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33號
TYDM,92,簡上,333,200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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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係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五一巷十一弄九號一樓「永興煤氣行」 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 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境內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之貨 款,共計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逐次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嗣經上開「永興煤氣行」店長乙○○發覺貨款短少查核後,始知上情。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指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收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而被告係受雇於「永興煤氣行」之業 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是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之四十五萬六 千四百一十元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侵占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係因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以打零工維生, 復須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始無力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之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誤等語, 且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使被告暫回「永興煤氣行」工作,以工資 抵償侵占款項之共識等情觀之,被告犯後顯非有資力仍惡意拒不返還侵占款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迄未返還侵占款項,且避不見面,毫無悔意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侵 占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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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一排骨 │九千五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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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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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馬士川餐廳 │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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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傅家 │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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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南臺灣鶯歌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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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南臺灣大溪 │一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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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水美陶瓷廠 │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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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古運浮便當 │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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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三元宮豬舍 │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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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埔心土羊城 │三萬三千九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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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南臺灣平鎮 │五萬九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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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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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