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附表二、三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俗稱LV)、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俗稱香奈 兒)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路易 威登公司指定使用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置錢物之皮夾、鑰匙包、置信用卡 、名片之皮夾、箱子及盒子、粉盒等物,香奈兒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 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路易威登公司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香奈兒公司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附表二、三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均在國際間行銷多 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竟意圖欺騙他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 五分埔某衣飾店鋪或地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皮夾一件新台幣(下同)三 百五十元、鑰匙包、鏡盒一個一百元、名片皮夾一件一百五十元、LV髮夾一個 五十元、香奈兒髮夾一個八十元、太陽眼鏡一副三百元之價格販入未經路易威登 、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之皮夾、鑰匙包、名片皮夾、鏡盒等同 一商品,或髮夾、太陽眼鏡之類似商品,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 年五月底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品即陳列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一號前之攤位 ,並以皮夾每件五百九十元、鑰匙包、鏡盒每個二百五十元、名片夾每件三百元 、LV髮夾每個一百二十元、香奈兒髮夾每個一百九十元、太陽眼鏡每副五百九 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 於前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及扣案之皮夾、 等物可證,而前開扣案物品卻係膺品,業經鑑定人宋曉嵐鑑定屬實,並有其出具 之路易威登產品、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 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 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陳列 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