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浚即黃雨新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林藝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簡曼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155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1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每 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 2,000 元,清償成數為10.5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總合2,570,63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81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為36,595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 債務人所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無殘 值),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 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 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105 年 度給付總額聲各為187,713 元、150,700 元、314,749 元,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額約 為380,758 元(187713÷12×8+150700+314749 ÷12×4=38 0758),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源傑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1,447 元【(31474+30362+30811+30991+32831+32831=220131)÷ 7=31447 】,薪資結構含本薪、業務獎金、發貨獎金、全勤 獎金及加班費,另年終獎金10,000元,平均每月約833 元, 如加計前開保險解約金36,595元,攤提每月約508 元,合計 每月收入約32,788元,惟前開收入之計算,係以債務人全勤 無休假時始有3,000 元獎金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2,341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023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 及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3,500 元、父母親扶養費分 擔額6,390 元,共計20,913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 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 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 人生活費每月11,023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 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另查債務人父親現領 有老年年金,縱父母親名下尚有房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 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 ,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 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為3,195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 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 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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