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62號
TYDM,92,簡,262,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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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
二五二八、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二六0、四0五七、四0五九、四0九一號),
及移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游進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之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叁拾張、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貳拾捌張、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張、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 ,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甲○○陳寶文劉雙喜(以上二人已審結)、游進義(通緝中,尚未審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向 銀行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陳寶文以 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0巷五號十六樓為據點,並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委由亦 具犯意聯絡之宋學璋(已審結)連續偽造游進義在陞和科技有限公司、甲○○在 翰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馨公司)、劉雙喜在凱偉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並支薪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並由劉雙喜、游 進義或陳寶文等自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以前述扣繳憑單為真而陷於錯誤,均核發信用卡予劉雙 喜、甲○○游進義陳寶文則另向該三人各收取一萬元作為代價。其等復推由 游進義以其名義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四四巷六十五弄十四號房地一棟 ,先以二十萬元支付頭期款,取得前開房地,餘款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 為日盛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來後,再向日盛銀行申辦游進義之 信用卡,準備以其等所申請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先繳付第 一期之房屋貸款及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以取信銀行,嗣後即大肆持卡假消費真 刷卡取得現金花用,且不再繳付任何貸款及消費簽帳金額以牟利。另再由陳寶文 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招徠無固定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或無繳 稅資料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陳寶文並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購買源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除所得人之姓名及年度薪資收入為空白



外,餘稅籍基本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之扣繳憑單,以供其自行偽造扣繳憑單所用。 嗣有賈文菁(通緝中,尚未審結)、楊志勇及張自安(以上二人已審結)等人均 明知其等並未服務於翰馨公司或源鎰公司,為能申辦信用卡,即分別於同年五、 六月間,以核卡後每卡五千元代價,與陳寶文甲○○劉雙喜游進義等人基 於犯意聯絡,由陳寶文偽造賈文菁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楊志勇、張自安 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陳寶文將源鎰公司地址改為其居住之前開寶慶路該 址)各一份,並在楊志勇及張自安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上各另行虛列楊志勇及張 自安在源鎰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而變造之,虛偽表示賈文菁、楊志勇、張自 安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並支薪之證明,惟張自安及楊志勇事後均表示不願辦理信 用卡而作罷。陳寶文則將賈文菁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美 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賈文菁 之信用卡以行使,致前開各銀行均誤信所持之扣繳憑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 核發賈文菁之信用卡予陳寶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審核發給信用卡之正確 性。嗣陳寶文劉雙喜甲○○游進義等人陸續取得前述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及寶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後,即由四人共同或分別持向亦具犯意聯絡之信 用卡特約商店或渠等由報紙所登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提供之刷卡機或由宋學璋、 鄭雅蓁夫妻所提供之刷卡機,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共計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及註銷之二 筆刷卡費,共十五筆),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不包含利息六六三元及滯納金六六元,共十四筆,按依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 及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二期合計應繳金額應為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 一元,該十月份帳單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誠屬有誤,應予更正),劉 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五萬五千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 費,共五筆),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七萬九千零七十元(不含發卡 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六筆),上開刷卡之特約商店均向中國信託銀行 及日盛銀行請領簽帳單之刷卡金額,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持卡人均 確有請領款項之刷卡事實,而逐筆如數給付,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 銀行。而刷卡所得由提供刷卡機者取得每筆刷卡金額之一點五折金額作為代價, 餘款均由甲○○陳寶文游進義劉雙喜等人朋分花用。甲○○陳寶文、劉 雙喜、游進義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付分期價款之意,繼以前開游 進義所購蘆竹鄉○○街房地為擔保,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付頭期款一萬 餘元後,向聲寶公司購買價值約十九萬元之電器,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惟適因 聲寶公司派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貨品送達前開新興街游進義房地時因游進義不 在,依聲寶公司規定未遇房屋所有人不得交付或安裝電器而將所訂購之電器運回 聲寶公司而未得逞。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同案被告陳寶文劉雙喜游進義賈文菁、證人邱美 豐證述明確,並有賈文菁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賈文菁在翰 馨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份、賈 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楊志勇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份、偽造之楊志勇及張自安在源鎰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各 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一四六0 七五號函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 桃縣資第八六000二四三號函一份、游進義之簽帳單影本九張、中國信託銀行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寶島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寶銀信發字第八五0一 四九號函暨函附游進義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份、游進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游進義之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共二份、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影本一份、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游進義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十份、 賈文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 一份、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楊志勇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份 、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五份、賈文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份、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0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且查被告陳寶 文偽造並變造楊志勇及張自安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其等之勞工保險卡後,因被告楊 志勇及張自安表明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寶文、楊志勇、 張自安供證甚明,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銀行、日盛銀行等 銀行函查結果,亦均查無被告張自安申請辦理信用卡之申請表等相關資料,益徵 被告張自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確未經被告甲○○等人持往申請 行使一節無訛等現存證據可憑,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包括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指與游進義等人購買聲寶電器該次詐欺未遂 犯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指偽造楊張自安、楊志勇之扣繳憑 單而未行使,及變造張自安及楊志勇勞工保險卡未行使部分)。被告甲○○就行 使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之犯行,與陳寶文游進義劉雙喜宋學璋、賈文菁間 ;就偽、變造張自安及楊志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之犯行,與陳寶文游進義劉雙喜間;就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寶 文、游進義劉雙喜宋學璋、鄭雅蓁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及不詳姓名年 籍者間;另就購買電器以變賣得款花用之詐欺未遂犯行,與陳寶文劉雙喜、游 進義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扣繳憑單 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既遂、未遂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變造私文書 各一罪論處。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



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查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均 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同上筆錄),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為圖謀己利偽造扣繳憑單施用詐術申辦信用卡,繼 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牟利,造成各發卡銀行蒙受損失,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 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游進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為供被告甲○○與 共犯陳寶文劉雙喜游進義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游進義所有;未扣案 之偽造張自安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一張,為被告甲 ○○與共犯陳寶文劉雙喜游進義張自安供犯罪所之物且為共犯陳寶文所有 (因張自安事後反悔而未交付予張自安);未扣案之游進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三十張(計刷卡十五筆)、游進義之 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八張(計刷卡十四 筆)、劉雙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 張(計刷卡五筆)、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共十二張(計刷卡六筆),為供被告甲○○與共犯陳寶文游進義、劉 雙喜、宋學璋、鄭雅蓁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 告甲○○及共犯游進義劉雙喜宋學璋、鄭雅蓁及各特約商店收執所有,以上 證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雙喜賈文菁、甲○○游進義、楊志勇之扣繳憑單及變 造楊志勇之勞工保險卡(嗣後由游進義私下擅自取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待游進 義審結時詳述),及劉雙喜甲○○游進義賈文菁、楊志勇向上開各銀行申 請信用卡之申請表,雖均為被告甲○○與共犯陳寶文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 於提出銀行時已為各銀行收執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片、電話簿一本 、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甲○○游進義劉雙喜之合作金庫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筆記本二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世外桃源貴賓金卡一 枚、私章三枚、元登公司章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劉雙喜填具之太平 洋SOGO卡入會申請書、劉雙喜之身分證影本及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 陳寶文之戶口名簿一份、甲○○身分證影本一份、隨手札記十六張、劉雙喜身分 證影本、江金春身分證影本一份、甲○○填具之力霸百貨記帳卡申請書及身分證



影本、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甲○○游進義戶口名簿各一份、甲○○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劉雙喜之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土 地所有權狀三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九份、游 進義之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四份、元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份、邱文輝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份、游進義之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李德維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 游進義之保險單一份、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七份、游進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游進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 份、土地登記簿二十六份,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尚乏沒收 之依據,依法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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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