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41號
TYDV,105,監宣,741,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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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徐吉成
相 對 人 徐宇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宇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徐吉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宇朋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宇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智 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 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 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 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黃智婉面前訊問相對人,問 其年籍等,相對人可指認在場之親人,表示其23歲,與父親



、阿姨及阿姨小孩同住,曾讀到高職畢業等語,復經黃智婉 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常生活狀況、身體 與精神狀態、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認:相對人由過去病史、 當下評估與心理衡鑑三者判斷,患有甲狀腺亢進但未規則治 療導致症狀仍存,並且高度懷疑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相 對人智商此次檢查則落在邊緣,然未治療的甲狀腺亢進可能 會造成衝動、焦慮、煩躁等現象,而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本 身即涵蓋不專心和衝動性高等症狀,導致相對人平時行為時 在面對複雜事情或是需要判斷時可能因為上述情形而較難作 出合理且適切的反應;相對人有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甲狀 腺亢進相關之情緒症狀,甲狀腺亢進、注意力不足與過動症 皆有藥物可供治療,但須一定期間的服用,可達成一定治療 效果,若相對人的衝動性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分,仍可能會 持續,相對人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但輔助判斷決定的能力 或有問題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 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徐美玲 為相對人姑姑,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訪視期 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人及同意徐美玲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則表示相對人繼母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指定徐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 由徐美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2月8 日函附之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 未婚,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擔任相 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同上筆錄)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民法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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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