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黃崇聖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9 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執以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之向本院聲請104 年 度司執字第599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其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充:系爭本票原為擔保伊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所交付,當時雙方已經談 妥借款內容,然上訴人突告以因訴外人盧蓮慧急需調度現金 ,徵詢伊是否可先將款項借予盧蓮慧,待日後再行交付借款 予伊,伊允諾後,上訴人並將80萬元匯入盧蓮慧帳戶,事後 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故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字條記載「本 人同意本次借款同時匯入盧蓮慧帳戶00000000000000,80萬 ,併收到現金一萬陸仟元正,黃崇聖」等內容,該匯款金額 及現金與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一方面依被上訴 人指示匯款至盧蓮慧前開帳戶,另一方面又交付現金給被上 訴人,是兩造間於103 年1 月20日確實存有81萬6,000 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然抗辯該80萬元係盧蓮慧與 上訴人間之借款,惟證人盧蓮慧到庭作證時,表示於103 年 1 月20日之時不認識上訴人,該款項並非向上訴人借用,與 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條內 容不吻合,其已經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借款交付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 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則以其係經被 上訴人指示而匯入盧蓮慧帳戶80萬元,另以現金交付1 萬 6,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所書立之字條內容載明 :「本人同意本次借款同時匯入盧蓮慧帳戶000000000000 00,80萬,併收到現金壹萬陸仟元正,黃崇聖」等內容( 下稱系爭字條,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由系爭字條之文 義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本次」借款匯入盧蓮慧之上 開帳戶,是認被上訴人已明確指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 ,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然具備。被上訴人雖然 主張系爭字條的內容是上訴人念給其書寫,盧蓮慧帳號也 是上訴人給的,其書寫當時是想表示同意上訴人將款項「 先」借給盧蓮慧,並非同意擔任借款人並指示匯款給盧蓮 慧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而 交付上訴人,且自承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本次借款交付 之交付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衡情上訴人如私 人欲借款予盧蓮慧,顯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書立系爭字 條復於其上載明「盧蓮慧帳戶帳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如未收受借款,衡情亦不會將上訴人匯入盧蓮慧帳戶之金 額書立為本案所擔保之金額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之前就 與上訴人有借貸往來,伊經常會先簽發一張本票放在上訴 人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所辯亦悖於民間借 款常情,亦難採信。且佐以證人盧蓮慧於原審時證稱:伊 沒有直接向上訴人借款過,伊曾聽周貴福提及於103 年1 月20日會有一筆80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其中50萬元用作 軋票,另外30萬元則領出交予周貴福使用,但伊並無詢問 周貴福為何有此筆款項匯入。伊收到這筆80萬元款項時, 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觀諸被上訴人將匯入盧蓮慧帳戶之80萬元書立在系爭 字條上表明同意匯入盧蓮慧帳戶,系爭字條上更記載被上 訴人「併收到現金壹萬陸仟元」,且交付與款項相符之系 爭面額記載為816,000 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係 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予盧蓮慧。
2.至證人周貴福雖證稱:該80萬元匯款即係上訴人借給盧蓮 慧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然觀諸 證人該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周貴福亦稱:「(問:對於被 告(上訴人)曾稱新臺幣80萬元是要借給原告(被上訴人 ),經由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盧蓮慧的帳戶,有何意見? )過程我不清楚。我僅知道被告有匯款新臺幣80萬元給盧 蓮慧。」,其已表示對於渠等間之匯款原因不清楚,其又 於原審雖證稱:「(問:原告於之前庭期稱被告於103 年 1 月間之匯款是盧蓮慧透過你去向被告借款的,有何意見
?)有,用電話聯絡的。」、「(問:電話所指為何?) 原告告訴我有一筆新臺幣80萬元要還給被告。」(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問:你在幫盧蓮慧調此新臺幣80萬 元時原告有介入或協助嗎?)那時大家都是朋友,那時我 印象是原告要還被告一筆款項,被告說是新臺幣80萬元, 就把新臺幣80萬元匯到盧蓮慧的帳戶。原告並無介入。」 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惟若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欲 還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方將該80萬元匯予盧蓮慧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欲向上訴人借款」而同意 上訴人先將款項匯予盧蓮慧,二人所述情節迥異。若僅依 周貴福之簡單認知,系爭80萬元款項是上訴人匯入盧蓮慧 帳戶即為上訴人借款予盧蓮慧,惟其竟不知而未敘及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字條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及過 程,則兩造與盧蓮慧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涵攝,顯不得 遽依證人周貴福過於簡化之理解下所作證詞:「被上訴人 並無介入系爭借款」、「8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盧蓮慧」云 云而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非擔保系爭80萬元之匯款。(三)綜前各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其向上訴 人借款所開立,該80萬元借款已經由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 盧蓮慧之帳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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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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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崇聖│104 年1 │104 年1 月│81萬6,000 │免除作成│
│ │ │月20 日 │23 日 │元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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