領力,且被上訴人移居澳洲多年,鮮少使用系爭土地, 伊係因公司發生多起偷竊事件,為保障公司財產與員工工作
安全,方設置系爭地上物,避免外人任意進入毀損,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伊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對被上訴人之 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另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 ,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102 年1 年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誠屬過高,而乏依據 ,且應以系爭地上物本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給付被上訴人16萬6,880 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44 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及吳德恆共有,前 於67年2 月21日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所有權全部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嗣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吳 德一及吳德堂所有,但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622 地號土地上有一東西向土石道路,可通往上訴人之廠區 ;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位置及面 積如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7日(按依本院履勘時間可知,應為 105 年10月17日之誤)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105 年 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與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合稱2 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鎮宇之父吳德恆,於100 年間以吳德一等人為賣 方,吳德恆及其配偶子女為買方,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 意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其中第4 條約定「依現狀 ,公司就目前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賣方 同意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拾年」;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地上物設 置於系爭土地上乙事,對吳鎮宇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吳鎮宇 無罪,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622 地號土地上道路及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系爭同意書、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請上字第212 號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 45、14至18頁、本院卷第20、70至73、109 至114 、188 至 189 頁背面),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2 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2至93、95頁,本院卷第102 、10 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應予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應如何解釋?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作 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之管領力?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應如何計算?(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應如何解釋?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同 意書第4 條約定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惟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得占有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 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 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 ,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
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 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 、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3.經查,前引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已明確載明吳德一等 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之土地為上訴人「依現狀」、 「目前占用」部分之土地,亦即不允許超出現狀占用,核 無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主張其得無償使用10年 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與該條約定不符。況果系 爭同意書第4 條係欲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僅需記 載系爭土地地號,並表明吳德一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 無償使用10年即可,參以系爭同意書於第3 條、第5 條就 各該條所涉土地,均分別載明各該土地之地號,獨就第4 條未明確載明吳德一等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部分之 土地地號,而以「現狀」、「目前占用」等文字記載方式 特定同意無償使用10年之土地範圍,益徵系爭同意書第4 條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之土地範圍,僅限其於簽署 系爭同意書時已實際使用部分之社子段土地,而非指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上訴人主張果該條約定僅係同意其使用廠 房及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應再加註不得使用廠 房、道路未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或類此文字,以明文排除 云云,委無足取。
4.再參以系爭同意書簽署人於具結後,經本院行隔離訊問, 吳德恆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因吳德一等人均已移民澳洲, 無心經營(指上訴人),吳德一問伊有無意願,伊考慮後 就答應,系爭同意書第4 條所講依現狀,就是620 地號土 地上之水池、621 地號土地上之污水處理池及旁邊之焚化 爐、622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系爭土地上南北向之柏油道 路等上訴人附屬設施,原本於吳德一等人經營上訴人時即 有在使用,故約定由伊接手後仍繼續使用前開6 筆土地, 當時未就前揭附屬設施占用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當時說 只要廠房及道路占用到的土地都可以使用;吳德一證稱: 系爭同意書係由吳德恆與吳德堂談的,伊只告知原則是要 把股權(指上訴人之公司股權)賣給吳德恆家族,然後侵 占到其他土地約500 平方公尺部分,暫時由上訴人使用, 其餘由吳德恆與吳德堂協商,協商過程伊未參與,其中第 4 條約定,係因上訴人之廠房及道路有侵占到其他地號土 地,就侵占到之土地部分可由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簽署 系爭同意書時未就廠房及道路位置進行實測,伊同意上訴 人使用者僅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上紅色標示部分, 系爭同意書第4 條僅需約定伊有允許部分,其他部分不需
特別講,當然是不同意;吳德堂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伊與 吳德恆之子吳恩宇談,談好後再跟吳德一、吳德昭分別談 ,其上簽名係吳德恆先簽署,再透過吳恩宇交予伊轉給吳 德一簽名,伊再於其上簽署,並代吳德昭簽名,系爭同意 書係吳恩宇提出草稿,由伊修改,當時係為把股份(指上 訴人之公司股份)賣予吳德恆,其中第4 條係因為上訴人 之廠房、道路有占用到其他土地,所以才約定依現狀讓上 訴人無償使用,只限於道路及廠房占用部分,所謂依現狀 就是指實際占用到的位置,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及620 、62 1 地號土地讓上訴人使用,當時未有實測,但伊知道主要 廠房都在上訴人土地,然有一部分侵占到其他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 時簽署之兩方均已知悉上訴人之廠房、道路有占用上訴人 所有土地以外之他地號土地暨該土地之地號,只是未測量 以確定具體占用位置及面積,則果系爭同意書簽署兩方之 真意係就系爭土地及620 、62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均由上 訴人繼續使用,當可直接於系爭同意書第4 條載明同意使 用土地之地號,以明確約定,而非以「依現狀」、「目前 占用土地」之方式約定。至吳德恆雖另證稱:當時口頭係 約定前開6 筆土地伊均可使用,伊有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載 明6 筆土地全部,但吳德一、吳德堂及被上訴人稱這樣已 經很清楚,不用這麼複雜,伊便未堅持云云(見本院卷第 156 頁),然依吳德堂所述,系爭同意書內容是由吳德恆 之子吳恩宇撰擬草稿,果第4 條真意係指前開6 筆土地全 部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衡情,吳恩宇在擬定草稿時即可直 接載明同意上訴人使用該6 筆地號土地全部,且此等記載 方式最為簡單、明確,卻捨此不為,吳德恆此部分所述, 實難採憑。又吳德堂、吳德一前開所述,僅係稱系爭同意 書第4 條約定,同意上訴人廠房、道路占用之「其他土地 」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並未具體指明該「廠房、道路」及 「其他土地」之具體內容,而未限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道路,上訴人主張其另有汙水廠、環池道路、焚化爐等附 屬設施所占用土地係在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範圍內云云 ,不足據此否認吳德堂、吳德一證詞之真正,亦無從以上 訴人之附屬設施尚占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即可謂 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 全部,且上訴人附屬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他地號土地部 分,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是由證人所述系爭同意書簽署時 之議約情況,並參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吳德恆家族繼 續經營上訴人,復依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
訴人之廠房、道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小部分,亦可 證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真意,應僅是使上訴人得就未在 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道路等附屬設施暫時(10年)繼續 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而非指系爭土地全部。
5.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第5 頁記載「台端(即上訴 人)依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得繼續使 用吳德一、吳德昭(即被上訴人)、吳德堂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拾年,並未變更該狀態」,而謂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10年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係系爭同意書簽署1 年後,由吳德 堂1 人所寄發,參諸首開說明,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同意書 第4 條約定於締約時之真意,遑論參諸系爭存證信函前開 文字,應僅係在表明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並未變更,而未違 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所載10年約定乙情,亦難據此逕謂系 爭同意書第4 條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已占有系爭土 地,並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之管領力?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是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 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為設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業已處於上訴 人支配之下,而得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占有 系爭土地,並排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管領力,首堪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時所附 照片可認,系爭地上物係於斯時起存在(見系爭刑案102 年度他字第2550號影卷第1 至8 、20至24頁),且迄今未 拆除,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時間 ,亦應自102 年4 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雖以盧慶和於10 2 年3 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時遭上訴人驅離,而主張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已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證人盧慶和於本院證稱:其於101 年至102 年受被上訴人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之買賣事宜,沒賣成後約1 年 左右,才有系爭地上物,並有系爭雜木,具體時間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其背面),僅可證確有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木之設置或放置,無從證設置或放置時點,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採憑。
3.次查,系爭地上物雖未就系爭土地達到合圍程度,惟緊鄰 625 地號土地南側之262 地號土地為吳鎮宇所有,有卷附 該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系爭土地東 側則為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得繼續使用10年之 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之東側則為上訴人之工廠廠區,靠 近該柏油道路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則有上訴人以「反L 型」 方式設置之31根欄杆,欄杆內側則為濃密之樹林;系爭土 地西側621-1 地號土地之土石道路與系爭土地、625 地號 土地地界線間,則經上訴人沿該地界線設置鐵絲網,亦有 2 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 、本院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而該鐵絲網以 客觀形式觀之,已可達排除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狀態,從 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後,僅餘622 地號 土地上之土石道路可進出。又盧慶和所述,無法證明系爭 雜木放置時點,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所附系爭土地照片及102 年8 月26 日之622 地號土地照片顯示,622 地號土地之土石道路於 102 年4 月26日時尚可出入通行而無阻礙,至102 年8 月 26日時始在出入口處遭放置系爭雜木(見本院卷第212 頁 背面、第45至46頁),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雜木開始 放置之時點,故僅可認系爭雜木存在時點始於102 年8 月 26日。而系爭雜木係放置於622 地號土地之土石道路與62 1-1 地號土地之出入口處,於放置後,已無從由621-1 地 號土地進入該土石道路,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足認系爭 土地全部自斯時起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在上 訴人占有中,且此等占有狀態不因上訴人除系爭地上物外 ,未就系爭土地為其他利用,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完全連結 阻絕或屬固定式,而異占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雖否認系 爭雜木為其放置,並辯稱係鄰地所有權人整地時為求方便 而放置云云,惟依系爭土地102 年4 月26日及102 年6 月 27 日照片可知,與系爭土地鄰近之621-1 、621-2 、621 -3及629 地號土地,於斯時業經整地完成,其上除土、石 及零星散落之雜草外,已無任何樹木(見本院卷第212 至 214 頁,原審卷第14頁),顯見系爭雜木應非前開鄰地整 地時暫時放置,而是遭人刻意堆置,參諸上訴人自陳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出於防盜,則其顯有封閉622 地號土 地上土石道路之動機,加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 難想像其有放置系爭雜木而使自己無法進出系爭土地之可 能,至其餘第三人當無特地放置系爭雜木之必要,是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雜木係上訴人放置,當屬可採,至上訴人 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未將622 地號土地之土石道路完全封 閉,及吳鎮宇於系爭刑案中稱不知系爭雜木係由何人放置 等節,要不影響上開認定。又104 年7 月9 日原審履勘時 已未見到系爭雜木,足認系爭雜木至遲於104 年7 月8 日 業經移除,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完全占有之期間為102 年 8 月26日至104 年7 月8 日止,至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 間,因被上訴人尚得以622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道路進入系 爭土地,難認已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之管領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3 月29日起迄今,完全排除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之管領力,固不足取,惟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均維持原貌,其未占有 系爭土地,或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亦未排除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不得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 部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至10 4 年7 月8 日止,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情,亦堪認 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 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 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 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 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上訴人並無占有扣除上訴人廠房、道路占用部分以外之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排除被上訴人之管領力,則 上訴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管 理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予駁回云云。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 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 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設置係基於 防盜目的,以避免上訴人公司及員工之財物、身體遭受損 害,惟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距上訴人之廠房已有相當距離, 果上訴人真有防盜需求,實可就近於其廠房周圍設置鐵絲 網等必要之防盜措施,要無因此可認上訴人逾越系爭同意 書第4 條同意使用範圍,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之方式,係屬適當,甚且可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 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應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於10 2 年4 月26日設置,迄今未拆除,其中自102 年8 月26日 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則係進一步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得合法占有之廠房、 道路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其餘係屬無權占有,此一無權占 有範圍依104 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7,362 平方公尺(1,823 +1,881 +1,831 +1,827 =7,362 ) ,其餘時間(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 及104 年7 月9 日起迄今),因被上訴人可自622 地號土 地進出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本身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係 在上訴人占有中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事實 上管領力並未被排除,是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僅系爭地上 物本身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此一無權占有範圍依105 年10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3 平方公尺,於前開期間 內,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占有該 部分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 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相 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 賃,其租金標準亦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查系爭土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地目均為「田」,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非城市地方,故無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 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新 屋區中興路盡頭往社子國小方向之無名道路上,該道路是 以柏油鋪設之兩線道路,對面為新屋區農會之倉庫,其他 為農舍及農田,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為雜草及 樹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外,並 未為其他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認上訴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72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原審卷 第38頁至第4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給付被上訴人7 萬5,88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見原審 卷第36頁)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每月為5,006 元,自104 年7 月9 日止為每月2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 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7 萬5,88 2 元部分給付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7 萬5,882 元, 暨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按月給付5, 006 元,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前開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惟關於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經本院囑託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結果,附圖一中位於東側之「反 L 型」欄杆,實係一根根獨立設於系爭土地上,彼此間並未 相連,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僅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 ,加計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未 逾150 萬元,即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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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額 │
│號│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新臺幣) │
│ │ │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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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月26日起至 │272元/ ㎡ │272 元×3 ㎡×3%×(122 日/365日)=8 │ 8 元│
│ │102 年8 月25日止 │ │元 │ │
├─┼────────────┼─────┼───────────────────┼──────┤
│2 │102 年8 月26日起至 │272元/ ㎡ │272 元×7,362 ㎡×3%×(1 年+96日/365│7 萬5,874 元│
│ │103 年11月29日止 │ │日)=7萬5,8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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