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6號
TYDV,105,家訴,136,2017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石雪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張金朝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
被   告 張菊
      張麗娟
      張育榮
      張陳秀桃
      張傑凱
      張育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阿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榮張麗娟張育瑛張金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張阿吉之繼承人,張阿吉於民國100 年 5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告繳清遺產 稅後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判 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聰明則以:張阿吉之遺產除原告所列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外,另有張阿吉於生前各寄存於三位兒子即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金葵(被告張傑凱張育瑛之父)各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為原告漏列而應納入 張阿吉之遺產範圍分割,其中寄存於被告張聰明之部分,已 於張阿吉死亡後委由配偶林純珠於100 年6 月10日匯至原告 帳戶等詞置辯。被告張金朝答辯謂:張阿吉之遺產除原告所 列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有張阿吉生前寄放在三位兒子即 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金葵各1,000,000 元,張阿吉寄放 在被告張金朝之部分係存在被告張金朝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在張阿吉處,張阿吉死亡後翌日該 1,000,000 元就沒有了,全部過給原告等語。被告張傑凱



稱:張阿吉死亡後,原告自張金朝張聰明張金葵各收回 1,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應屬張阿吉之遺產,另張 金葵死亡後,原告又於102 年7 月23日自張金葵帳戶領走 1,000,000 元,此部分亦為張阿吉生前寄放在張金葵名下, 應屬張阿吉之遺產等語。被告張菊謂:同被告張聰明所辯。 被告張陳秀桃則謂:同被告張傑凱所述。其餘被告張麗娟張育榮張育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張阿吉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經繳清遺產稅後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完 畢,兩造均係張阿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菊張陳秀桃張傑凱前揭辯稱 張阿吉生前各寄放1,000,000 元於三位兒子即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金葵,已於張阿吉死亡後交由原告保管,上 開3,000,000 元應列為張阿吉之遺產分配等語,惟為原告 否認。被告張聰明雖提出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函附之原告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但僅可證明林純珠曾 於100 年6 月10日將1,00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而匯款 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贈與,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尚難 遽認林純珠將1,000,000 元匯至原告帳戶之原因即為被告 張聰明所稱用以交付原告保管之張阿吉生前寄放款項,被 告張金朝張聰明張菊張陳秀桃張傑凱復未舉證證 明張阿吉生前各寄放1,000,000 元於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金葵且迄未歸還,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菊、張陳 秀桃、張傑凱辯稱尚有上開3,000,000 元應列入張阿吉遺 產分配,自難採信。被告張傑凱張陳秀桃另辯稱原告於 102 年7 月23日自張金葵帳戶領走之1,000,000 元亦為張 阿吉生前寄放而屬張阿吉之遺產,並提出張金葵之臺灣銀 行存摺為證,亦為原告否認並謂上開存摺顯示102 年7 月 23日支出之款項係於101 年4 月26日以現金存入,而張阿 吉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該款存入時張阿吉已死亡,被 告張傑凱所指之該1,000,000 元與本案無關等語。查被告 張傑凱提出之上開存摺,雖記載於102 年7 月23日轉帳支 出1,103,900 元,但未顯示係轉出至何人帳戶,又該帳戶 於100 年5 月25日張阿吉死亡日之存款餘額僅44,055元, 其後每月有約1,000 餘元利息存入,直至101 年4 月26日 另存入1,000,033 元,102 年4 月18日存入現金100,000 元,102 年7 月23日轉帳支出1,103,900 元前之存款餘額 為1,105,610 元,顯見該1,103,900 元之支出款項來源主 要為101 年4 月26日存入之1,000,033 元,係張阿吉100 年5 月25日死亡後所存入,被告張傑凱張陳秀桃辯稱原 告於102 年7 月23日自上開張金葵帳戶領走1,000,000 元 為張阿吉生前寄放而屬張阿吉之遺產云云,亦難採信。(三)本件被繼承人張阿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前揭規 定,兩造為張阿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 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0之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 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 適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阿吉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241 之1 │40分之2 │ │
│ │地號土地 │ │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241 之2 │40分之2 │ │
│ │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 3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250 之1 │30分之2 │分割為分別共有│
│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段250 之2 │30分之2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 │ │
│ │土地 │ │ │
├──┼─────────────┼────┤ │
│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土地 │ │ │
├──┼─────────────┼────┤ │
│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土地 │ │ │
├──┼─────────────┼────┤ │
│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土地 │ │ │
├──┼─────────────┼────┤ │
│ 9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段257 之1 │3 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10 │桃園市○○區○○段000 ○號│全部 │ │
│ │(門牌:忠孝路27、29號)建│ │ │
│ │物 │ │ │
├──┼─────────────┼────┼───────┤
│ 11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192 元│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
│ │ │ │息)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
原告張石雪、被告張金朝張聰明張菊張麗娟張育榮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張陳秀桃張傑凱張育瑛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