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5號
TYDV,105,建,4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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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原告請被告驗收鼎峰、萬芳 、舊宗建案不鏽鋼工程之情形及證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被 告。
三、請被告於開庭前7 日具狀表示下列問題之意見,並提供相關 證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原告:
㈠萬芳、舊宗案之業主為何人,該二工程之業主是否已驗收。 ㈡被告抗辯林口展悅案之5 點缺失,其中第4 點及第5 點缺失 ,修補前是否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催告原告後修補。 ㈢被告抗辯鼎峰案原告不願意修補,並以被證9 、10證明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催告原告,經原告表示不願修補後修補之情 形,請將被證9 、10之內容何處係「定期催告」加以敘明。四、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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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