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27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227,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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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曹宇和即曹秋鳳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其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 消債調字第235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由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 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4,600 元( 含清算財團每期攤提金額3566元 ) ,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331,200 元,清償成數為10.9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總合990,50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3.4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別於104 、105 年間 終止契約,並領回解約金合計USD7105.73元( 依民國106 年 9 月14日匯率換算約新台幣234489元) ,中華郵政部分共2 張保單,其一於104 年4 月9 日滿期領回滿期保險金5,559 元、另一保單解約金為16,686元解約金( 債務人就保單解約 金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 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3566元) ,此外無財產( 名下車號000- 000 機車據債務人提出機車異動登記書所載業已報廢) ,有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 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31,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7 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3 年7 月至104 年 12月間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5 年1 至6 月 間任職素悅美食坊,每月收入約10,565元,又自104 年1 月 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另自103 年起,每年領有端 午、中秋及春節慰問金各2,000 元,104 年2 月另任職材霈 有限公司收入為5,49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收入總額約為332,883 元( 計算式:10000x 18+10565x6+4000x18+2000x3x2+5493=332883),扣除債務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愛家便當店即素悅美食坊擔任外送便當員,每 月收入約10,000元,核與債務人任職單位出具支出證明單相 符,堪以採認;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端午、中秋 及春節各領有2,000 元補助款( 補助款換算每月約500 元) ,有債務人提出郵局存簿明細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4,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66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 13,66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 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 金收據影本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 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已低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僅餘840 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1,03 4 元納入還款已徵顯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 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 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31,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 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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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