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14號
TYDM,92,簡,214,2003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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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第一二000號、第一二五四四號),嗣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庚○所有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兌換泰銖所用之信封袋拾參封,均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庚○所有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兌換泰銖所用之信封袋拾參封;甲○○所有之泰銖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與外勞匯兌之交易紀錄壹冊,均沒收。
甲○○乙○○林昭福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扣案之甲○○所有之泰銖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與外勞匯兌之交易紀錄壹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被告甲○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乙○○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被告戊○○自九十年 下半年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二)、起訴書原 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即以從事非法買賣 外匯為常業,然檢察官於到庭實施公訴時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予以減縮, 認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林昭福乙○○共同基於非法買賣 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 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戊 ○○、甲○○乙○○林昭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庚 ○、己○○戊○○甲○○乙○○林昭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庚○己○○戊○○甲○○乙○○林昭福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庚○己○○戊○○甲○○乙○○林昭福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檢察官對於被告庚○己○○戊○○甲○○乙○○林昭福均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雖被告庚○己○○戊○○甲○○、乙○ ○、林昭福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然被告庚○己○○甲○○乙○○林昭福等 人非法從事買賣外匯之時間長達一、二年,買賣外匯之金額分別達一、二億餘元 及十億餘元,從中獲取之利益亦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檢察官對被告庚○己○○甲○○乙○○林昭福等之上開求刑難謂適當,至被告戊○○僅係仲介外勞 與被告庚○等人買賣外匯,所得利益不多,與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情狀,不能等 量視之,因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為適當,則本院審酌被告庚○己○○甲○○乙○○林昭福戊○○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己○○、戊 ○○、甲○○林昭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被告乙○○雖七十二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 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庚○己○○甲○○乙○○林昭福爰均併諭知緩刑四年,被告戊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被告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泰銖現金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為自被告甲○○ 攜帶之背包當場查獲,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該泰銖係其與泰勞兌換泰 銖所剩下之外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新臺幣現金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係 被告庚○與泰國籍勞工即證人SUTTASAMRAN兌換泰銖所得之價金等 情,業據證人SUTTASAMRAN及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二0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自應依管理外匯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均沒收之。(二)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新臺幣現金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即二十三萬四千三 百元減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泰銖現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 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五十六號三樓住處查獲之泰銖現金二百四十八萬 八千元,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為非法買賣外匯之外幣及價金,並辯稱該新臺 幣及泰銖分係其個人所有及被告己○○經營負責之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發 放泰勞薪資所用等語,並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台央外 伍字第0四00000一九號函准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 資匯款業務為據,應堪信為真實,尚難以上開新臺幣及泰銖現金係在被告庚○ 之身上及其住所查獲,遽認係被告庚○非法買賣外匯之外幣及價金,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空白結匯 水單六張、結匯水單一冊、丁○○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五張、臺灣銀



行中正機場結匯水單一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等結匯水單一冊、泰 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結匯水單一冊、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六張、被告己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六張、楊文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七張、被告庚○郵 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十二張、黃世宗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二十六張、林月華郵政 存簿儲金存款單四十四張等,均僅係被告庚○己○○戊○○甲○○、乙 ○○、林昭福等人犯罪之證物,而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與外勞匯兌之交易紀錄一冊及兌換泰銖所用之信封袋十三封, 分別為被告甲○○庚○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庚○供明在卷,且係被 告甲○○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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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