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
、第一0七0七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伍拾貳盒、盜版遊戲光碟片肆佰壹貳片、目錄柒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二十五號「小木偶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附表一所示遊戲卡匣及遊戲光碟,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侵害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以下稱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力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著作權及仿冒任天 堂公司、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竟基於營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上址,以每個盜版遊 戲卡匣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買入 ,再以每個三百元之價格賣出,而盜版遊戲光碟則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盜版遊戲光碟寄賣,每賣出一片盜版遊戲光碟 ,可抽取五十元之利潤。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五十二盒、盜版遊戲光碟四百十二片及目錄 七冊。
二、右揭販賣盜版遊戲卡匣及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代理人嚴立媛、廖國昌律師、告訴人新力公司代理人劉貹岩律師、告訴 人光榮公司代理人何存忠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盜 版遊戲卡匣五十二盒、盜版遊戲光碟四百十二片及目錄七冊扣案可佐,而扣案附 表一所示任天堂系列「SUPER MARIO BROTHER3」、「打磚塊遊戲」、「超級瑪琍 樂園」、「棒球比賽」、「TENNIS(網球)」、「TEIRIS(俄羅斯方塊)」、「 GOLF高爾夫球」、「DR.MARIO」、「超級瑪琍1」、「超級瑪琍2」、「超級瑪 琍3」、「口袋怪獸.紅寶石」、「口袋怪獸.藍寶石」、「薩爾達傳說」、「 組合機器人」、「口袋怪獸.水晶」、「口袋怪獸.金」、「口袋怪獸.銀」、 「超級瑪琍兄弟」、「口袋怪獸.黃」、「口袋怪獸.赤」、「口袋怪獸.綠」 、「口袋怪獸.青」、「F1RACE」、「瑪琍歐賽車」,及PS系統遊戲光碟「狂 野歷險3」、「黑暗編年史」、「亞克傳承精靈的黃昏」、「狂野歷險2」、「 射鵰英雄傳」,及「三國志戰記中文版」,分別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 、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光榮 公司所提證明著作權之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遊戲光碟之包裝封面等照片在卷 可稽,而附表二所示商標分別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商標,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所提商標註冊證等存可參,再扣案盜版 遊戲卡匣及盜版遊戲光碟經置入主機執行後,於畫面上均會分別顯現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及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授權文句 ,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劉貹岩律師陳述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辯稱扣案PS遊戲光碟因屬舊型遊戲軟體,伊僅用來送人,並無販賣云 云,然經本院調取扣案之目錄七冊,其中一本外觀以簽字筆標明「PS目錄」, 而其內容所介紹之遊戲亦均為PS系列之遊戲,足認被告確有販賣PS系列之盜 版光碟無訛,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卡匣 及光碟犯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法定本 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罰金),及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就販賣盜版遊戲光碟部分 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販售 之數量、所得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卡匣五十二盒、盜版遊戲光 碟四百十二片,其中盜版遊戲光碟PS2系統一百七十二片、PS系統一百十二 片,及「真三國無雙2.猛將傳」六片(屬PS系統),或無著作權,或未據權 利人日本光榮公司告訴,而無違反著作權法,然該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既係 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自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 之。又扣案目錄七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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