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90號
TYDM,92,簡上,190,200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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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
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並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加重規定並非「必 加重」之效果,乃係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加重之「得加重」規定,本案既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被告當時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認無諭知緩刑之可能, 自僅得選擇有期徒刑六月之法定最低刑,是顯業經裁量結果認無加重之必要,就 刑罰效果而言,已係寬貸被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宏展食品企業商行負責人黃清典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筆錄為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惟曾與告訴人口頭和解,請求輕判 或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 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 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 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 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連續業務上侵占,惟認無加重之必要,僅酌輕量處被告 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六月,因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減刑之事由, 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 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要求輕判,顯無理由。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後,本院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諭令被告儘速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件在卷為證,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 紀錄,並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 ,當明瞭為人忠信誠實之可貴,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 信其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林 晏 鵬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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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