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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4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46,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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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科錡即陳科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287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4,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9,60 0 元,清償成數為3.63%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3,309,58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9.35%)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7,601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 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其他財產(彬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變價不易,無殘值),有 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聲請更生,據其前開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各 為218,272 元、270,750 元、236,60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 兩年即102 年10月至104 年9 月收入總額為502,770 元(計 算式:218272÷12×3+270750+236603 ÷12×9 =502770)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9 月起迄今任職於上和起重工程行,自106 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勞健保1,310 元,則為 20,690元,年終獎金為3,600 元,債務人願提出攤還,每月 約300 元,此有前開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 ,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990元計算,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35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二名子女扶養費7,084 元,共計17,441元。經查 ,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357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 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



子女分別為100 年5 月及105 年7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 件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7,084 元,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二名子女則為16 ,430元),於扣除次子補助款3,000 元(育兒津貼僅補助至 3 足歲即108 年7 月)及配偶分擔額後每月共為7,084 元,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 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而自108 年8 月起即無育兒津貼,屆時債務人願縮減支出 ,就子女之扶養費亦以7,084 元列之,亦已足徵還款誠意, 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 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3,549 元,但債務人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4,300 元(含每 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383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0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因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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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