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57號
TYDM,92,簡,257,2003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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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五三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受僱於址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巷六號之全日昌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四號之「新民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二)、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總計 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三百元未依規定放置於辦公室之金庫內,而於同年月三十 日予以侵占入己,花用一空。(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第四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黃明棋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害尚輕,且由其父親將侵占之款項還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 代理人黃明棋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 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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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